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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晋刑初字第1313号 [ 审官 ] 吴晓燕
[ 代所 ] 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忠秋
[ 当人 ] 晋江市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131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孙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沟西村工业路36号“平安”公寓220室被害人余某的租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个银制手镯(无法估价)。
2.2013年9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石狮市曾坑社区“豪雅”公寓208室被害人陶某的租房,盗走被害人陶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462元)、一部“三星”牌I91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及被害人金某的一部“三星”牌S52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4元)、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到上述“苹果”牌IPHONE5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陶某。
3.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路12排14号402室被害人李某乙的租房,盗走一台“惠普”牌电脑(无法估价)、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56.7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4.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四境社区七一中路73号被害人丁某乙的家中,入户盗走一部“三星”牌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71元)、一只石英手表(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40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陶某、金某、李某乙、余某、丁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赵某、李某甲、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第四起作案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还被害人,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余芳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陶李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4元,退赔被害人金世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34元,退赔被害人李如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56.7元,退赔被害人丁灿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晓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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