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30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乙35号-11。
法定代表人阎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卉,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京霞,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山庄6号院-2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慧斌,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北京韩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利,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建秀,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张华利、原建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零五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一九零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张华利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
租赁合同》,租赁张华利位于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6单元306室,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我公司与原建秀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北京市
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建秀位于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6单元307室,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我公司的业务重心调整,办公地点变更,我公司根据合同中“租赁期内,甲方需要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租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的约定,提前通知了张华利、原建秀。2012年12月22日,我公司正常搬家,但北京韩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物业公司)以张华利、原建秀不同意为由不开具出门条,并以多人拦车、地锁锁车等各种方式阻扰我公司搬家,致使我公司本应在上午11点之前完成的搬家,一直拖到晚上11点后才搬,我公司为此还额外支付了搬家延时费用。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韩建物业公司、张华利、原建秀共同赔偿我公司搬家延时费用6000元,诉讼费由韩建物业公司、张华利、原建秀负担。
韩建物业公司辩称:1、一九零五公司搬运货物未提前通知我公司及业主。根据我公司提供的《金贸大厦写字楼业户手册》第六项6.11款“运送货物的时间:如遇大宗货物运输,请提前2个工作日向客服部申请”,可知写字楼内的业户如果需要运送大批货物需提前告知我公司,我公司会提前张贴公告,告知本单元其他业户注意自身财产及人身安全,并组织相应人力、物力保障辖区内财产和人身安全。但一九零五公司未将搬运货物的事情提前2日告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于当日才得知一九零五公司搬运货物的情况。我公司立即联系306、307业主,307业主始终联系不上。306业主在经多次联系后告知我公司:本人在外地出差、无法返回、自己也是刚刚得知一九零五公司临时搬运货物并未与其
解除合同,只是临时搬运几个纸箱子。一九零五公司与业主所讲搬运的货物与实际搬运货物不符。另外,根据生活经验及习惯,搬运货物涉及到楼道占用、电梯使用并关系到周围业户财产及人身安全,业户需要提前告知物业公司。一九零五公司未按《金贸大厦写字楼业户手册》或生活习惯将搬运货物这一情况进行提前告知,存在过错,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延时搬家费用。2、一九零五公司不配合办理搬运货物的相关手续。我公司员工要求一九零五公司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公司授权、出门证明)、核实物品名称、数量、搬出时间,但遭到了一九零五公司的拒绝。由于我公司不能确定对方的真实身份以及搬运货物的所有人,就没有为其办理出门条。所以一九零五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出门证明应该归责于自身原因,而非我公司的原因。3、韩建物业公司有义务对辖区内搬运货物的车辆、搬运物品、数量及搬运者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对辖区环境内的财产安全、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为保障所有业户的财产安全,对任何车辆搬运我公司管理服务范围内的货物物品、数量、业户授权有义务进行核实,在要求一九零五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证明文件、核实搬运货物上不存在任何疏漏和瑕疵,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一九零五公司诉称我公司有锁车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事实上也没有锁车,一九零五公司扰乱我公司辖区内的公共秩序以及我公司多支付的人工成本等损失,我公司将另行起诉一九零五公司。
张华利、原建秀辩称:一、一九零五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九零五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一九零五公司正常搬家、因我们及韩建物业公司阻拦导致其额外支付了搬家延时费用、要求我们及韩建物业公司支付搬家延时费用,但事实上,一九零五公司在搬运货物时,并未提前通知我们及韩建物业公司就擅自搬运。韩建物业公司出于安全考虑,根据《金贸大厦写字楼业户手册》搬运大宗货物需提前两天向其申请为由进行阻拦。一九零五公司在被阻拦无法搬运的情况下,才想起通知张华利、原建秀,但张华利、原建秀当时都不在北京,并未实施任何阻拦行为。张华利、原建秀认为,因一九零五公司未提前通知我们及韩建物业公司就擅自搬运货物违反了物业公司的相关规定,如果造成了损失应由一九零五公司自行承担,损失与我们无直接关系。并且,根据交易习惯来说,搬运货物也应当提前通知业主及物业公司,便于业主查看房屋,也能够确保其他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时也能便于物业公司的管理。二、对于一九零五公司起诉称所造成的延迟搬家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一九零五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可以看出,其所称的搬家费是按车来计算的,对于何时开始搬家及多久搬完并没有约定,何来搬家延迟费用?并且一九零五公司与该搬家公司存在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一九零五公司与搬家公司恶意串通可能。综上所述,一九零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一九零五公司与张华利、案外人北京联建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九零五公司承租张华利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6单元306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2012年6月27日,一九零五公司与原建秀、案外人谷原、北京联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九零五公司承租原建秀、谷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德宝二期5号地办公商业3层6单元307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2012年11月,一九零五公司因公司经营业务重心调整、办公地点变更而决定退租。
2012年12月20日,一九零五公司入住西直门华远企业中心F座三层办公。
2012年12月22日,一九零五公司聘用北京快捷利康搬家有限公司搬运物品。
2012年12月23日,北京快捷利康搬家有限公司出具《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搬家费用明细》,主要内容为:“搬家时间:2012年12月22日。搬家费用明细:搬运部分:车辆运输费:单价300元/车、共运输5车、合计1500元;物品搬运费:电视机搬运100元/台、共计2台、合计200元;物品超重费:加收100元;搬运费合计1800元。延时费用明细:2012年12月22日上午11:00-20:00(9小时)延误费为200元/车、共2车、合计3600元;晚上20:00-23:00(3小时)延误费为:400元/车、共2车、合计2400元;延时费合计6000元。总计7800元。”
2013年1月7日,北京快捷利康搬家有限公司向一九零五公司出具发票两张,内容显示搬运费分别为6000元、1800元。
2013年9月3日,北京快捷利康搬家有限公司出具《搬家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负责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金贸大厦C座三层306、307室的搬家工作,当日上午已将两室物品及纸箱全部装车,出门时,因金贸大厦物业阻挠,导致我搬家公司车辆滞留大厦楼下,大厦物业当班经理于当日晚间23点才在出门条上签字放行。我公司于当日晚间将306、307室所有物品及纸箱全部搬走,两房间除办公家具外其他都已清空。金贸306、307搬家延时费用明细:上午11:00-20:00(9小时)延误费为200元/车,共2车,合计3600元;晚上20:00-23:00(3小时)延误费为400元/车,共2车,共计2400元。延时费合计6000元。”
在搬运物品当日,一九零五公司与韩建物业公司就搬家事宜发生矛盾,韩建物业公司未当即给一九零五公司开具出门条。原审法院庭审中,韩建物业公司称其未开具出门条的原因的是一九零五公司未提前告知其搬家事宜。一九零五公司称其在搬家前2日电话询问了韩建物业公司搬家所需手续事宜、提前告知了韩建物业公司,韩建物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九零五公司也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金贸大厦写字楼业户手册》第6.11运送货物规定,如遇大宗货物运输,请提前2个工作日向客服部申请。原审法院庭审中,一九零五公司称其搬运的物品中有约40台装在纸箱中的电脑,并称其公司并未收到过该业户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中,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九零五公司搬运物品是否需要提前告知韩建物业公司,二是如果需要提前告知,一九零五公司是否提前进行了通知。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一九零五公司称其搬运的物品中含有约40台装箱的电脑,这应该属于大宗物品,根据金贸大厦写字楼业户手册相关规定,搬运这些物品应当提前2日告知物业公司。一九零五公司虽称其未收到过该业户手册,但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物业公司负有管理其辖区的义务,搬运较大量的物品,应当提前与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协调,故对韩建物业公司辩称一九零五公司需提前告知其搬家事宜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一九零五公司虽称其提前2日电话联系了韩建物业公司,但韩建物业公司对于予以否认,一九零五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一九零五公司这一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九零五公司应当提前告知韩建物业公司搬家事宜,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提前告知,故对一九零五公司要求韩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九零五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华利、原建秀实施了阻挠其搬家的行为,故对一九零五公司要求张华利、原建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一九零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为搬家已经做了准备,并电话告知了韩建物业公司,韩建物业公司与张华利、原建秀串通,阻挠我公司正常搬家,侵害了我公司权益,派出所报警录音资料可以显示我公司办理了搬家的手续,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韩建物业公司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九零五公司搬家前未提前通知物业公司,因物业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有权对于搬运人员和物品进行核实,物业公司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张华利、原建秀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辩称自己在一九零五公司搬家时并不在现场,没有阻挠一九零五公司搬家行为,一九零五公司在搬家前也未通知业主,其自身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一九零五公司的损失。
本院审理中,一九零五公司称其搬家前提前通知了张华利、原建秀,经询,一九零五公司称已提前通知张华利、原建秀于十二月中旬搬家,但未具体说明是哪一天。张华利、原建秀称并未接到一九零五公司关于搬家时间的通知,均于搬家当天从电话中得知搬家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搬家费用明细、搬家证明、金贸大厦写字楼业户手册、发票、(2013)西民初字第14863号民事
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一九零五公司搬家前是否提前通知韩建物业公司及张华利、原建秀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九零五公司称其搬家前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并电话通知了韩建物业公司,韩建物业公司予以否认,一九零五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一九零五公司称其提前通知了张华利、原建秀一节,其亦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一九零五公司提前通知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韩建物业公司、张华利、原建秀是否存在过错一节,因韩建物业公司负责对金贸大厦的物业管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有权对于进出大厦的人员、车辆、物品进行核实。一九零五公司雇用搬家公司搬运大量物品离开大厦,韩建物业公司有权与业主核实相关情况后,再予放行。故一九零五公司称韩建物业公司与业主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一九零五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5元,余款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商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