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4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系受害人王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汉族,系受害人王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系受害人王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范合同,男,山东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四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晓,男,59岁,夏津县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姜泽福,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合同,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合并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合同,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未登记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雷集镇一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车辆侧翻于东侧河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甲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尸体检验
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两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
有期徒刑,如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可适用
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王某甲受李某丙、刘某某雇佣期间,2014年4月21日12时25分左右,乘坐工友李某甲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机动三轮汽车饭后回工地途径雷集镇一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车辆侧翻于东侧河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人赵某甲,该车辆未经登记,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李某丙、刘某某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王某甲、李某甲的雇主,车辆使用过程中,二人未告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车辆管理不严,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他三被告同样具有过错,且系四被告的共同过错结合,造成的王某甲死亡。诉请四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万元,恳请法院予以支持。因与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撤回对李某甲、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求。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
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雇佣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雇主即李某丙、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我不存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该车未经登记并存有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并且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雇主和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告知我此车辆存有安全隐患,不能上路行驶等情况,所以当天中午才开这辆三轮车出去,我不应负重大过失的过错责任。
辩护人李永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没有异议,但李某甲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李某甲采取了应当采取的所有措施,并打电话报警;本次事故的主要根源在于肇事车辆存有安全隐患,李某甲不了解三轮车的性能,也无人告知此车存有安全隐患;李某甲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实事求是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借车给刘某某的时候说过,这车不能上道,交警查住怎么办,只是倒料用的;下班吃饭途中我认为不是雇佣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泽福辩称,王某甲不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刘某某依法不负责任;刘某某借车的目的是在工地倒料用,不能上道,李某甲和王某甲擅自将车开出,且李某甲酒后驾驶,被害人也有过错,应自担一部分损失;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人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雇主刘某某借来未登记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在雷集镇通田刘庄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于北通原雷集镇窑厂的丁字路口处转弯时,三轮车转向失灵,车辆失去控制,侧翻到路东侧河沟中,致使乘坐该机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压在了车下溺水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到案后开始称是王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
自首承认是其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验血测试,李某甲血液中不含酒精。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起诉。肇事三轮车的车主是赵某甲,该车没有牌照,也没有投保
交强险。经鉴定,肇事三轮车的转向系统失效。
还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因王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2800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620×20=212400元,丧葬费3865.5×6=23193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7393×11÷2=40661.5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生活费7393×14÷2=51751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的出生日期、住址及户籍等情况及与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亲属关系。
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及户籍等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受案
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1日12时20分左右,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雷集镇村东路口处向北转弯时,车辆侧翻坠入公路北侧河沟内,致三轮汽车乘车人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李某甲打电话报了警。到案后,开始称是王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自首承认是其驾车。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夏津县交警大队将肇事车辆扣留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
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事故中淹溺死亡。
6、夏津县南城镇王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甲与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亲属关系及家庭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姑夫,案发后得知李某甲发生交通的情况。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其在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系工友关系,刘某某是雇主,肇事三轮车是刘某某借来的,主要用途是在工地上倒水泥,三轮车的方向有点毛病,干活时每天中午刘某某都管饭。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一段时间一直给刘某某干活。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系母子关系,王某甲是给刘某某干活的。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甲是跟着刘某某干活的,听李某甲的工友说肇事三轮车的刹车不是很好使。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系工友关系,一块给刘某某干活,案发当天刘某某在医院照顾张某某,一直到中午才走。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系姨兄弟关系,刘某某干的活是其承包下来的,其买料,让刘某某干的,干活的情况其不了解,肇事三轮车是其岳父赵某甲的,借给刘某某是用于在工地拉水泥,不让上路。
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三轮车车主,三轮车没有牌照,也没有交强险,女婿李某丙把三轮车借走了,后来听说除了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王某甲吃晚饭开着三轮车回工地,在案发地点转弯时方向盘和刹车同时失灵,侧翻到路东侧的沟中,王某甲没有跑出来,淹死在河沟里。三轮车是老板刘某某借来的,没有保险,也没有牌,开三轮车出来吃饭没有经过老板许可。
(四)鉴定结论
1、交通
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
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伤情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形成特征,溺水后窒息系直接死亡原因。
3、夏津县人民医院血醇测试报告单,证实案发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测,其血液中不含酒精。
4、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
意见书,证实肇事农用三轮车转向系统损坏失效,事故时,逃生者为三轮车驾驶员。因三轮车转向系统损坏失效,无法进行制动性能检验。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雷集镇通田刘庄的道路向北通原窑厂的丁字路口处,现场勘验时对肇事车辆位置、损毁情况、路面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报警,到案后虽做过假证言,但随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李某甲非经允许,擅自驾驶没有牌照、安全技术性能不明的车辆外出,并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未经登记,并且经鉴定,该车在转向系统方面存在安全隐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道未经登记、检验的车辆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该车的转向系统失效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侵权责任。涉案车辆系刘某某通过李某丙从赵某甲处借得,车辆一直在刘某某实际管理控制之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既非车辆的所有人,也非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不负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该车未经登记没有牌照不能上路一事,应对可能驾驶车辆的所有雇工作出明确的禁止上路、禁止非工作情况下出行等约束性告知,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在诉讼中与被害人家属即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不再追究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出的生活费赔偿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5593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生活费40661.5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生活费51751元,共计328005.5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2800.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准许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诉讼的申请;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冯宝琛
代理审判员刘 芳
人民陪审员时继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田以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