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法刑初字第0021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奉节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均租住在奉节县永安镇。2013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万某某同在租住的房子外面梯坎处干活时因口角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万某某将被告人吴某某推到坎下,被告人吴某某爬起来后又将万某某从梯坎上推到坎下,致被害人万某某倒地,腰部受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鉴定:被鉴定人万某某的损伤程度建议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
自首,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周庆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2、调解记录、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3、证人卢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司法鉴定
意见书。
被告人吴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
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庆平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正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