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9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满,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波、王菲,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明屿,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满、韦明屿、孙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满及其辩护人徐爱波、王菲,被告人韦明屿、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满至青岛市市北区附近,趁被告人张某酒后无力反抗,抢劫张某三星牌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诺基亚牌LUMI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各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3年10月7日24时许,被告人贾满、韦明屿、孙某共谋抢劫后,携折叠刀至青岛市市北区附近,由孙某负责望风,贾满、韦明屿上前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抢得李某黑色女包(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女包(价值人民币10元)各一个,三星牌S756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以及白色女包内粉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一个和钱包内现金30余元,黑色女包内长款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以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余元,期间,贾满并用折叠刀致被害人李某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查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满、韦明屿、孙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满辩解称没有对张某采取暴力,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满趁张某酒后无力反抗获取其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抢劫,没有
法律依据,该
犯罪行为仅构成抢夺。2.被告人贾满自愿认罪。3.被告人贾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贾满系初犯,无前科。
被告人韦明屿、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满至青岛市市北区附近,趁被告人张某酒后无力反抗,抢劫张某三星牌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诺基亚牌LUMI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各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3年10月7日24时许,被告人贾满、韦明屿、孙某共谋抢劫后,携折叠刀至青岛市市北区附近,由孙某负责望风,贾满、韦明屿上前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抢得李某黑色女包(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女包(价值人民币10元)各一个,三星牌S756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以及白色女包内粉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一个和钱包内现金30余元,黑色女包内长款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以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余元,期间,贾满并用折叠刀致被害人李某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查获到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满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贾满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李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贾满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8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李某报警称1小时前在青岛市市北区丰盛路XX号X单元楼层胡同内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抢走女式包和白色包各一个、白色包内装有粉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60元,其中一名男子在抢劫中用刀将该胸部刺伤。公安人员于2013年10月8日17时许,在青岛市平安路8号将贾满、韦明屿、孙某抓获。
2.被告人贾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我在裕环路附近看到一个男子下出租车打电话,这个男子喝多了站不稳,我就上前从他左手把手机抢过来,我看他还没反应过来,就从他后口袋内把钱包拿出来,我看到他从左侧裤子口袋内掏东西,我就伸进他的左口袋掏出一部手机。这个男的让我把电话卡、身份证给他,我就把钱包里的钱拿出来,把钱包扔在地上,我就跑了。我抢的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黄色诺基亚手机,还有500至800元钱。三星手机我自己用,诺基亚手机给了韦明屿。回到宿舍,我和韦明屿、孙某说了我抢男子手机和钱的事情。他们同意和我一起抢东西。10月7日20时许,我们三人到了台东夜市,我们准备买一个包放抢的物品。我在一个小摊上花50元买了一个黑色双肩包,花了100元买了三把弹簧刀,我们每人一把准备抢劫。23时许,我们看见一个女青年挎着包,手里还挎着一个包,我们就走过去,我对他们两个人说抢这个女的包。孙某望风,我和韦明屿上前抢,女青年看到我们过来就想跑,韦明屿抓住她的肩部,我掏出弹簧刀把刀刃抵在女青年的胸口上,女的要喊,韦明屿捂住她的嘴,我从她右手把包抢过来,韦明屿上前把他挎在左肩膀上的包抢过来。我们三人跑了。我后来看到刀上有血,应该是在女青年反抗动的时候被刀划伤了。
经辨认,贾满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同案犯进行指认。
3.被告人韦明屿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贾满给我一部黄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他说抢了两部手机,并拿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4时许,贾满、孙某和我在宿舍,贾满说三个人一起抢劫。我和孙某同意了。晚上20时许,贾满说去抢劫,三人到了夜市,贾满买了背包、三把折叠刀,每人一把。我们提前分工,我和贾满负责抢,孙某负责望风和保管抢来的东西。我们看到路边的小路口有个女的玩手机,贾满和我冲过去,孙某在前面望风,贾满用刀子顶住女的胸部,女的准备跑,我把她拦住,女的要喊,我把她的嘴捂住。我和贾满将女孩的两个包抢了。
经辨认,韦明屿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同案犯进行指认。
4.被告人孙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贾满回到宿舍给我20元钱,还拿回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黄色诺基亚手机。贾满提议抢劫,我和韦明屿同意。晚上20时许,我们三人去台东夜市,贾满说买个包装抢来的东西,他还买了三把弹簧刀,我们三人每人一把,抢劫时用来吓唬人。半夜的时候,我们转到丰盛路附近,看见一个女的好像喝了酒,贾满让我先走过去在前面望风,韦明屿用手捂住女的嘴,贾满和韦明屿各抢了一个包,我们都跑了。我看到贾满的刀上有血迹,我问贾满怎么回事,贾满说可能是把女的划伤了。
经辨认,孙某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同案犯进行指认。
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24时许,我行至丰盛路X号X单元时,右拐进入了楼层之间的胡同,我等朋友过来回家,我看到两名男青年朝我跑过来,其中一个男青年双手按住我的胳膊,另一个男青年不知拿什么东西朝我的胸口捅了一下,我吓得叫了一声,按住我的男青年用手捂住我的嘴,捅我的男青年将我的手机抢走,二人将我的包抢走了。我的胸口中央有两道伤口。
经辨认,李某对贾满、韦明屿进行指认,并对作案凶器、被抢物品进行指认。
6.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1时许,我在裕环路上打电话,被一个人拿着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说拿来,我把两部手机给了对方。我说把手机卡给我,那个人又说钱。我把包里的约800元钱给了他。那个人就跑了。我的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NOTE黑色手机,另一部是LUMIA诺基亚黄色手机。
经辨认,张某对被抢物品进行指认。
7.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贾满处扣押的二部手机发还张某;一部手机、二个女士皮包发还李某。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满、韦明屿、孙某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满、韦明屿、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满、韦明屿、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满、韦明屿在共同参与的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满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韦明屿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孙某在共同抢劫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满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满劫取被害人张某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贾满及其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满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明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曹克正
人民陪审员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段朝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赵魁煊
书 记 员林 娟
附相关法条: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