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荣,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身份证号350621197211141011,汉族,初中文化,系桂林全州东信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委北门村285号,捕前租住广西全州县全州镇龙岩村委龙岩村滕永平家。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吾益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全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建荣及其辩护人诸葛灵、吾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位于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新塘坪工业园区的桂林全州东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正式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徐建荣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徐建荣利用蒋祖林、李凤生、邓家能等十五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叫该公司文员朱莉娜虚开了XX自治区桂林市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1973份,开票金额总计17293779元,用于抵扣税款。而在2010年8月至12月该公司实际收购原材料金额为455万元,因此造成少缴税款1656691.27元。2011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建荣拘传归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国家税务局文件、虚开的发票复印件、证人陈乙建、朱莉娜、李瑜、蒋祖林、肖于能等人的证言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建荣故意违反发票管理
法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建荣有
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建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徐建荣少缴的税款1656691.27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建荣不服,以原判认定东信公司收购原材料金额为455万元明显偏低,应为1300多万元,其实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为300多万元,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同意该意见外,还提出本案没有经过税务机关行政处理的前置程序就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且在侦查阶段税务机关参与调查取证,属于程序违法,并认为本案属于单位
犯罪,上诉人徐建荣只负领导责任,请求对其宣告
缓刑的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建荣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乙建证言证实,其是东信公司的股东,自2009年3月起就在该公司上班,负责收购木材原材料和生产加工;公司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共收购了6000立方米左右的松木和杂木,其中松木5000立方米左右,杂木1000立方米左右,收购松木片和杂木片400立方米左右,收购原材料金额共计400多万元;证实公司以蒋祖林、蒋永红、尹三陆等15人名义开具1973份XX自治区桂林市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事情,其并不知情,是徐建荣的个人行为;在开具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15人中,尹三陆、李凤生、何建国等13人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在2010年只收购了何建国的42立方米的松木、6立方米的杂木,计币5万多元,没有收购尹三陆、李凤生等其余12名员工的木材;另外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公司收购蒋祖林松木只有220立方米,计币17万多元,收购蒋永红松木只有150立方米,计币10万多元;并证实在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公司只拉了20来车胶合板到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但是否委托该公司加工木滑板、木柜、木椅等其并不清楚,也不清楚东信公司是否与深圳市沛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扶星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和资金往来情况;证实东信公司2010年每月的电费是10000元左右,没有集资流动资金。
2、证人叶文东证言证实,其是徐建荣的姐夫并是东信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参加公司的管理,不知道公司是否与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有委托加工业务,不知道公司是否与深圳市沛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扶星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和资金往来情况,不知道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事情。
3、证人陈江平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和部分财务,公司主要从全州本地收购松木、杉木等原材料,主要生产胶合板半成品卖给湖南、广东等地;对于公司是否与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有委托加工业务,是否与深圳市沛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扶星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和资金往来情况,及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事情,其陈述并不知道。
4、证人陈智强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车间生产、收购木材检尺码单主管签名及开公司增值税发票,但其并不清楚公司原材料的收购情况,因其不熟悉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徐建荣就叫公司文员朱莉娜按要求开票,证实公司主要生产胶合板和细木工板,工人70多人。
5、证人李瑜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会计,出纳是法人代表徐建荣兼任,其负责将公司提供的财务发票作账,公司工人最多时有90多人,平时也就50、60人,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其并不清楚。
6、证人朱莉娜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其在东信公司做文员,负责开具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和代公司管理人员陈智强开增值税发票,其在徐建荣的指使下开具了虚假的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还开了1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币18812335元。
7、证人侯建龙证言证实,其是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原材料是从全州县本地收购的,主要是松木、杂木等原料,主要做木板加工,不能生产木椅、木柜等成品。
8、证人陈兴田、谭治理、谭荣芳、李凤生、尹三陆、肖于能、唐继富、滕永波、滕丰收、桑显松、邓家能、滕永平证言证实,2010年期间从来没有卖过松木或杂木等原材料给东信公司,在进该公司务工时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公司,并经辩认东信公司以其名义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都属不实。
9、证人蒋祖林证言证实,2010年其总共卖了220立方松木给东信公司,总价在16-17万元左右,公司没有开任何票据给他,也没有卖过杂木给公司,并向该公司提供过其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辩认东信公司以其名义开具的180份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计价156万多元绝大多数都属不实。
10、证人蒋永红证言证实,2010年其总共卖了150多立方松木给东信公司,总价在11万元左右,公司没有开任何票据给他,没有卖过杂木给公司,并向该公司提供过其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辩认东信公司以其名义开具的161份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计价140万多元绝大多数都属不实。
11、证人何建国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其总共卖了48立方松木和杂木给东信公司,总价在5.18万元左右,公司没有开任何票据给他,并向该公司提供过其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辩认东信公司以其名义开具的149份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计价129万多元绝大多数都属不实。
12、证人张庆勇证言证实,2010年8月至12月,其只卖了130立方的松木给东信公司,但该公司一位姓陈的老板拿了一张已写好的证明材料叫其签名并按手印,材料内容是在此期间其卖了400立方杉木给该公司,实际上其与东信公司并没有证明材料上写的那些交易。证人蒋永红证实,在此期间其只卖了150立方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11万元左右,并没有卖500立方的杂木给该公司;证人王艳明证实,期间其与王东红(又名王转生)共同只卖了270立方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18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500立方那么多;证人王东红(又名王转生)证实,期间其与王艳明二人共同只卖了270立方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18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000立方那么多;证人唐运贵(又名唐老宝)证实,期间其只卖了30立方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2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00立方那么多;证人杨德财证实,期间其只卖了36立方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2.6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000立方那么多;证人蔡登群证实,期间其只卖了30多个立方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2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500立方那么多;证人秦运勇(又名秦老三)证实,期间其只卖了5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3.75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500立方那么多;证人秦运汉(又名秦老六)证实,期间其只卖了26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1.95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100立方那么多;证人唐顺增证实,期间其只卖了100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76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400立方那么多;证人蒋世玉证实,期间其只卖了40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30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200立方那么多;证人唐双生证实,期间其只卖了12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9.36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200立方那么多;证人蒋柏生证实,期间其只卖了90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67.5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500立方那么多;证人唐胜云证实,期间其只卖了10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7.5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600立方那么多;证人蒋祖林证实,期间其只卖了60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42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1500立方那么多;证人邓跃荣证实,期间其与邓新生二人共同卖了20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15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800立方那么多;证人邓新生证实,期间其与邓跃荣二人共同卖了20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15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600立方那么多;证人杨金良(又名杨虎)证实,期间其只卖了4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2.96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70立方那么多;证人唐志生证实,期间其只卖了30立方左右的松木给东信公司,计币2.34万元左右,并没有东信公司说的800立方那么多;证人王三军证实,期间其只卖了500多立方的松木、300多立方的杂木给东信公司,计币64万元左右,从来没有卖过杉木给东信公司,也没有东信公司说的杂木968立方那么多。
二、书证
1、桂林市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证实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东信公司以出售人为蒋祖林、蒋永红、李凤生等15人的名义,开具了1973份桂林市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合计金额17293779元。
2、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等,证实在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东信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深圳市扶星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沛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价税合计18812335元,并已将以出售人为蒋祖林、蒋永红、李凤生等15人的名义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金额抵扣税款。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公司章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等书证,证实了桂林全州东信木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公司股东等基本情况,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了上诉人徐建荣的身份情况及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上诉人徐建荣供述:桂林全州东信木业有限公司是2010年8月成立,公司前身是2007年成立的桂林全州东信胶合板厂,公司经营范围为胶合板、细木工板、单板、家具加工销售,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股东情况为:叶文东、陈乙建与其共占60%,其出资10万元占股5%并任法人代表,陈江平和陈文中各占20%。是其叫公司人员收集尹三陆、李凤生等12名工人及供原材料人蒋祖林、蒋永红、何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指使公司文员朱莉娜开具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共计金额17293779元;公司在期间将生产的松木、杂木板半成品送至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木滑板、木台、木椅等,并将成品出售给深圳市扶星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沛源投资有限公司,计价1881233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将公司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金额抵扣了增值税款。公司2010年每月电费10000元左右,工人100人左右,股东也没有集过资。东信公司自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共收购了13000多立方的松木、杂木等原材料,计币1300万元左右,总共虚开桂林市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金额300多万元。
关于本案上诉人徐建荣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数额认定问题,虽然上诉人徐建荣只供认虚开了300多万元,但是东信公司开具的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共计1729377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东信公司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收购木材原材料只有455万元的事实,虽然主要是根据东信公司负责原材料收购的股东陈乙建的证言核算而来,但有侦查机关对东信公司提供的出售木材原材料的农户张庆勇、蒋祖林、王艳明、唐运贵等人逐一调查核实的等证据证实,并且有该公司在期间的用电量、工人人数,工人工资等基本生产要素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判认定东信公司在期间只收购了455万余元的木材原材料,虚开农副产品收购统一发票总额12743779元,并少缴税款1656691.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荣故意违反发票监督管理制度,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建荣自愿认罪,但提出原判认定东信公司收购原材料金额为455万元明显偏低,应为1300多万元,其实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为300多万元,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东信公司在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收购原材料数额只有455万余元,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建荣犯罪后并没有自动投案,且其在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调查讯问中都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自首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永州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东信公司送来板材的入库单和给东信公司家具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欲佐证东信公司在期间收购了1300多万元原材料的事实,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税务机关在侦查阶段参与调查和本案没有经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的调查取证,都是由其侦查人员负责,税务机关只是履行协助义务,并不属参与侦查;另外,本罪并没有
法律规定必须经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作为前置程序,并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XX自治区公安、税务机关工作协作暂行规定》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提前介入涉税案件的侦查,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请求对上诉人徐建荣予以轻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建荣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决策机构的讨论决定,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未受益,是其个人行为,属自然人犯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建荣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勇
代理审判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