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XX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刑初字第0001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XX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景武,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马鞍山鹏展皮革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马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马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XX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马XX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景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XX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景武及其辩护人费本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马景武伙同周x甲(另处)在马XX市金家庄工业园4774号成立了马鞍山鹏展皮革销售有限公司,马景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公司成立后,马景武通过为自己经营的马鞍山鹏展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进项税,再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赚取开票费的方式牟利。2012年6月至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马景武以收取开票费(价税合计的2.5%至2.8%)的方式,从马鞍山鹏展皮革销售有限公司先后向多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54份,价税合计6187191.7元,虚开税额898993.7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21日,马景武从马鞍山鹏展皮革销售有限公司向余干县高鑫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97435.84元,税额203564.16元,价税合计1401000元,该公司已进行了抵扣认证。
二、2012年6月21日,马景武从马鞍山鹏展皮革销售有限公司向安徽望江县锦萱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8931.6元,税额84818.4元,价税合计583750元,该公司已进行了抵扣认证。
三、2012年8月29日,马景武从马鞍山鹏展皮革销售有限公司向平和县永祥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89743.59元,税额100256.41元,价税合计690000元,该公司已进行了抵扣认证。
四、2012年9月27日,马景武从马鞍山鹏展皮革销售有限公司向余干县华美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94188.04元,税额288011.96元,价税合计1982200元,该公司已进行了抵扣认证。
五、2012年9月28日,马景武从马鞍山鹏展皮革销售有限公司向江西众旺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98461.54元,税额152738.46,价税合计1051200元,该公司已进行了抵扣认证。
六、2012年12月31日,马景武从马鞍山鹏展皮革销售有限公司向尉氏县鑫水美尔服饰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金额409437.34元,税额69604.36元,价税合计479041.7元,该公司已进行了抵扣认证。
上述事实,马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表、公司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x甲、洪某、周x乙、王某、饶某、张某甲、欧阳某、张某乙、要换军等的证言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景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价税合计6187191.7元,虚开税额898993.75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景武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虚开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认证,所涉及税额69604.36元应从指控的总税额898993.75元中扣除的意见。经查,五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认证的事实,有XX省尉氏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清册一份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景武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景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并处
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何 敏
人民陪审员周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志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汪继春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
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