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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政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Apr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皖行终字第00025号 [ 审官 ] 王新林、胡红、宋鑫
[ 代所 ] 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志清、陶著华
[ 当人 ] 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马XX市雨山区民政府
 
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马XX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皖行终字第0002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XX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春,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XX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马XX市湖西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能,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马XX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3月22日和2013年元月11日对该公司建筑物及设施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虽提供雨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的照片,但经审理查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雨山区政府对涉案建筑物和设施实施了强拆行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建筑物和设施实施强拆行为系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为,非被告实施。因此,雨山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企业在被上诉人辖区内,是被上诉人具体组织实施征收的对象,强拆时又有多名雨山区政府领导在现场,故强拆的行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虽提供了雨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的照片,但该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强拆系雨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雨山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强制拆除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对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建筑物和设施实施强拆的是雨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该局亦说明其实施了强拆涉案建筑物和设施的行为。故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雨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已依法告知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马XX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胡 红
代理审判员宋 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阮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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