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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过失致人重伤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n 0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雨刑初字第00086号 [ 审官 ] 孙强、张宏霞
[ 代所 ] 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志清
[ 当人 ] 马XX市雨山区民检察院
 
黄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XX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刑初字第0008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马XX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马XX市花山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马XX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林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8时2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皖E338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进入马XX市龙马构件有限公司大门内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撞倒,杨被货车碾压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黄某致人重伤的行为应是一起生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的交通安全事故。2、被告人黄某在事发现场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故指控其过失致人重伤罪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杨某某有明显过错。3、参照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致人重伤的行为不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六种情形之一。二、如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具有自首、积极施救被害人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8时2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皖E338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进入马XX市龙马构件有限公司的大门内右转弯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货车将正骑电动车同向右转弯进入公司内上班的杨某某撞倒在地,车辆右中轮碾压到杨某某的左胳膊,致杨受伤。随后,被告人黄某等人打电话报警,黄某在等候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讯问。经马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杨某某左上肢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黄某报案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2、122接警记录证实马XX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电动车进入厂门内被一右转弯的货车碰倒,其倒地后左胳膊被货车车轮碾压受伤的事实。
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实一辆大货车开到厂门口准备右转弯时,杨某某驾驶电动车也准备右转弯进厂,因杨某某的前方有块石头过不去,大货车把杨某某连车带人给挤倒,杨某某向左边摔倒,左胳膊被大货车压在轮下,后杨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的事实。2、证人聂某某证实杨某某躺在皖E33891号货车右中轮边上,左胳膊被货车轮子压着,电动车倒在路边,其报警后救护车来了,杨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
被告人黄某供述驾驶货车进入厂门内右转弯,转的右小弯,后被人拦停,其下车后发现货车的右中轮将一骑电动车的人压在车轮下,后这名姓杨的人被送到医院治疗,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来。其在右转弯时没有看见姓杨骑的电动车在货车的右侧面,电动车正好在其盲区。
鉴定意见:马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左上肢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进行勘查、检查的情况。
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驾驶货车致杨某某受伤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补偿被害人杨某某253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致人重伤的地点在厂区内,不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黄某的行为不应当以交通事故定性。故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一起交通安全事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黄某驾驶车辆进入公司内未注意观察,未能保证行车安全,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害人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的过失行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孙 强
审 判 员张宏霞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陆兆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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