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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ug 22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邯市行终字第62号 [ 审官 ] 刘国贞、米秉华、李欣
[ 代所 ] 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韩全成、李长平、武宽茹
[ 当人 ] 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延云
 
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邯市行终字第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来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延云。
委托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因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武亮系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19日上午11时30分许,武亮乘坐他人摩托车提前离厂下班途中,在行至崔炉村牌坊口时与一辆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武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武亮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齐延云(武亮母亲)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1年7月27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9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本案中,武亮系原告单位职工,其虽提前下班但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武亮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齐延云系武亮之母,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武亮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武亮违反本厂规章制度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因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规定常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武亮2011年3月19日上常白班,上午11时左右武亮擅自离岗,违反厂纪厂规。我单位《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公司员工违反上下班时间规定,迟到、早退、矿工的,在此期间在厂区外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一律不按工伤申报及处理,责任自负。”社保部门片面从保护职工权益出发,认定武亮工伤显属错误,不符合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以违反单位规定为由主张撤销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属于工伤或不应视同工伤的理由。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武亮不属于下班途中,该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延云答辩称:一、武亮在事故当天没有早退;二、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标准;三、上诉人不同意为武亮认定工伤的真实原因是没有依法为武亮缴纳工伤保险费。武亮乘坐武海龙摩托车发生事故,两人同为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一同下班回家,一同出事,因上诉人为武海龙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同意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工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武亮与上诉人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属该单位职工。武亮提前下班虽然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但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武亮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其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身亡,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母齐延云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武亮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认为武亮违反本厂规章制度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因武亮违反本单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煜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国贞
审 判 员米秉华
代理审判员李 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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