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无业,住址二连浩特市。
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男,34岁,系被害人哥哥。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捕前住二连浩特市。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萨某某,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取保候审前住二连浩特市。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科尔沁、被告人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16时许,在二连浩特市吉祥三宝饭店门前,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哈某某、王某某,协警石某某、钢某在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包某某、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包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哈某某,并将其胸前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坏;被告人萨某某用脚将协警石某某的右侧睾丸踢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为轻伤,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为人民币1750.00元。
2013年8月4日18时许,在二连浩特市盛通商城东门口,被告人包某某让被害人赵某甲玩扑克,赵某甲不玩,被告人包某某、吉某某(已判刑)、呼斯楞(在逃)三人殴打赵某甲,造成被害人头部、眼部、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势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包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包某某赔偿医疗费、复查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06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转院
证明书、病情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
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是酒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其辩护人只对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复查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并提出被害人已从同案被告人处获得了相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包某某、萨某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2012年8月13日16时许,在二连浩特市吉祥三宝饭店,被告人包某某、萨某某的朋友报警称自己手机丢失,接警后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哈某某、王某某,协警石某某、钢某到达现场,在调取饭店监控录像过程当中,被告人包某某、萨某某对现场民警进行辱骂、撕扯、脚踢,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被告人包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哈某某,并将其胸前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坏。被告人萨某某将协警石某某的右侧睾丸踢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为轻伤,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75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萨某某、包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成赔偿谅解协议。
(二)被告人包某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2013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吉某某(已判刑)、呼斯楞(在逃)三人酒后在二连浩特市盛通商城东门口碰到在此停车等人的被害人赵某甲,包某某让赵某甲玩扑克,赵某甲不玩,包某某便骂赵某甲,赵某甲用车里的铁棍打了包某某嘴部一下,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其头部、眼部、嘴部受伤。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甲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当日即被送往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499.00元,门诊治疗费1728.92元。后转至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102.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包某某犯数罪,应
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萨某某、包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萨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萨某某可适用
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因被告人包某某寻衅滋事造成其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赔偿数额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车门修理费、复查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寻衅滋事犯罪另一被告人吉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该份额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103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960.00元、误工费5572.33元、被损坏手机费3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8012.53元的70%,即126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良士
审 判 员陈学伟
人民陪审员王政卿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