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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云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Jun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云法行初字第00022号 [ 审官 ] 黄海龙、高国民
[ 代所 ] 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谭又铭、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 当人 ]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云阳县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云法行初字第000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406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9929-7。
负责人谷长忠,店长。
委托代理人谭又铭,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四大家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9340-X。
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宝林,该局职工。
第三人章艳,女,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与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章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国民、人民陪审员王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又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宝林,第三人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上级万州商都与邹维华注册的“万州白岩书院华味轩餐饮店”(系个体经营者)签订商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邹维华(店)在本店开展现制中、西点,干货、妙货等商品销售业务,其业务促销员由邹维华派驻我店,其派驻人员必须是与邹维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聘请人员,并将劳动合同提交万州商都备案,其劳动报酬含社会保险等由邹维华发放和负责。其派驻在万州商都下属的店经营期间可购买本商场的服务标识,便于管理和识别。2012年12月18日其派驻员工章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章艳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没向原告公司调查和章艳故意隐瞒与邹维华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章艳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并属我店员工。邹维华是一个合格的用工主体,其所聘请的员工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原告无关,其责任应由邹维华承担。在此过程中,章艳故意隐瞒与邹维华之间的劳动关系,骗取被告作出错误的认定,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章艳与原告没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更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机关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章艳提交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本机关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其指认的用人单位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发生出举证通知,该单位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伤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显示,章艳由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招聘为员工,服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的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0时30分下班途经云江大道金英百货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章艳无责任。章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故本机关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章艳述称,原告与邹维华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只知道受原告聘用,原告还向第三人收取了200元的工号牌费用。第三人手中没有与邹维华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发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拒不举证。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定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3、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章艳身份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收取工号牌押金的收据;7、调查章艳的笔录;8、调查吴玉美的笔录;9、调查谢银兰的笔录;10、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2、邹维华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3、商品经营合同;4、邹维华与章艳签订的劳动合同、章艳的工资明细表;5、邹维华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委托书等;6、邹维华在章艳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具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工单位;二、调查笔录只有记录人,没有调查人,且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三、举证通知书没有送达回执和原告签收的收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也在场,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据中邹维华的签名无法确认系邹维华本人所签;二、除委托书不是章艳签名外,章艳的其他签名是真实的;三、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邹维华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8月24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万州商都(甲方)与邹维华(乙方)签订《商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展现制中、西点,干货、炒货的商品销售经营业务。乙方配送商品到甲方商场(门店)开县商都、平桥店、云阳店、巫山店。乙方同意,派出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0名人员至乙方在甲方各经营单位所设专柜从事销售工作,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与甲方备案,并严格按甲方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其促销人员的入、离场手续。乙方派出的促销人员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促销人员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金、福利待遇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时间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章艳与邹维华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云阳店。并有支付章艳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的凭据。
章艳系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的面点促销人员,2012年12月18日下班后乘坐摩托车渝FPB355途经云阳县云江大道金英百货门前时与渝FP8867小型客车相接触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章艳无责任。
章艳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认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章艳是否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经营有限公司云阳店有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与个体工商户邹维华签订的商品经营合同、章艳与邹维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据,以及邹维华给原告单位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个体工商户邹维华系商品经营合同关系,第三人系与邹维华建立劳动关系后派驻到原告店里进行面点促销工作,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到第三人签名的劳动合同、担保书等,第三人均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章艳在原告门店上班、持有原告门店的工号牌等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比较,原告的证据效力更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海龙
审 判 员高国民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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