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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强迫交易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22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杭江刑初字第246号 [ 审官 ] 宋鲲鹏
[ 代所 ] 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义平、郑联明、朱炜、史慧锋、谢芳、周锦惠、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 当人 ]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民检察院、高建国、许汉维
 
宦某、孙某等强迫交易罪,高建国、许汉维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24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建国(绰号“三哥”),农民。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6年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0年2月21日被XX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5年12月23日被裁定减刑释放;2007年11月7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义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汉维,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联明、朱炜,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艳荣,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旭(绰号“猴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芳,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宦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邓艳荣、王旭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国及辩护人陈义平、被告人许汉维及辩护人郑联明、朱炜、被告人邓艳荣及辩护人史慧锋、被告人王旭及辩护人谢芳、被告人宦某、孙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锦惠、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汤宪章、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经商谈合作经营杭州武邦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邦公司”)。2010年10月许,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邓艳荣、王旭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旭带领人员以殴打、威胁等方式拦截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内的拉包工,将运往福建方向的各类货包强行送至武邦公司托运,迫使同样经营福建方向物流业务的杭州巨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霸公司”)、杭州展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同意由武邦公司占有干股、获取财物。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旭等人无故殴打展宇公司的王琛航;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旭等人对巨霸公司的郑熔进行人身威胁。后郑熔与被告人邓艳荣、许汉维、王旭谈判。被告人高建国、邓艳荣、王旭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旭从郑熔处索要了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高建国分得4万元,被告人邓艳荣分得人民币1万元。2010年12月17日巨霸公司被迫同意与武邦公司合作。被告人高建国指使被告人邓艳荣、王旭等人继续采用拦截运往展宇公司的货包等手段逼迫展宇公司与其合作。2011年3月,展宇公司、巨霸公司被迫与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等人谈判,经多次谈判后于2011年3月20日达成协议,由展宇公司、巨霸公司每年向武邦公司支付人民币75万元,直至武邦公司退出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的物流经营。2011年3月20日,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将15万元汇入被告人邓艳荣的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7月3日,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再次向被告人高建国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被告人高建国、邓艳荣、许汉维参与上述款项分配。(2)强迫交易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旭、宦某、李某乙、邱某等人于2010年10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期间,在清江路宝裕超市门口等地,多次以暴力手段,强行将拉包工刘博贤、蔡汉春、汪自江等人运往展宇公司、武邦公司的货包送至武邦公司进行托运;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受被告人高建国等人指使,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在清江路清泰立交桥下、清江路91号等地,多次以暴力手段拦截拉包工朱德明、吴兴都、衬枷吉、陈本余、丁玉峰等人运往杭州宏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的货包,强行送至杭州振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鸿公司”)进行托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邓艳荣、王旭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但部分犯罪属未遂,被告人高建国并系累犯;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建国主要辩称:(1)其没有指使他人以暴力方式拦截拉包工的货包;(2)其只是帮助武邦公司介绍和协调货源,并没有威逼其他货运公司与武邦公司合作;(3)巨霸公司的郑熔支付5万元钱并非受到敲诈和勒索,而是郑熔为了巨霸公司与武邦公司能形成合作自愿支付的钱款;(4)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以干股利润名义向武邦公司支付75万元是因为武邦公司退让了货源,是武邦公司应得款项。其辩护人主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国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高建国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许汉维主要辩称:(1)其通过高建国找人来武邦公司只是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并不知情有人用殴打、威胁方式强制托运;(2)巨霸公司的郑熔支付给高建国5万元钱是郑熔为武邦公司退出温州货运线路经营的补偿款,并非勒索所得;(3)巨霸公司与武邦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达成合作协议完全是双方自愿形成;(4)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以干股利润名义向武邦公司支付75万元是因为武邦公司退让了货源,是武邦公司应得款项,是各方按照协议履行。其辩护人主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汉维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邓艳荣主要辩称:(1)其和王旭占武邦公司的干股是各占15%;(2)巨霸公司的郑熔支付的5万元钱是对武邦公司退出温州货运线路经营的补偿款;(3)高建国并未指使其强行拦截其他货运公司货包,其也未参与殴打、威胁拉包工;(4)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15万元是支付给武邦公司的钱款。其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邓艳荣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艳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王旭主要辩称:(1)武邦公司并未采取殴打、威胁等强行拦截拉包工的货包;(2)与展宇公司的王琛航发生殴打是因为其他琐事,并非为了货运经营问题。其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王旭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均辩称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拦截拉包工的货包进行强迫交易。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建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汉维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部分证据,其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被告人许汉维于2005年9月申请设立了杭州武邦快运有限公司,准备经营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内杭州至福建的物流业务,但未能正常经营。为此,被告人许汉维于2010年6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高建国联系合作经营武邦公司事宜,由被告人高建国安排人员保障武邦公司的货源、维护武邦公司的正常运营等;同时,被告人许汉维同意被告人高建国拥有武邦公司股份的30%“干股”。被告人高建国遂安排被告人邓艳荣、王旭来武邦公司具体运作,被告人高建国并允诺武邦公司的30%干股由被告人邓艳荣、王旭各半享有。
根据被告人高建国的授意,被告人邓艳荣、王旭到武邦公司后即与被告人许汉维共同采用拦截市场内拉包工运往福建、温州的货包后强行由武邦公司托运,具体由被告人王旭带领被告人李某乙、邱某等人在市场内对拉包工进行威胁、殴打,强行将各拉包工准备送往杭州巨霸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展宇运输有限公司托运的货包拉至武邦公司进行托运。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旭为争抢展宇公司的福建线路托运业务,在本市江干区清江路81-5号展宇公司托运部门口,伙同被告人邱某等人殴打展宇公司人员王琛航。
巨霸公司因福建线路托运业务长期受到被告人王旭等人的恶意争抢以及非正常干扰,被迫中止与展宇公司合作。经被告人高建国同意合作协议内容后,巨霸公司与武邦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达成合作协议。巨霸公司与武邦公司开始合作经营市场内福建线路的货运业务后,被告人高建国即指使被告人邓艳荣、王旭等人强行拦截拉包工运往展宇公司托运的货包,以逼迫展宇公司同意与武邦公司合作经营福建、温州线路货运业务。
2011年2月许,巨霸公司恢复与展宇公司合作经营福建、温州线路货运业务。被告人高建国又指派被告人宦某、孙某等人接替被告人王旭,继续在市场内强行拦截拉包工运往福建、温州的货包至武邦公司进行托运,压制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正常经营。
2011年3月,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终因正常经营长期受到武邦公司相关人员的恶意扰乱而被迫与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等人进行谈判,后于2011年3月20日达成“承包合作协议”,以武邦公司退出经营市场内的物流业务为名,武邦公司固定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收取人民币75万元。2011年3月20日,王昀代表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将人民币15万元汇入被告人邓艳荣的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7月3日,王昀再次向被告人高建国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5万元。上述30万元均由被告人高建国、邓艳荣、许汉维共同分赃。
2、巨霸公司在2010年12月份被迫中止与展宇公司合作转而与武邦公司合作谈判期间,被告人高建国授意被告人邓艳荣、王旭,以保证谈判顺利、需给邓艳荣买些衣服为名,向巨霸公司的郑熔索要财物。被告人王旭遂向郑熔转达了该授意内容。被害人郑熔为避免谈判不成、影响巨霸公司的正常经营,于2010年12月15日左右在本市江干区钱塘大酒店内交给被告人邓艳荣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高建国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邓艳荣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
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熔的陈述,证实巨霸公司主要由郑熔、陆国华、孙香弟经营,巨霸公司一直以来是与展宇公司联合经营四季青市场内温州、福建线路的物流业务;2010年7月开始,高建国以武邦公司的名义在市场内派人拦截货包、恶意争抢,致使巨霸公司与展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巨霸公司被迫中止与展宇公司的合作转而与武邦公司谈判、合作;在与武邦公司谈判过程中,王旭找到郑熔说“高建国没有钱,拿五万元钱给邓艳荣买点衣服什么的。只要搞定邓艳荣,让邓艳荣在高建国身边吹吹风,以后什么事都好讲”,大约在2010年12月15日左右,郑熔在钱塘大厦的餐厅内将5万元钱交给邓艳荣,当时高建国也在场,之后在2010年12月17日,巨霸公司即与武邦公司谈妥合作事宜,高建国即让王旭等人和巨霸公司的人员一起去拦截展宇公司的货包;因与武邦公司合作后一直亏本经营,巨霸公司于2011年2月再次与展宇公司合作,双方为求得能正常经营遂商量给付武邦公司固定钱款,武邦公司保证不再恶意扰乱、退出经营,后于2011年3月20日三方签订1份“承包合作协议”,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向武邦公司固定支付75万元,至案发时已经向高建国支付了30万元;武邦公司退出市场经营后,高建国等人又开始以振鸿公司名义在市场内经营山东线路的货运业务,使用同样手段争抢宏信公司的货运业务;高建国并非真正做物流业务,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能在巨霸公司和展宇公司获取干股收益。(2)被害人陆国华的陈述,证实巨霸公司由郑熔、陆国华、孙香弟三人经营,武邦公司自2010年9月起开始做福建线路的物流业务,高建国指派人员在市场内拦截拉包工送往巨霸公司和展宇公司的货包,让巨霸公司和展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不影响公司经营,巨霸公司和展宇公司被迫与武邦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固定支付75万元给武邦公司,武邦公司则退出市场经营,据此,王昀代表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向邓艳荣的银行账户里汇入15万元;武邦公司实际并无物流业务经营能力,高建国指派人员故意扰乱经营是为了迫使巨霸公司和展宇公司屈服从而获取干股收益。(3)证人王昀的证言,证实高建国以武邦公司的名义在市场内经营福建、温州线路的货运业务,指派人员在市场内以暴力等手段拦截拉包工的货包,恶意争抢,扰乱巨霸公司和展宇公司的正常经营;为能正常经营,郑熔代表巨霸公司、王昀代表展宇公司经商量后,无奈妥协,决定和武邦公司谈判协商,后在2011年3月20日三方达成1份“承包合作协议”,高建国代表武邦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约定武邦公司退出市场经营,巨霸公司和展宇公司向武邦公司每年固定支付75万元,之后,王昀于2011年3月20日向邓艳荣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于7月3日向高建国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4)证人陈美祥的证言,证实陈美祥和王昀负责展宇公司的业务经营,之前一直与巨霸公司合作经营福建、温州线路的物流业务;2010年7月份武邦公司开始在市场内经营福建线路物流业务,高建国指派人员强行拦截拉包工送往展宇公司的货包,声称福建线路的物流业务应由武邦公司经营;因长期受到高建国人员的恶意扰乱,展宇公司和巨霸公司都无法正常经营,被逼无奈遂与武邦公司谈判,在2011年3月20日三方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约定武邦公司退出市场经营,由展宇公司、巨霸公司向武邦公司每年固定支付75万元;高建国以武邦公司名义出现并无物流经营的实际能力,在和展宇公司、巨霸公司签订协议后,高建国又以振鸿公司名义出现并用相同手段争抢宏信公司的山东线路物流业务。(5)证人王琛航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4日下午其在展宇公司托运部门口打包时被武邦公司的王旭、邱某等人殴打,之前一段时间里,武邦公司的王旭、邱某等人一直在强行拦截拉包工送往展宇公司的货包。(6)验伤通知单,证实王琛航在2010年11月24日因遭王旭、邱某等人殴打致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7)承包合作协议,证实武邦公司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武邦公司停止经营杭州至温州、福建的物流业务,武邦公司不得在四季青市场内经营开发其他物流线路,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固定向武邦公司支付75万元,高建国代表武邦公司在协议上签字。(8)调取证据清单、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分别证实王昀、邓艳荣、高建国的农业银行账户情况以及王昀于2011年3月20日、7月3日两次汇款给邓艳荣、高建国,金额每次15万元。(9)手机短信照片,证实王昀于2011年7月3日收到高建国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为高建国农业银行的账号。(10)杭州武邦快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武邦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6日,案发时该公司投资人已变更为邓艳荣、高建国。(11)被告人高建国的供述,“2010年6月许小东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个堂弟在杭州四季青那里想开设一条杭州至福建的物流线,可一开起来就被人砸掉,已经被砸过两三次了,许小东(问我)能不能帮他叫几个东北人去帮帮他堂弟,由他堂弟给我30%的干股。我当时答应帮忙了。因为东北人在杭州有一定的势力,许小东的意思就是让我给他堂弟找几个东北人在四季青立立脚,使他堂弟能够在四季青那里顺利开设托运部。之后,许汉维就打电话联系我了,在电话里和我聊了几句关于让我帮忙的事情,我答应他我会派两个人过去找他。2010年9月份,我叫邓艳荣、王旭两个人到杭州去找许汉维。我对王旭、邓艳荣说(许汉维)给我们的30%干股他们两人各拿15%”、“我了解到武邦托运部的情况,王旭具体从事业务管理,他手下有四个人给武邦托运部护场子,强行收包过程中多次与其他托运部发生摩擦”、“2010年12月中旬,巨霸公司的郑熔要与武邦公司合伙,我专程来杭州。双方谈判我没参与具体谈判,是王旭、许汉维、邓艳荣等人与郑熔谈判的,过了两三天之后,王旭、许汉维根据谈判协商的内容将起草好的一份协议书让我过目,我看了之后认为可以签,许汉维就去和对方把协议签订下来了。巨霸与展宇分开再与武邦合伙,目的就是看中了东北人能打架的实力”“2010年12月15日在钱塘大酒店,邓艳荣在房间告诉我郑熔给了她5万元钱。当天下午退房离开杭州时,邓艳荣自己留了1万元钱,另4万元钱给我了”、“2011年3月20日,我们武邦与巨霸、展宇三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杭州至温州、福建线由巨霸、展宇两公司经营,武邦托运部在四季青一带不得经营杭州至温州、福建线路的物流,武邦托运部在遵守前款规定的内容时可享有巨霸、展宇联合公司每年75万元的利润。武邦(不需要进行投资)只需要退出经营就可享受75万元的年利润。已经交付了30万”,证实武邦公司在四季青市场内并无正常的物流经营业务,其指派邓艳荣、王旭来武邦公司与许汉维合作,获取武邦公司30%的干股;王旭在武邦公司期间安排人员在市场内强行拦截拉包工的货包;郑熔在巨霸公司和武邦公司谈判期间给了邓艳荣5万元钱,后其与邓艳荣共同分取该5万元钱;巨霸公司与武邦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是经其过目同意后许汉维再与巨霸公司签订;2011年3月20日武邦公司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其代表武邦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武邦公司停止经营杭州至温州、福建的物流业务,武邦公司不得在四季青市场内经营开发其他物流线路,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固定向武邦公司支付75万元。(12)被告人许汉维的供述,“我是福建龙达货运公司驻杭接货员,具体是2002年到杭州来从事接货工作的,我们福建龙达货运公司在杭州接货为了有营业许可,于2007年以我个人名义登记注册了一家武邦托运部,法人代表是我。……到2009年我还是不死心,想开一个杭州至福建的收货点,可是一直没能开成。直到2010年6月,经过他人介绍,我与高建国合伙一起开设武邦托运部。我打电话给高建国,高建国说他会安排人员来找我的。大约在2010年7月2日左右,邓艳荣打电话给我说是高建国方面的人,那天我第一次认识了邓艳荣和王旭。邓艳荣和王旭到了武邦后,我具体负责走货、管理公司的帐务,王旭负责业务,就是路上拦截货包,王旭在拦截货包时有他自己的一帮手下。我答应给高建国30%的干股。高建国派王旭、邓艳荣到我们武邦来一起经营,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在巨霸托运部里吃干股。2010年12月17日巨霸和武邦签订合伙协议,字是我签的,王旭要把谈判结果告诉高建国,在取得高建国的同意之后才可以签订的。在我们与巨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我听王旭说郑熔送给邓艳荣5万元钱,后来邓艳荣也承认郑熔送给她5万元钱。郑熔送给邓艳荣5万元钱就是想通过高建国叫王旭不要拦截巨霸的货包。2011年3月20日高建国、邓艳荣、宦某、孙某等人在钱塘大酒店与巨霸公司谈判,谈判结果是武邦托运部在巨霸、展宇两家合伙经营体里享有75万元的年干股利润,我们武邦托运部停止营业。签订合同的当天就收到对方15万元,当时是划到邓艳荣的账户上的,在7月3日又收到对方的15万元,是划入到高建国的账户上的。第一次的15万元我拿了10万元,第二次15万元我拿了7.5万元”、“邓艳荣和王旭说高建国的意思是用正常的方法是没有办法和巨霸、展宇竞争的,先用截包的方式,让巨霸和展宇做不好生意,再和巨霸、展宇谈合作,从这两家托运部里搞钱,我同意(按高建国的意思运作)”、“武邦托运部没有专门的运货车辆,就只能把货包卖给别的托运部运走,为了搞乱巨霸和展宇的生意,我们又提高了给拉包工的回扣,从开始经营福建线后,就一直亏钱,到2011年3月20日和展宇、巨霸签订协议时,我自己已亏进去60多万元了”、“王旭带人拦包、抢包后,过了一段时间,巨霸的郑熔就通过中间人和我们联系要求谈判了。王旭带人在巨霸和展宇的收包点前,专门拦到福建的货包,巨霸和展宇的生意就受到了影响,而且郑熔他们也晓得高建国的势力强、名气大,不敢得罪我们,所以只好找我们谈判了。我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让巨霸和展宇来求我们,找我们谈合作”、“武邦除了和高建国合作之前一直在做的接货业务外,武邦托运部没有再做别的物流业务。2011年4月,高建国、我又去和杭州的蒋勤勇等合作,用振鸿托运部的名义去抢山东线的物流业务,还是用老办法,每天派人在清江路91号门口,宏信托运部的收包点前抢包、拦包,等宏信托运部的老板来和我们谈判,让我们在宏信托运部里占股份”,证实武邦公司在和高建国合作之前并未有正常、稳定的经营,后与高建国合作后,答应将武邦公司的30%股份给高建国,高建国指派了邓艳荣、王旭具体参与武邦公司的合作;王旭在武邦公司期间组织人员在市场内强行拦截拉包工运往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货包,逼迫巨霸公司、展宇公司要求与武邦公司合作;巨霸公司的郑熔在和武邦公司谈判期间曾给了邓艳荣5万元钱,合作协议经高建国同意后巨霸公司和武邦公司签订了协议;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后与武邦公司经过多次谈判,后在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高建国代表武邦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武邦公司停止经营杭州至温州、福建的物流业务,武邦公司不得在四季青市场内经营开发其他物流线路,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固定向武邦公司支付75万元;至案发时共收到巨霸公司、展宇公司30万元,许汉维分得17.5万元;武邦公司获取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干股收益后,高建国、许汉维又开始以振鸿公司的名义用相同手段争抢宏信公司的山东线路物流业务,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取宏信公司的干股收益。(13)被告人邓艳荣的供述,“2010年6月28日晚上,高建国带我在义乌小商品市场那里一家东北饭店请王旭吃饭,吃饭的时候高建国叫我和王旭一起到杭州武邦托运部做业务,王旭说他不懂托运部的业务如何做,高建国说只要把杭州到福州的物流货包都截过来,让别的托运部没有生意就可以了。高建国还说托运部给我们两个每人15%的干股,把许汉维的电话告诉我们了,让我们直接和许汉维联系。6月30日我和王旭赶到杭州,与许汉维接上头,7月1日开始我们就到武邦托运部上班了。高建国就是让别的托运部生意没有,最后让其他托运部主动向他投降谈判,最后达到在其他托运部里占有股份的目的。初到杭州时我基本上不管事的,具体业务都是王旭根据高建国的指示在做的,王旭当时就在四季青乡政府门口设了一个收货点,还叫来了几个小鬼一起在那里拦截货包。王旭根据高建国的吩咐采用拦截货包的方式把福州线的货包拦截到我们这里来了,所以到了2010年12月份巨霸托运部的生意维持不下去了,就提出与展宇托运部分开而和我们武邦托运部合伙。2010年12月17日武邦和巨霸签订合伙协议之后,高建国就打电话来要我对王旭、张某等人吩咐,叫他们拦截货包时不要与巨霸争夺,而是要把展宇托运部的福州线货包拦截下来。……武邦和巨霸合伙之后没有真正做到合伙经营,春节之后巨霸又返回和展宇去合伙了。为了重新获得筹码,高建国于2011年2月份春节之后派了宦某、孙某等人到武邦托运部,他们和王旭之前的做法一样,也派人去拦截货包。2011年3月武邦再次取得筹码,巨霸、展宇两个托运部要与武邦谈判,当时是他们自己要与高建国谈判的。2011年3月20日武邦、巨霸、展宇三家托运部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内容是武邦退出福州线路的物流经营,也就是不去搅扰生意,可以享有每年75万元的干股利润。拿下了巨霸和展宇后,2011年4月份,高建国筹建与振鸿托运部联合,想把杭州至山东的物流线也吃下来”、“我在杭州基本上不管事情的,只是偶尔高建国打电话给我,让我传达一下他的指示”、“在巨霸和武邦签订合伙协议之前,高建国来杭州,我和王旭、宦某三人开车去机场接高建国,在接回高建国的路上,王旭对高建国说要从巨霸那里把武邦之前在温州线货运上亏损的5万元钱拿回来,高建国说不好开口,这时我就说‘就说是你小嫂子要到杭州大厦买衣服用好了’,高建国说这样的理由也可以……后来在钱塘大厦餐厅吃饭时,王旭就带着郑熔来餐厅找我们了,郑熔在餐厅里交给我黑色塑料袋子,我知道是5万元钱,我就收下了。高建国把钱拿去了,当时高建国只给了我1万元钱,另4万元钱都是高建国拿走的”,证实邓艳荣和王旭根据高建国的指派到武邦公司,王旭根据高建国的授意带领人员在市场内强行拦截拉包工运往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货包;巨霸公司被逼无奈转而与武邦公司谈判合作,在谈判期间,高建国、邓艳荣、王旭以邓艳荣买衣服要钱为名向郑熔索要了5万元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因长期受到高建国指派人员的恶意扰乱无法正常经营,被逼于2011年3月提出与武邦公司共同合作,在2011年3月20日三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高建国代表武邦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约定武邦公司停止经营杭州至温州、福建的物流业务,武邦公司不得在四季青市场内经营开发其他物流线路,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固定向武邦公司支付75万元,至案发时共收到巨霸公司、展宇公司30万元,邓艳荣分得部分赃款;武邦公司获取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干股收益后,高建国、许汉维又开始以振鸿公司的名义用相同手段争抢宏信公司的山东线路物流业务,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取宏信公司的干股收益。(14)被告人王旭的供述,“高建国叫我到杭州武邦托运部里去做业务,高建国对我说到杭州后主要是去拦截福州线的货包,无论用什么方法一定要把福州线的货包截到武邦公司里托运,是其他托运部没有生意,这样才有筹码和别人谈判。2010年6月30日,我和邓艳荣到杭州与许汉维接上头了”、“高建国就是通过我们的拦截货包行为致使巨霸托运部没有生意,这样巨霸托运部就会主动找高建国谈判,从而达到分享股份的目的。2010年12月,我们拦截货包致使巨霸托运部没有生意了,巨霸托运部要主动和我们谈判,我们谈过几次,巨霸托运部出席谈判的只有郑熔,我们武邦托运部出席的人员有我、邓艳荣、许汉维等人,12月15日我们初步谈成了协议,我们把协议交给高建国看过,他同意之后才能签约。12月17日我们武邦和巨霸两家签订合伙协议的当天,邓艳荣和许汉维对我说要与巨霸的人一起去拦截福州线的货包,不要把货包落到展宇的手里”、“2011年2月春节过后,宦某、孙某两人一起到武邦托运部来上班,邓艳荣对我说公司里拦截货包的事情不用管了,都交给孙某、宦某去负责。高建国到杭州后勒令我离开杭州”、“拦截货包每天都是我和老余在乡政府服装市场前的路上,只要看见拉包工拉过来的货包上有福州、石狮的字样,我们就围上去,叫拉包工把货包拉到武邦托运部去,要是拉包工不愿意,我们就会用言语恐吓、强拉硬拽的方法,把货包硬拉到我们的收包点去。打拉包工的次数不多,我记得的有两次,一次是2010年11月24日我在清江路展宇托运部前,打了展宇托运部老板的外甥,当时打的有我、阳阳、小强、大富;还有一次,……打展宇托运部的人是按高建国的授意,通过这些手段将展宇托运部赶出四季青”、“高建国来杭州,我开车和邓艳荣、宦某一起到机场去接高建国,在回杭州市区的车上,高建国对我说,‘你对阿熔去说,就说你嫂子要到杭州大厦买衣服,送5万元钱来,这样三哥对你的印象会好一点,谈合作就会顺利一点’,邓艳荣也说‘你就说是小嫂子要钱’,第二天我找郑熔说高建国的女人要去买衣服,送5万元钱,到时候她在三哥枕边吹吹风,对谈判有好处,当天郑熔就在钱塘大厦把5万元钱交给邓艳荣”,证实邓艳荣和王旭受高建国的指派到武邦公司,王旭带领人员在市场内强行拦截拉包工运往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货包,迫使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屈从高建国,高建国从而能获取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股份;巨霸公司与武邦公司谈判期间,王旭根据高建国、邓艳荣的授意,以给邓艳荣买衣服为名向郑熔索要5万元钱;王旭与同伙殴打王琛航是为了与展宇公司争抢生意;王旭在2011年2月春节后被高建国赶出武邦公司。(15)被告人宦某的供述,“高建国不知道用了什么办法让(展宇和巨霸)他们同意了,跟他们两家托运部的负责人在钱塘大酒店谈了三次,其中有两次我是在场的,最后达成了协议。言谈中高建国是有些威胁的言语,最后他们另外两家是同一的,并且和高建国签了协议,大致就是武邦和巨霸、展宇共同负责福建线路货运业务的经营,我们不插手他们的经营,每年分75万元,我所知道的就这些”、“武邦托运部的经营就是通过拦别家托运部的货,再转卖给其他托运部;拦包就是把拉包工连人带货拉下来,拉到我们托运部,如果拉包工不肯,就用威胁、殴打的方式让他们服从”、“拦包的主意是高建国的意思,不让拉包工把包送到展宇、巨霸去。高建国想入展宇、巨霸的干股,这也是他入主武邦托运部的目的”、“高建国在2010年12月13日左右从东北坐飞机来杭州,当时我、王旭、邓艳荣三个人去机场接他。在车上我听到高建国对王旭讲,拦包那么多时间了,他手上的筹码也够了,巨霸他们都已经怕他了,现在快年底了,借此机会向巨霸的阿熔去要5万块钱来,他肯定会给的。邓艳荣在边上插嘴说就跟阿熔讲你嫂子要就可以了,王旭说好的”、“在2011年4月20日左右高建国在老地方成立了振鸿托运部,专做山东线的物流,但运作方式也是跟武邦的时候一样,拦包,高建国想通过同样的手段从宏信拿干股”,证实高建国指派人员在市场内强行拦截拉包工的货包,迫使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屈从,从而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获取干股收益;王旭根据高建国、邓艳荣的授意以邓艳荣买衣服为名向郑熔索要5万元钱。(16)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王旭带我们去路上拦截巨霸和展宇托运部的货包,把本来要送到这两家托运部去的货包拦到我们武邦托运部,王旭告诉我们就是要让巨霸托运部和展宇托运部做不好生意,做不下去。至于其他的目的我不清楚。如果拉包工不肯,我们就会用言语恐吓或者强拉硬拽的方法,把拉包工的货包硬拖到我们的收包点去。我参与殴打拉包工的有两三次。从2010年10月中旬开始我们都在王旭的带领下在路上拦包”、“在2010年11月底,王旭打电话给我,叫我、李某乙等人赶到展宇托运部的收包点,打了展宇托运部老板的外甥(王琛航),王旭只是说展宇托运部老板的外甥骂他,其他的我不清楚”,证实邱某受王旭的指派在市场内强行拦截拉包工的货包,在2010年11月底受王旭的指派在展宇公司殴打了王琛航。(17)被告人孙某、张某、李某乙的供述,均证实王旭带领人员在市场内强行拦截拉包工的货包的事实。
(二)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旭、李某乙、邱某伙同余长付(另行处理)等人于2010年10月下旬的某日,在本市江干区清江路“宝裕超市”门口,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将刘博贤送往展宇公司的货包拦截至武邦公司进行托运。
被告人宦某、李某乙、邱某伙同余长付等人于2010年10月25日下午,在“宝裕超市”门口,强行将蔡汉春送往巨霸公司的货包拦截至武邦公司进行托运。
被告人李某乙、邱某伙同余长付等人于2010年11月20日左右,在“宝裕超市”门口,以殴打手段,强行将汪自江送往展宇公司的货包拦截至武邦公司进行托运;之后,汪自江又有两次被被告人李某乙、邱某等人强行拦截货包至武邦公司托运。
被告人李某乙、邱某伙同余长付等人于2010年12月17日至展宇公司在意法服装市场门口的收包点,强行将展宇公司已经收下的货包拉至武邦公司进行托运。
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博贤、蔡汉春、汪自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在市场内被王旭、李某乙、邱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拦截货包至武邦公司进行托运。(2)证人张红刚的证言、验伤通知单、收条、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证实2010年12月17日王旭、李某乙、邱某等人在展宇公司强行将展宇公司已经收下的货包拉至武邦公司进行托运,为此,张红刚被李某乙、邱某等人殴打,后民警前来调解处理。(3)证人余长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其与李某乙、邱某等人争抢展宇公司已经办理托运的货包,后与展宇公司人员发生争执、殴打。
2、武邦公司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后,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自2011年4月下旬开始以杭州振鸿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四季青市场内经营山东线路货运业务,指派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对原本在市场内经营山东线路货运业务的杭州宏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货包进行拦截,强行由振鸿公司进行托运。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24日下午,在本市江干区清江路宏信公司收包点,以有客户误发货包为由,欲将宏信公司已托运的货包强行拉至振鸿公司进行托运。因宏信公司不允,遂与宏信公司人员陈庆华、张坤、张斯华发生互殴。
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于2011年4月30日下午,在本市江干区清江路91号,强行将吴兴都送往宏信公司的货包拦截至振鸿公司托运。
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于2011年5月3日下午,在清江路91号,强行将陈本余送往宏信公司的货包拦截至振鸿公司托运。
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于2011年5月4日下午,在清江路91号,强行将朱德明送往宏信公司的货包拦截至振鸿公司托运。
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于2011年5月5日下午在清江路91号,强行将陈枷吉送往宏信公司的货包拦截至振鸿公司托运。
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于2011年5月10日下午,在清江路91号,先后两次强行将丁玉峰送往宏信公司的货包拦截至振鸿公司托运。
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守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高建国等人在2011年4月份以振鸿公司的名义开始在市场内经营山东线路物流业务,并指派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强行拦截宏信公司的货包,强制由振鸿公司进行托运。(2)证人陆国华的证言,证实高建国等人自2011年4月开始以振鸿公司的名义,使用拦包等同样手段在市场内争抢宏信公司山东线路的物流业务。(3)证人陈庆华、张坤、张斯华的证言,证实振鸿公司的李某甲等人在2011年4月24日下午,以有客户误发货包为由,欲将宏信公司已托运的货包强行拉至振鸿公司进行托运,为此双方发生互殴。(4)证人徐超、庄万奶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宏信公司和振鸿公司的人员为争抢货包发生互殴的情况。(5)证人吴兴都、陈本余、朱德明、陈枷吉、丁玉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准备送往宏信公司的货包被振鸿公司的人员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等人强行拦截,强制要求由振鸿公司托运的事实。(6)证人陈国发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高建国于2011年4月开始在振鸿公司上班,负责点货、登记,其看见李某甲、张某等人强行拦截拉包工的货包到振鸿公司进行托运。(7)振鸿公司货运单据,证实拉包工吴兴都、陈本余、朱德明、陈枷吉、丁玉峰等人的货包被强制由振鸿公司托运的事实,其中丁玉峰有两个货包在2011年5月10日被强制由振鸿公司进行托运。(8)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邓艳荣于2011年4月25日向许汉维的手机发送短信,短信告知许汉维“宏信公司可能要找高建国谈判了、将会得到补偿”。(9)杭州振鸿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实振鸿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法定代表人为陆凡,投资人为陆凡、黄小芳,工商登记中并无高建国、许汉维等人投资经营情况。(10)被告人许汉维、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的供述在卷。
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还有公诉机关举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分别证实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抓捕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高建国之前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晓光、滕书东的证言(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武邦公司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协议时并未有强迫行为;(2)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借条;证明;谈话录音;记账凭证;收条。用以证明武邦公司与巨霸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武邦公司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协议时并未有强迫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建国代表武邦公司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并非是在谈判现场、签字现场使用暴力、威胁,而是基于之前指派人员恶意扰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正常经营迫使两公司同意协议内容;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高建国指派人员恶意扰乱巨霸公司正常经营,并无合作经营之基础。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告人高建国关于“其没有指使他人以暴力方式拦截拉包工的货包;其只是帮助武邦公司介绍和协调货源,并没有威逼其他货运公司与武邦公司合作”的辩称;被告人许汉维关于“其通过高建国找人来武邦公司只是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并不知情有人用殴打、威胁方式强制托运”的辩称;被告人邓艳荣关于“高建国并未指使其强行拦截其他货运公司货包,其也未参与殴打、威胁拉包工”的辩称;被告人王旭关于“武邦公司并未采取殴打、威胁等强行拦截拉包工的货包”的辩称;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关于“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拦截拉包工的货包进行强迫交易”的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的证人刘博贤、蔡汉春、汪自江、吴兴都、陈本余、朱德明、陈枷吉、丁玉峰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武邦公司人员王旭、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拉包工将货包交由武邦公司或振鸿公司托运,前述被告人关于未使用暴力及未进行强迫交易的相关辩称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人邓艳荣、王旭、许汉维的原供相互印证,能证实相关人员系根据高建国的授意在市场内强制拉包工将货包交由武邦公司或振鸿公司进行托运,被告人许汉维、邓艳荣均明知高建国的授意并根据该授意积极参与,被告人邓艳荣亦供称“我在杭州基本上不管事情的,只是偶尔高建国打电话给我,让我传达一下他的指示”,前述被告人高建国未指使他人强制交易、被告人许汉维并不明知武邦人员使用暴力等手段强制交易的相关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邓艳荣关于高建国未指使人员进行强迫交易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邓艳荣对其他同伙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强迫交易的法律后果应承担共同法律责任。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建国关于“巨霸公司的郑熔支付5万元钱并非受到敲诈和勒索,而是郑熔为了巨霸公司与武邦公司能形成合作自愿支付的钱款”的辩称;被告人许汉维关于“巨霸公司的郑熔支付给高建国5万元钱是郑熔为武邦公司退出温州货运线路经营的补偿款,并非勒索所得”的辩称;被告人邓艳荣关于“巨霸公司的郑熔支付的5万元钱是对武邦公司退出温州货运线路经营的补偿款”的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郑熔的陈述、被告人邓艳荣、王旭、宦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王旭、邓艳荣根据被告人高建国的授意,由被告人王旭以邓艳荣买衣服为名,以能顺利谈判为要挟,向被害人郑熔索要人民币5万元。各被告人辩称该5万元是收取巨霸公司补偿款毫无证据印证,被告人高建国在庭审中也仅是辩称郑熔支付5万元钱是为了巨霸公司与武邦公司能形成合作而自愿支付;另,被告人许汉维原供称“在我们与巨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我听王旭说巨霸托运部郑熔送给邓艳荣5万元钱,……我当时说‘人家是给你(邓艳荣)的你就自己拿着吧’……”,亦证实高建国、邓艳荣收取郑熔5万元钱时被告人许汉维并不知情,并认为是郑熔送给邓艳荣个人所用,而非庭审中所称补偿款。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邓艳荣关于“其和王旭占武邦公司的干股是各占15%”的辩称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旭关于“与展宇公司的王琛航发生殴打是因为其他琐事,并非为了货运经营问题”的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旭原供称“打展宇托运部的人是按高建国的授意,通过这些手段将展宇托运部赶出四季青”,与被害人王琛航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王旭殴打王琛航就是为了争抢货运经营,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建国关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以干股利润名义向武邦公司支付75万元是因为武邦公司退让了货源,是武邦公司应得款项”的辩称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国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高建国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的意见;被告人许汉维关于“巨霸公司与武邦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达成合作协议完全是双方自愿形成;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每年以干股利润名义向武邦公司支付75万元是因为武邦公司退让了货源,是武邦公司应得款项,是各方按照协议履行”的辩称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汉维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被告人邓艳荣关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15万元是支付给武邦公司的钱款”的辩称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艳荣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被告人王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旭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高建国代表武邦公司与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并非是在谈判现场、签字现场使用暴力、威胁,而是基于之前指派人员恶意扰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正常经营,以扰乱两公司经营相要挟,迫使两公司同意协议内容。被告人许汉维辩称是双方自愿达成合作协议与查明事实不符;(2)武邦公司收取75万元的实质是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因受到高建国指派人员扰乱经营后为求得公司能正常经营被迫无奈而支付。该款项性质并非是履行合作协议,也非高建国等人以武邦公司通过强迫交易获取的经营利益,而是两公司受到无法正常经营的要挟后被勒索的财物。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行为人是否为了获取基本合理的对价。本案中,在卷被告人许汉维供述“武邦除了和高建国合作之前一直在做的接货业务外,武邦托运部没有再做别的物流业务”能证实武邦公司并无实际的商业经营活动和经营行为,被告人高建国与武邦公司合作,也是被告人许汉维为了“找几个找东北人在四季青立立脚”(被告人高建国供述),并不具有正常经营的性质。被告人高建国等人遂以武邦公司为经营幌子,使用强制市场内拉包工到武邦公司接受托运的强迫交易手段,扰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正常经营,迫使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屈从、谈判,从而获取固定的干股收益。武邦公司不需要任何投资和实际经营却能获得固定收益,显然不属获取合理的对价范畴,被告人许汉维、邓艳荣、王旭亦有“高建国是为了获取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干股”的相关供称在卷,足以证实高建国等人收取75万元并非是为了获取基本合理的对价,而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该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拉包工的强迫交易行为与敲诈勒索巨霸公司、展宇公司财物行为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确凿、充分。(3)在巨霸公司、展宇公司被迫答应支付干股收益75万元后,高建国、许汉维等人又以振鸿公司名义,使用相同手段扰乱宏信公司正常经营,企图迫使宏信公司屈从,从而获取宏信公司的干股收益,亦能说明高建国等人在四季青市场并无实际的商业经营活动和经营行为,其仅仅是以托运公司为经营幌子索取被害人财物。(4)被告人许汉维明知“高建国派王旭、邓艳荣到我们武邦来一起经营,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在巨霸托运部里吃干股”、“(我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让巨霸和展宇来求我们,找我们谈合作”,被告人邓艳荣明知“高建国就是让别的托运部生意没有,最后让其他托运部主动向他投降谈判,最后达到在其他托运部里占有股份的目的”、亦供称“我在杭州基本上不管事情的,只是偶尔高建国打电话给我,让我传达一下他的指示”,在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支付30万元后,被告人许汉维、邓艳荣均参与了分赃,被告人许汉维、邓艳荣均系高建国敲诈勒索75万元的共犯。被告人王旭明知“高建国就是通过我们的拦截货包行为致使巨霸托运部没有生意,这样巨霸托运部就会主动找高建国谈判,从而达到分享股份的目的”,其根据高建国的授意带领人员在市场内强迫拉包工接受武邦公司的托运,虽然被告人王旭在2011年2月离开武邦公司,但其仍应对高建国等人敲诈勒索巨霸公司、展宇公司财物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5)巨霸公司、展宇公司汇入邓艳荣个人银行账户15万元后即由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邓艳荣直接分赃,被告人邓艳荣辩称是支付给武邦公司的钱款与事实不符,武邦公司只是高建国等人实施犯罪的名义。上述各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艳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被告人王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郑熔5万元以及敲诈勒索巨霸公司、展宇公司75万元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邓艳荣均系积极参与者,并对赃款有实际收取行为,亦参与了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王旭参与敲诈郑熔5万元钱的犯罪过程中,是由其直接向郑熔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虽未分得赃款,亦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旭虽对高建国等人敲诈勒索巨霸公司、展宇公司财物应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其在2011年2月份已离开武邦公司,且未参与对已得赃款30万元的分赃,据此可认定被告人王旭在该起敲诈勒索犯罪中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中,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分别关于被告人张某、李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均系直接对拉包工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不属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受他人指派,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四季青市场内拉包工接受武邦公司或振鸿公司的托运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邓艳荣、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派人员使用强迫交易等方式扰乱巨霸公司、展宇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巨霸公司、展宇公司将无法正常经营相要挟,向巨霸公司、展宇公司人员索取人民币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建国、邓艳荣、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巨霸公司能与武邦公司顺利谈判相要挟,向郑熔索取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及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邓艳荣、王旭在各自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邓艳荣、王旭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宦某、孙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建国、许汉维、邓艳荣、王旭参与的敲诈勒索巨霸公司、展宇公司75万元,已取得30万元,尚有45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旭在参与的敲诈勒索75万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高建国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结合上述各量刑情节,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十被告人分别量刑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高建国以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旭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乙的辩护人另请求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建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艳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汉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宦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宋鲲鹏
人民陪审员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项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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