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邯市行终字第3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
法定代表人温入山,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小花。
委托代理人刘爱学。
上诉人武安市红旗二铁矿因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之夫刘国民系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处井下工人。2009年11月30日16时许,刘国民下班后,在原告处吃过饭驾驶摩托车经武安市徘徊镇民生饭店后回家。在314国道12公里900米处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00030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第三人陈小花因刘国民与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是否存在
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陈小花向武安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刘国民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武劳仲案字(2010)第070号
裁决书,裁决刘国民生前与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1日,陈小花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就刘国民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26日受理了陈小花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
通知书等。并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613号认定工伤
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
法律依据正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邯政复决(201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国民生前住武安市冶陶镇固义村。刘国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从原告处到固义最为便捷路线。
再查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作出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后被告更正为2011年5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政复决(201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认为刘国民2010年11月30日未上班,但其证人所做证言均是在传闻基础上对事实加以推断,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交的考勤表,作为其单方记录工作人员出勤情况的书证,无考勤人和出勤人的签名,且有明显涂改痕迹,又无其他有力证据对该书证所要证实的事实加以佐证,故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的其他辩称,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安市红旗二铁矿的诉讼请求。
武安市红旗二铁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中,不应以更正的形式随意变更决定书相应内容;二、根据刘国民户籍证明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沙果园路548号人,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国民住址是河北省武安市冶陶镇新庄村,而行政机关采信的证据又是称刘国民居住地址是武安市冶陶镇固义村1045号,刘居住何处?户籍、决定书、书面证据相互矛盾;三、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调查笔录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日期错误是因为套用以前电子版疏忽而引起,行政机关发现文书有笔误后及时纠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联系文书内容和送达回证可以充分印证文书出具的真实时间;二、法律工作者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该笔录和我局调查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杜彦雄所证实的刘国民当天下班回家出事故的事实属实;三、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有瑕疵,证人证言是传来的,可信度不高,一审庭审时我方已提出过;四、刘国民祖籍固义村,户口迁到峰峰姑姑家,冶陶镇固义村委会证明刘国民居住在固义村1045号,陈小花祖籍是新庄,嫁给刘国民后搬到固义,决定书上陈小花的住址是按陈小花申报时没有变更地址的户口填写的,陈小花新旧身份证可以证实这一点。
被上诉人陈小花答辩称:一、我丈夫刘国民2009年11月29日、30日两天没有请假;二、上诉人在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承认:“所有铁矿工人都吃住在矿,如需回家必须写请假条经安全员批准才可以回家”。如果刘国民11月29、30日请假,上诉人应该提供请假条;三、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记载的是“李国民”,不是我丈夫“刘国民”,且名字上有明显涂改痕迹;四、证人万某、武某的证言都是听说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五、刘国民户口所在地是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沙果园路548号,新庄村是我原户籍所在地,我与刘国民2002年2月7日结婚,2008年2月10日我的户口迁到刘国民和我居住地固义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0)第070号裁决书认定刘国民生前与上诉人武安市红旗二铁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武安市红旗二铁矿主张刘国民2009年11月30日未上班,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在传闻基础上对事实加以推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其提交的考勤表,作为其单方记录工作人员出勤情况的书证,因无考勤人和出勤人的签名,且有明显涂改痕迹,又无其他有力证据对该书证所要证实的事实加以佐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武安市红旗二铁矿对其上述主张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红旗二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国贞
审 判 员米秉华
代理审判员李 欣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