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富刑初字第1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华,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彬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彬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华赔偿其医药费19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32元、营养补助费320元、误工费7686元、交通费51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共计人民币12795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人陈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陈某华于2013年2月20日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曾某勇代其赔偿的相关证据,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18时许,陈某华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中南”选矿厂旁的徐某友小卖店喝茶时,因“中南”选矿厂的铲车管理问题,与前来买烟的谢某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某华持菜刀与持伸缩警棍的谢某建打架。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华将被害人谢某建砍致左颊部切割伤,经鉴定,其伤情程度为重伤。同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2日,经XX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建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谢某建即被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9852元,交通费316元,医院建议需补充营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通、徐某友、何某煜、曾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
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华赔偿其医疗费198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只能按照从事农业的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6天,故误工费为(19131÷365)×16=838.4元,残疾赔偿金为5231×20×10%=10462元;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精神损失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整容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支出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在本案中有一般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华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9852.30+640+320+316+838.40+10462)×80%=25942.96元,扣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陈某华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42.96元。根据被告人陈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42.9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兴柱
审判员胡维栋
审判员李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 丹
附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
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