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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l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刑初字第00161号 [ 审官 ] 茆翔、孙晶晶
[ 代所 ] 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邦玉
[ 当人 ] 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检察院
 
庄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6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邦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庄某甲以其经营的江苏亨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及其亲属等人的名义,在连云港市收购成立连云港鹏润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后被告人庄某甲以上述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其经营的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锦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锦云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海宁支行(现为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骗取承兑汇票500万元。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鹏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浦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2.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雅莱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浦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3.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明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浦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
4.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澳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5.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彼得由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6.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瀛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7.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乾元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8.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鑫龙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9.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鸿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10.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天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11.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彼特福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12.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鼎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13.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鼎旭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被告人庄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庄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某甲认罪态度好;2、涉案贷款部分已归还,剩余部分贷款有抵押,银行已出具证明,对银行将不会造成财产损失。
被告人庄某甲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10)新商初字第2018、2019、2020、2021号民事调解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初字第0028、00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新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单位已对部分涉案贷款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庄某甲以其经营的江苏亨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朱远奇、赵晓辉、赵彩萍、许志俊、杨玲及员工亲属王寿梅等人的名义,在连云港市收购成立连云港鹏润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雅莱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明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后被告人庄某甲以上述十三家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其经营的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锦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锦云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浦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海宁支行(现为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骗取承兑汇票500万元。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鹏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浦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2.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雅莱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浦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3.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明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浦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
4.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澳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5.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彼得由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6.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瀛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7.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乾元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8.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鑫龙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新华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9.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鸿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10.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天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11.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彼特福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12.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鼎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13.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庄某甲以连云港鼎旭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并以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江苏银行锦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清单、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庄某乙、冯某、许某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庄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某甲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茆 翔
代理审判员孙晶晶
人民陪审员胡春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朱飞飞
法律条文附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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