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刑初字第18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生,男,1967年XX月X日出生于越南,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民安置楼XX栋XX房。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烜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生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生及其辩护人温烜华、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生与亲属到广西钦廉林场石湾分场祭祖,被告人卢某生燃烧鞭炮香纸等物后,不慎引起火灾,致使该分场权属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尾巨桉被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为4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2.9公顷,过火蓄积为527.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生与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卢某生赔偿该公司4万元,该公司谅解被告人。对所指控的
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生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生犯失火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具有
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卢某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生与亲属到广西钦廉林场石湾分场祭祖,被告人卢某生燃烧鞭炮香纸等物后,不慎引起火灾,致使该分场权属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尾巨桉被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为4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2.9公顷,过火蓄积为527.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生与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卢某生赔偿该公司4万元,该公司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祭祖时不慎引起火灾的事实经过。
2、证人卢某杰、张某石、卢某德、卢某庆、吴某有、庞某先、李某新、陈某茂、欧某合、颜某辉的证言证明失火的经过和事后赔偿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地界图,证明所扣押的物品情况。
4、调查
鉴定书证明过火林木的蓄积为527.2立方米。
5、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6、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生的户籍、归案等情况。
7、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卢某生与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人卢某生赔偿该公司4万元,该公司谅解被告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亚生无视国家森林保护
法规,违反在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卢亚生报警并在场参与救火,事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生符合适用
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卢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生犯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邓端齐
审 判 员徐利军
人民陪审员罗兰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陈 玲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