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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贵州
[ 判院 ]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n 0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铜中刑初字第30号 [ 审官 ] 李志军、刘贵波、罗宇睿
[ 代所 ] 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振明、刘明
[ 当人 ] 贵州省铜仁市民检察院、张家文、张群林
 
被告人张家文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铜中刑初字第3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文,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1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倪寿敏,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群林,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大X村X组。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明,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力,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文、张群林、邓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文、张群林、邓力与本院通知的援助辩护人倪寿敏及辩护人刘振明、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家文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张家文告诉张某如需毒品可以向自己购买。2012年5月9日14时许,张某与朋友到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的张家文家中品尝海洛因并谈定价格为每克海洛因430元。次日14时许,张某电话联系张家文表示有朋友需要购买150克海洛因并约定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进行交易。张家文随即电话联系张群林要其准备150克海洛因。张群林令邓力准备毒品。邓力准备好毒品后,由张群林驾驶湘N936XX轿车与邓力携带毒品前往新晃侗族自治县×××接张家文,随后三人赶往田坪镇。当日下午17时许,张家文携带毒品在田坪镇中学附近与张某交易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交易毒品。张群林、邓力见状立即驾车逃跑至方家屯时被抓获。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净重15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家文、张群林、邓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张家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应对被告人张家文无期徒刑、对张群林、邓力公正判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家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张家文系从犯;2、本案系未遂,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家文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群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张群林系从犯;2、本案属特情引诱;3、本案系未遂,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判处张群林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邓力在庭审中辩解自己带去的不知道是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本案中,邓力系从犯;2、本案系特情引诱;3、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邓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文认识张某后告诉其如需毒品可以向自己购买。2012年5月9日14时许,张某与王某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张家文家中谈好每克海洛因430元。次日14时许,张某打电话给张家文要买150克海洛因,并约定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进行交易。张家文随即电话告诉被告人张群林准备150克海洛因。张群林即安排被告人邓力准备毒品。邓力准备好毒品后,由张群林驾驶湘N936XX轿车与邓力携带毒品接上张家文后三人赶往田坪镇。当日下午17时许,张家文携带毒品在田坪镇中学附近与张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毒品。张群林、邓力驾车逃跑至方家屯时被抓获。经称量及鉴定,对查获五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5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3.93%、39.83%、36.11%、50.58%、46.05%。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三被告人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载明三被告人因涉嫌贩毒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情况。
3、万山特区(现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2年5月10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张家文在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一条通向新晃的公路边贩卖海洛因时,被该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0余克。
4、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毒品移交证明书,载明2012年5月11日,在见证人舒神华见证下,公安机关用天平秤,当着张家文的面对查获的五包海洛因疑似物分别进行称量,称量净重150.6克。并将上述查获的海洛因已依法移送。
5、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民警杨某、熊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家文、张群林、邓力驾驶湘N936XX轿车在田坪镇中学公路边与王某(系我局侦查员)进行毒品交易时,我们在一块菜地里将张家文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杀猪刀一把;在新晃县方家屯附近的公路上将张群林、邓力抓获。
6、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侦查员王某出具的案件经营经过,载明2012年5月8日,根据线人举报,新晃有一贩毒人员外号叫“文文”(指张家文)的人在我区寻找买毒品的下家。按照局领导的安排,自己伪装成贩毒人员并利用线人张某与“文文”接触而破获本案。
7、万山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1)扣押张家文海洛因可疑物5袋(150.6克)、杀猪刀一把、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1台人民币300元;(2)扣押张群林人民币9550元、金立翻盖手机一部MKtel手机一部、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湘N936XX);(3)扣押邓力人民币1300元、摩托罗拉旋转银灰色手机、步步高银灰色直板手机各一部。9550元已发还给邓某霞;1300元已发还给邓某萍。
8、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监狱释放证明书,记载张家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
9、万山区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1)2012年5月12、14日,在见证人舒神发的见证下,邓力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文文”是张家文;(2)2012年11月12日,张某在见证人舒神发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文文”是张家文。
10、万山区公安局指认、找寻笔录及照片,载明2012年7月4、5日,在见证人舒神发的见证下,邓力、张群林分别指认了2012年5月10日张家文下车去进行毒品交易时,二人停车等候的地点及丢弃手机卡的地点。
11、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1)经多方查找,无法查实邓力交待的从叫“潘老飞”和“陈幺”处拿毒品的人的真实情况。(2)该局扣押张群林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湘N936XX),暂存该局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邓某霞的证言,我丈夫张群林当时买车担心我骂他,才借我妹邓某萍的身份证给车上户的。2012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找我谈话后,邓某萍对我讲了实话,并把车子和手续交给我了。
(2)邓某萍的证言,2011年9月,我和我姐邓某霞、姐夫张群林到怀化去买车,钱是张群林付的,我没有出钱,车子在新晃上我的户头,车牌号是湘N93623。
(3)张某的证言,张家文以前给我讲过要买毒品可以找他。2012年5月9日下午1时许,我用手机给湖南新晃的张家文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点“东西”(指海洛因),他喊我带到新晃去。我和王某到他家后,他拿出海洛因让我们试,在谈价钱时,张家文讲最低每克430元,我们讲要50克。次日,张家文给打电话问我要多少,我讲要150克,并约好在田坪交易。我和王某到田坪后,张家文看了钱叫我们等他去拿海洛因。大约半小时,来了一辆黑色的丰田轿车,张家文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了我们车后,公安人员就来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张家文的供述,我认识万山的张某后,问他能不能帮我介绍几个客户(指购买海洛因的人),他答应了。2012年5月9日下午2时许,张某打电话问我是否有“货”(指海洛因),帮我介绍客户过来。我讲有,并叫他们到大罗湾我家里试货,谈好每克430元。次日下午2时许,张某打电话给我讲要150克海洛因,要我送过去,我讲要先看钱,我们约好在田坪至新晃公路地段交易。我骑摩托车看过钱后返回新晃,在我堂哥张群林车上,邓力对我讲“东西(指海洛因)在车前排座位中间的储物箱里”,后张群林开车(邓力坐在后排)送我到张某他们停车的地方,张群林把车停在旁边等我,我到张某他们车上正准备交易时,看见有两个人站在车门边,张某打开车门就跑了,那两个人追了过去,我下车往马路下面跑不远就被抓住了。张群林和邓力开车逃跑不久也被抓了。
2、张群林的供述,2012年5月9日,张家文打电话给我讲他有朋友要来拿货,让我准备50个东西(50克海洛因)。次日下午3时许,张家文打电话给我给他准备150克海洛因,我打电话给邓力讲张家文要150克海洛因,叫他准备好。后邓力上车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车中间的储物箱里。我和邓力开车接上张家文往田坪去。在田坪街上公路右边一栋砖楼前看见一辆没有车牌的面包车,我停车后,张家文提起储物箱里那个黑色塑料袋下车去了,我和邓力在车上等。不久,我看见有人从那台面包车上开门往下跑,就开车往新晃方向跑,不久被抓了。丰田凯美瑞轿车(湘N936XX)虽然登记我姨妹邓某萍的名字,实际上我的。
3、邓力的供述,2012年5月9日下午4时许,我大姐夫张群林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张家文调货(指海洛因)150克,我到新晃城里他人处拿了150克,后张群林开车接我上车,我把带来的150克海洛因放在车中间的储物箱处,张群林开车到方家屯接上张家文,我对张家文讲货在这里。当车快到田坪时,张家文讲就是那个面包车,他下车后上了那个面包车,不久,我和张群林听到有人吼起来了,张群林开车往新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了。
四、鉴定结论
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2)31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经鉴定送检的五包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3.93%、39.83%、36.11%、50.58%、46.05%。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对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50.6克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邓力辩解自己带去的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群林接到张家文的电话后,即安排邓力准备毒品海洛因,邓力也按照张群林的要求去拿了毒品海洛因,在车上也明确对张群林和张家文讲毒品在这里。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文、张群林、邓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运输,数量达150.6克,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贩卖、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运输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规定,被告人张家文、张群林、邓力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确认。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家文积极联系买主、商谈毒品价格和进行毒品交易,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张群林、邓力帮助准备毒品和交通工具,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家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即张家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家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群林、邓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群林、邓力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家文、张群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且在毒品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完全符合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侦破本案虽使用特情介入,但并未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不存在毒品犯意、数量引诱即特情引诱,但毒品未流入社会属实,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交待罪行,且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群林、邓力的亲属主动缴纳罚没款,视为被告人张群林、邓力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三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家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群林、邓力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群林的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止。)
二、被告人张群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止。)
三、被告人邓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止。)
四、扣押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湘N93623)、杀猪刀一把、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1台、金立翻盖手机一部MKtel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旋转银灰色手机、步步高银灰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刘贵波
代理审判员罗宇睿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王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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