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08:34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附带民事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31 08:00:00 CST 2011
[ 案号 ] (2011)海刑初字第106号 [ 审官 ] 陈军
[ 代所 ] 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陆天杰
[ 当人 ] 北海市海城区民检察院、黄庆松
 
(2011)海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海刑初字第10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纲徕(系本案被害人),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北海市海城区变电南8巷41号。
诉讼代理人温烜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庆松(绰号:“黄四”),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身份证号码45282619690320243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云南路宝来居3幢一单元202号(户籍所在地:XX自治区浦北县白石水镇新圩村委会胜岭村4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天杰,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纲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纲徕及其诉讼代理人温烜华、被告人黄庆松及其辩护人陆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2日12时许,刘纲徕骑电动车至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与北海大道路口摔倒,电动车上的木材掉下时将驾驶摩托车至此的梁勇富(另案处理)的脚刮伤,梁勇富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庆松,请其前来帮忙商谈索赔医药费事宜。被告人黄庆松又打电话叫郑海清陪同前往。随后,被告人黄庆松及梁勇富、郑海清与刘纲徕到其家即北海市海城区变电南八巷41号取款,后因赔偿医药费问题在41号门前与刘纲徕发生争吵,被告人黄庆松与梁勇富便持木棍殴打刘纲徕的头部,致刘纲徕头部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刘纲徕的陈述,证人曾秋娇、郑海清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病情记录,收条,现场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户口材料,被告人黄庆松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庆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纲徕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黄庆松伙同他人持木棒故意伤害其,致其重伤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留医治疗163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340.90元、误工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6520元、护理费13040元、护工费9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378.90元。
被告人庭上辩解其当时是手持木棒但没有打到被害人刘纲徕。
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在共同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庆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2时许,刘纲徕骑电动车至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与北海大道路口摔倒,电动车上的木材掉下时将驾驶摩托车至此的梁勇富(另案处理)的脚刮伤,梁勇富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庆松,请其前来帮忙商谈索赔医药费事宜。被告人黄庆松又打电话叫郑海清陪同前往。随后,被告人黄庆松及梁勇富、郑海清与刘纲徕到其家即北海市海城区变电南八巷41号取款,后因赔偿医药费问题在41号门前与刘纲徕发生争吵,被告人黄庆松与梁勇富便持木棍殴打刘纲徕的头部,致刘纲徕头部挫裂伤、左颞部硬膜血肿、左顶部颅前线型骨折。经鉴定,刘纲徕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黄庆松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庆松及郑海清通过郑海清之弟郑海波赔偿10000元医药费给刘纲徕,刘纲徕的妻子曾秋娥经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纲徕陈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2时许,其与妻子曾秋娇骑电动车经过贵州路与北海大道路口时和一个骑桂E42089号牌摩托车的男子(即梁勇富)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那男子的脚被碰破了皮,他打电话叫来两个男子让其赔偿500元。其说要回家拿钱,他们跟着来到其住的北海市海城区变电南八巷41号门前,其说先去医院看一下,他们不肯并要拿钱,其认为不需要赔偿那么多钱,双方便吵起来。当时其坐在电动车上,郑海清(经辨认照片)来拔其的电动车钥匙,其用手按住不让他们抢,其中有一个男子踢了其一脚,其就把他推到墙上,用手按住他(经辨认照片,他叫黄庆松),这时,那男子(经辨认照片,他叫梁勇富)拿起木棒朝其头上猛打,其被打倒在地后,那个踢其的男子也拿一根木棍对其头部敲了几下,另一个男子打没打其不清楚。我头部受伤了,缝了10多针,颅内有三、四处出血。其收到郑海清的弟弟交来的10000元医药费。
辩认笔录,证实当时是梁永富、郑海清、黄庆松殴打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秋娇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经过与刘纲徕陈述的一致。当时郑海清(经辨认照片认出的)来拔其老公的电动车钥匙,其老公不让他拔,梁勇富和黄庆松(经辨认照片认出的)就拿其电动车上的木材朝其老公的头部猛击,其老公推开黄庆松朝墻边退去并用手按住了他,梁勇富见状又持木棍朝其老公的头部猛打,其老公倒地后,黄庆松和梁勇富又持木棍朝其老公身体各个部位猛打,郑海清也持木棍上来了,其隔开郑海清,被郑海清打了肩部和头部,直到其报警才停手离开现场。
辩认笔录,证实是梁永富、郑海清、黄庆松殴打刘纲徕。
2、证人郑海清陈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其接到四哥(黄庆松)的电话说梁仔(即梁永富)与别人撞车叫其到云南路二医院门诊门口等他,其开电动车过去,四哥开桂E42089摩托车带其到变电南八巷41号的巷子,看见梁仔和一名男子、一名妇女争吵,四哥也和他们争吵,后四哥和梁仔在那男子的电动车后座每人拿一条木棍,同时朝那男子的头部、手部、肩部打去,那男子用双手隔挡,那妇女上前想隔开,不仅被打到还被推开,刚好将其的电动车碰到,其扶电动车时看到那被打的男子用左手抓住四哥持棍的右手,右手卡住四哥的脖子往路边退去,梁仔见状持木棍上去朝那男子的头部、手连续殴打,那男子松开了四哥后,梁仔与四哥逃离现场,那男子被打后头部流血,其没有打那男子。黄庆松被抓前因怕被拘留给3000元叫其赔给伤者,其怕伤者家属对其有意见,就叫其弟弟共拿了一万元赔给伤者,收条签其弟弟的名字。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庆松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2、抓获经过(散页)证实:黄庆松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3、病情记录,证实:刘纲徕2010年7月14日入院时,诊断: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左顶部颅前线型骨折。
4、收条(散页)证明:2010年7月22日、27日,曾秋娇分别收到郑海波的医疗费5000元,共收到医药费10000元。
(四)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纲徕有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左顶部颅前线型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
刘纲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纲徕受伤的部位及伤痕情况。
(五)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北海市海城区变电南八巷41号门前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0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其接到梁勇富的电话说他在贵州路北海大道路口骑摩托车时,被一个骑电动车的撞了,脚被对方车上的木材刮伤了,他说没处理好医药费叫其过去看看。其就骑桂E42089号牌摩托车到那个地方但没找到人,其打电话给梁永富,他说在本市云南路北云市场,其打电话给郑海清让他也到那里。其三人和一对湖南口音、四十岁左右的夫妻(即刘纲徕、曾秋娇)一边吵一边走到北海市海城区变电南八巷41号门前,其要求赔偿500元医药费,他们不肯,越吵越凶,那个男人就想开车走,郑海清就去拔那个男人的电动车锁匙,他们二夫妻就要打郑海清,其踢了一脚那男的大腿,那男人推其到墙上掐着其的脖子,用其的头撞墙,梁勇富就从那男人的电动车上找了一条木棒,用木棒拼命打那男子的头部,那男子倒在地上梁勇富还继续打。那男子松开其后,其非常生气,也从那男人的电动车上顺手拿了一条木棒在手上,但辩解其没有打人。郑海清其没看见他打人和拿棍。那男子被打脸上流了血。其给了3500元,梁勇富给6000元,都交给郑海清赔偿给那个男子了。
综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松庭上辩解其没有用木棍打到刘纲徕,但被害人刘纲徕、证人曾秋娇、被告人的朋友郑海清均证实黄庆松与梁勇富均持木棍并共同殴打了刘纲徕,故对被告人的庭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庭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纲徕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实被害人户口的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因伤留医住院所花医药费、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及护工费、误工费等的材料,证实被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况的病史簿、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松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庆松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庆松是从犯,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庆松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致伤原告人刘纲徕,应对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工费、交通费有理,但要以相关票据及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经核算其中的医药费25341.80元(有治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是原告人所申请,且无结论,故出示的1000元鉴定收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误工费28000元(被害人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4200元,每天140元、住院163天及医生建议休息37天、共计误工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住院163天,按每天40元计),护理费11410元(按照当地护理每天费用70元计、共163天),护工费978元(有护工的收款单)、交通费120元(根据被害人受伤后治院及门诊治疗收款收据,认定去医院6次,以来回一次20元共计120元、有票据),以上各项均按2010年《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黄庆松共应赔偿人民币62369.80元(不包括庭审前已赔偿的10000元)给原告人。鉴于被告人没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庆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庆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人民币62369.8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纲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 军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王大月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廖章宏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