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刑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守同。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明珠。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扈庆彬,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方兴,辽宁大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沛县恒发油脂有限公司、山东省禹城市绿园生物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经公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公诉机关撤回对二被告单位的起诉。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守同及其辩护人魏威,被告人左明珠及其辩护人扈庆彬、谢树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成方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守同在明知被告人左明珠经营的山东禹城市绿园生物有限公司生产鱼油软胶囊的情况下,以沛县恒发油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从山东禹王生物有限公司、江苏唯思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深海鱼油的废弃油脂,后在沛县杨屯镇卞庄经过过滤、沉淀,向被告人左明珠及匡某、修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其生产的鱼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229518元,致使上述鱼油流入食品领域。
2、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左明珠在明知被告人蒋守同生产、销售的鱼油产品系废弃油脂生产而成的情况下,仍以山东禹城市绿园生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多次从被告人蒋守同处购买了30余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70590元的劣质鱼油。在山东禹城市绿园生物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保健品的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购进的劣质鱼油生产成无任何标识、
商标的深海鱼油胶囊,合计人民币792000元,向他人销售。
3、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在明知山东禹城市绿园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鱼油胶囊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予以购买,并以山东笑康医药有限公司、黄山雅达医药有限公司等医药公司名义,向他人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2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赖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
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守同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2013年3、4月份前不明知匡某和被告人左明珠向其购买鱼油是用于生产深海鱼油胶囊。
被告人蒋守同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守同所销售的鱼油足以引起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被告人蒋守同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被告人蒋守同的犯罪数额应为30000余元。
被告人左明珠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数额792000元是按照每吨鱼油理论上可以生产的鱼油胶囊数,乘以生产的鱼油吨数,再乘以每粒鱼油的单价计算出来,该数额不能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被告人左明珠的辩护人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左明珠所生产、销售的鱼油胶囊足以引起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被告人左明珠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不能以人民币792000认定被告人左明珠的犯罪数额,而应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书证所证实的销售鱼油胶囊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认定被告人左明珠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数额为2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左明珠所在公司的出库单所反映的数额即22720元认定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守同在明知被告人左明珠和匡某生产深海鱼油软胶囊的情况下,仍购进其他企业生产深海鱼油的鱼油副产品(DHA、EPA含量合计不超过10%,不能用于食品生产),在沛县杨屯镇卞庄经过活性炭、白土过滤吸附后,向被告人左明珠销售上述鱼油合计人民币220370元,向匡某销售上述鱼油合计人民币97200元,上述鱼油被制作成深海鱼油胶囊并销售给消费者食用。
2、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左明珠在购入上述220370元鱼油副产品后,在未取得生产深海鱼油胶囊资质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鱼油生产成无任何标识、商标的深海鱼油胶囊,向被告人赖某及他人销售。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左明珠2013年3月至5月部分出库单、货运单显示被告人左明珠已向他人销售上述鱼油胶囊100000余元。
3、被告人赖某在明知左明珠所经营的公司生产的鱼油胶囊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予以购买,并加价向他人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22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守同的供述,证实其从山东禹王制药有限公司和江苏唯思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来的鱼油不能作为保健品让人食用,其买鱼油副产品的时候,厂家和其说了,而且其知道含量低,不符合食用标准,其用活性炭和白土过滤吸附的生产工艺不能让这些鱼油由不能吃变成能吃。其经过匡某介绍认识左明珠,就开始给左明珠送鱼油,同时匡某还从其手里买鱼油,向谁销售其不知道,交易方式都是通过银行转账,鱼油通过物流公司配送。自2012年11月14日以来,一共卖给匡某价值442072元的鱼油,一共卖给左明珠价值270590元的鱼油。其和左明珠及匡某都说过其鱼油原料就是从禹王买的孬油,DHA和EPA含量都很低,是饲料用油,但其没有查验匡某、左明珠买鱼油干什么,其就想在中间赚点钱。
匡某买的鱼油,发货到河南开封、河南长葛,具体地点其不清楚,其不认识修某某,修某某向其家属于某账户打款是鱼油款,但其认为是匡某打给其的鱼油款。2、被告人左明珠的供述,证实其生产鱼油胶囊的原材料只从蒋守同手里买,共从蒋守同手里购买价值人民币270590元鱼油。其和匡某、刘宝路合伙开办绿园公司。按照规定,生产鱼油类软胶囊使用的鱼油EPA和DHA两种元素的含量加起来要到28%,价格在2至3万元每吨,蒋守同的鱼油价格是9千多元每吨,肯定达不到要求。刚开始是匡某和蒋守同联系买鱼油,其把货款转给蒋守同,2012年夏天其感觉匡某在交易中吃回扣,就和蒋守同直接做业务。
其和蒋守同第一次见面是2011年底或2012年初的一天,其和匡某、蒋守同在禹王街上一家名叫“古蓝轩”(音)的饭店吃饭,其给蒋守同介绍其厂生产的鱼油胶囊用的原料就是蒋守同提供的鱼油。
鱼油胶囊生产出来以后卖给沈阳的陈静、聊城的米保绪、济南的赖某等人。其和赖某通过物流配送鱼油胶囊,然后由物流代收货款总数为22720元,赖某还通过匡某购买鱼油胶囊,货款都打到其账户,大概9万余元,其中有15000元的鱼油款。
除了2011年11月份和12月份其对销售情况进行记账,其他时间段的账没有记录,2012年底匡某抽股后公司就剩其一个股东,公司账目就不规范了。
3、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从左明珠处购买的鱼油胶囊不能食用,其是图他的价格低,中间有利可图才和左明珠做业务的,刚开始是银行转账,后来通过物流代收货款,其共计向左明珠转款9万多元,物流代收货款数额以左明珠的记录为准,其中鱼油款总额就是2万多,不到3万。
4、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禹王集团辞职之前就认识了蒋守同,他一直在禹王集团买低含量的鱼油废料,其问能不能做的干净透亮,做保健品胶囊,蒋守同说用“白土”加活性炭杂质去掉,可以过滤干净。其和左明珠合伙成立绿园公司后,从一开始生产加工鱼油胶囊就从蒋守同处购买原料鱼油。2011年11月份,其就明确和蒋守同说买他的鱼油是做保健品鱼油胶囊,让他必须做的干净,不能有杂质,他说过滤的肯定干净。
大概是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左右,蒋守同到厂子要账,其和左明珠带他到厂子里看了一圈,中午,其和左明珠留他在禹城的古蓝轩饭店吃饭,也和蒋守同说厂子是生产保健类食品鱼油胶囊的,让蒋守同多多支持。2012年12月份,其到蒋守同厂子看了一下,就是在空地上建了一个大油罐,过滤油的设备和油桶都在室外,一点也不卫生,油罐及过滤油的设备都是铁锈。
其还向蒋守同买鱼油销售给河南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开封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425436元,这三家公司都生产深海鱼油胶囊,其和他们都说了,是含量为10%的鱼油,他们也都明知道这些鱼油的DHA和EPA含量不足。卖给河南开封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郭某三、四次鱼油,每次5.4吨,其让郭某把钱汇到李焕的农行账户,每次汇给其48600元,其再汇给蒋守同45900元。修某某也通过其向蒋守同购买鱼油,具体购买多少、销售到什么地方其不清楚。
赖某购买过其和左明珠生产的保健品,后来赖某直接和左明珠交易,具体赖某购买数额其记不清楚。
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其向匡某买过鱼油,买来后,看到鱼油有点混,也没有质量报告,其安排人把这些鱼油烧了,有公司员工江长春、张红新、门卫李师傅能证明。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开封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底,其买了匡某10%含量的鱼油5.4吨,9000元每吨,总价48600元,2013年4月份,又买了5.4吨,转款48600元。
7、证人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匡某向蒋守同购买鱼油,向李某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704672元。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修某某处购买四十多吨鱼油,9800元一吨买的,转手卖给越南的阿达15000元一吨,阿达用上述鱼油做宠物饲料。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其从沛县杨屯镇配货。货主说配的货是鱼油,一共4吨,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绿园生物有限公司姓左的老板和其交接的。
1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禹王公司从秘鲁购进深海鱼油的粗油,价格是大约每吨10000到20000元人民币不等,买来后经过浓缩、提纯等工艺,将粗油分成三部分,一部分就是DHA和EPA,还有一部分就是副产品,再一部分就是油渣,禹王公司鱼油副产品销售给他人。副产品也是鱼油,但是因为经过了提纯,里边的DHA和EPA两种元素已经被提走了,所以副产品鱼油中这两种元素的含量很低在10%以下,不能用来生产鱼油类保健品。蒋守同以沛县恒发油脂有限公司名义向禹王公司购买过鱼油副产品,大部分是以配货的形式拉走,货款是以银行转款的形式打到公司账户或赵某账户上,先打款再发货。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禹王集团制药公司财务主管,沛县恒发油脂有限公司和禹王集团有业务往来,购买的鱼油副产品。鱼油副产品是生产鱼油过程中提纯以后剩下的鱼油,含量很低,不能用来生产鱼油类保健品。其核算了一下,沛县恒发油脂有限公司购买禹王集团鱼油副产品的总额是1646319元。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蒋守同在唯思康公司买鱼油副产品,买了几次,一共多少吨其不清楚,每次买都给其打电话。货款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易的,打到公司副总蔡某的账户。
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苏唯思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事后勤,公司从秘鲁、智利、南非等地进口鱼油,进行提炼加工,提取浓缩有效成分DHA、EPA,再销售、出口给做保健品的企业。经过提炼加工会产生含量低的鱼油,称作副产品,就是平时所说的下脚料,DHA和EPA含量较低,不能用作食用鱼油,只能用作生物柴油。蒋守同从公司购买过鱼油副产品,货款打到其银行账户上。
1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张银行卡,其和蒋守同都用,现在卡还在蒋守同处。
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2月底开始在绿园公司当会计,侦查机关在对绿园公司搜查时发现了一些出库单的第二联,一共28页都是5月份的,5月份之前的出库单的第二联其给匡某了,其不懂账单应该由谁保管。绿园生物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有两个租用的山西省太原市九坊堂公司的两种产品的文号,这两种文号分别用来生产、销售维生素E软胶囊和钙加维生素D3软胶囊。
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饲料厂用油一般是用猪油,价格是5800元一吨,不用鱼油,一个原因是价格高,还有就是鱼油大都是用水产品领域。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在蒋守同厂子看厂子,一个月工资400块钱,蒋守同只给其一个月工资,其只知道是个油厂,平时装货时蒋守同自己装,没见过工人帮忙。
18、证人晋广运的证言,证实蒋守同租其庄西南角的塌方地,盖了个厂子,里面有油罐,具体干啥其没问。
1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蒋守同给其先后送了两次70吨左右鱼油,其做成生物柴油销售了。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辨认出匡某;被告人左明珠辨认出赖某、修某某的情况。
21、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从蒋守同处扣押农行卡2张及该2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2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山东禹城市绿园生物有限公司搜查出出库单、账本、银行卡等物品,从赖某的住处搜查出账本三册等物品。
23、磅码单以及称重单,证实被告人蒋守同从2012年9至2013年5月从江苏唯思康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鱼油副产品共计75.11吨。
24、沛县恒发油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沛县恒发油脂有限公司系蒋守同经营的一人公司。
25、山东禹王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其与沛县恒发油脂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证实蒋守同向山东禹王公司购买鱼油副产品。
26、丰县庆运物流
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12日蒋守同向左明珠发货。
27、山东绿园生物有限公司仓库及产品照片6张,证实左明珠生产鱼油胶囊被查封的事实。
28、左明珠销售笔记本记录2011年11月至12月鱼油销售明细,证实左明珠2011年11月至12月销售鱼油共计100000余元。
29、赖某处扣押的出货单19份、销售笔记本记录的销售鱼油明细,证实2011年起赖某销售鱼油胶囊共计22万余元。
30、从被告人左明珠处扣押的出库单、物流托运单,证实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左明珠销售鱼油胶囊共计人民币103593.2元。
31、被告人左明珠工商银行6222081612000758944、农业银行6228481812867161215、蒋守同农业银行3228450450041735716交易明细,证实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32、检验报告,证实蒋守同生产的鱼油、绿园公司生产的鱼油胶囊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33、称重记录,证实2014年1月17日10时30分至1月17日,在山东禹城市绿园生物有限公司仓库对左明珠未生产胶囊的鱼油原料进行称重:未生产的鱼油有20桶,约3.56吨。
3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本案的到案情况。
35、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赖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鱼油胶囊属于食品范围。被告人左明珠的供述,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或2012年初,三人在禹城“古蓝轩”(音)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左明珠和匡某明确告知被告人蒋守同购买的鱼油是生产人食用的鱼油胶囊。被告人蒋守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左明珠供述、证人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蒋守同自知其生产的鱼油不能用于生产鱼油胶囊,并明知被告人左明珠、证人匡某向其购买鱼油用于生产保健食品鱼油胶囊,仍向被告人左明珠和匡某销售其生产的鱼油,后被告人左明珠等人明知上述鱼油不能生产鱼油胶囊仍生产并销售,且鱼油最终流入食品领域,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守同的犯罪数额为向匡某、修某某和被告人左明珠销售其生产的鱼油的总数人民币1229518元”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蒋守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守同从2013年3、4月份才明知被告人左明珠购买其生产的鱼油是用来生产鱼油胶囊,被告人蒋守同的犯罪数额应该从其明知开始计算,为人民币30000余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蒋守同的供述,证人匡某、修某某、李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蒋守同明知修某某购买的鱼油用于食品生产,修某某向被告人蒋守同购买的鱼油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蒋守同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蒋守同的供述及证人匡某的、郭某、牛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够证实证人匡某从被告人蒋守同处购买价值人民币97200元鱼油销售给郭某生产鱼油胶囊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匡某从蒋守同处购买的其他鱼油用于食品生产,故被告人蒋守同销售给匡某鱼油人民币97200元应认定被告人蒋守同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的供述及被告人左明珠与被告人蒋守同的鱼油交易记录,可以证实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蒋守同共计向被告人左明珠销售鱼油合计价值人民币22037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蒋守同的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守同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17570元,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蒋守同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明珠的犯罪数额为792000元”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左明珠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792000元是按照每吨鱼油理论上可以生产的鱼油胶囊数,乘以生产的鱼油吨数,再乘以每粒鱼油的单价推算出来,该数额不能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人提出“不能以792000元认定被告人左明珠的犯罪数额,应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书证所证实的销售鱼油胶囊合计人民币180000余元认定被告人左明珠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左明珠向被告人蒋守同购买鱼油生产成价值人民币792000元的鱼油胶囊,是根据被告人左明珠的供述推算得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792000元不能作为被告人左明珠的犯罪数额。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左明珠2013年3月至5月出库单、货运单证实被告人左明珠销售上述鱼油胶囊100000余元,结合被告人左明珠、证人彭某关于绿园公司账目、单据不完整的供述和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左明珠的犯罪数额高于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左明珠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以人民币792000元认定被告人左明珠的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应以180000余元认定被告人左明珠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数额为220000余元”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数额为2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左明珠所在公司的出库单所反映的数额即22720元认定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从被告人赖某处扣押的销售记录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共计销售鱼油胶囊合计人民币220000余元,但而被告人左明珠、赖某的供述与扣押的绿园公司出库单、物流货运单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左明珠销售给被告人赖某鱼油胶囊价值人民币22720元,公诉机关为提交证实被告人赖某销售的其余鱼油胶囊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证据,故应以人民币22720元认定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赖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食品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蒋守同、左明珠、赖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守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左明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赵新沛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郝城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