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31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孙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沟西村工业路36号“平安”公寓220室被害人余某的租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个银制手镯(无法估价)。
2.2013年9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石狮市曾坑社区“豪雅”公寓208室被害人陶某的租房,盗走被害人陶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462元)、一部“三星”牌I91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及被害人金某的一部“三星”牌S52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4元)、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到上述“苹果”牌IPHONE5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陶某。
3.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路12排14号402室被害人李某乙的租房,盗走一台“惠普”牌电脑(无法估价)、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56.7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4.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四境社区七一中路73号被害人丁某乙的家中,入户盗走一部“三星”牌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71元)、一只石英手表(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40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陶某、金某、李某乙、余某、丁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赵某、李某甲、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手印
鉴定书,价格鉴定
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
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
判决书,刑满释放
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第四起作案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
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还被害人,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余芳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陶李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4元,退赔被害人金世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34元,退赔被害人李如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56.7元,退赔被害人丁灿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晓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
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