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5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波、王菲,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爱波、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又至本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楼x单元x户,撬门入室,实施盗窃。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户,撬门入室,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甲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一部、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温州路x号x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原道”牌N1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温州路x号x户,撬门入室,盗窃“OPPO”手机一部,“创维”手机一部。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甲x单元x户,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共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发还失主,造成损失相对较小,其愿缴纳
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毛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崔某现金人民币6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又至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楼x单元x户,撬门进入矫某家中,实施盗窃。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号楼x户,撬门入室,盗窃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甲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一部、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孙某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杨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x号x户,撬门入室,盗窃纪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原道”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杨某至青岛市北区市温州路x号x户,撬门入室,盗窃武某“OPPO”手机一部,“创维”手机一部。
2013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x单元x户,撬门入室,盗窃谢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号甲x单元x户,盗窃王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后被告人杨某被查获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联想手机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原道牌直板触摸平板电脑一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杨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该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手机卡以及作案所戴的手套两只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
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郝某处扣押Canon牌数码相机一部、NOBEL手表一只、珍珠项链一条、邮票、部分现金、韩币一张、硬币十二枚、银手镯一只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辨认盗窃赃物的照片在案佐证。
5、被害人毛某、崔某、矫某、徐某、刘某、孙某、纪某、武某、谢某、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的情况。
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结婚后到青岛打工,杨某在未找到工作的情况下,曾经陆续送给其许多财物,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由杨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对部分被盗财物进行了辨认、确认。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杨某共计撬门入户盗窃10次,盗得现金人民币8400余元,盗得的财物估价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追回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预交退赔款人民币115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
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在
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能预交赔偿款及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未随案移送的联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崔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王某、原道牌平板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纪某,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被告人杨某的退赔款人民币11500元,发还被害人毛某1500元,发还被害人崔某6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5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24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4500元,发还被害人纪某2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6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200元。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两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段朝晖
人民陪审员崔雨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林 娟
附相关法条: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