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爱明”,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XX省丰城市,汉族,专科文化,丰城市石滩镇塘东园艺场职工。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XX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超市导购员。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XX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恩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江南小镇与邹国亮等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CM8379比亚迪小车返回家中,当行至本市新城区三千套C区门口路段时,将行人邹某甲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发现撞到人后立即开车逃跑,并将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三千套D区内。在D区63栋2单元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告诉妻子杨某某,说自己开车撞了人。随后,两人到达事故现场查看,并商量由杨某某顶替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责任。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肇事者的身份向丰城市公安局投案。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如下协议:一、死者邹某甲在丰城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全部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由被告人方直接支付医院;二、由被告人刘某某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
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此款于同年10月18日支付50万元、11月18日前支付30万元(已按期付清)。三、被告人刘某某履行赔偿协议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
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物证检验
报告书和法医学尸检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冒名顶替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
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
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各被告人
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
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廖华英
人民陪审员徐春成
人民陪审员聂发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徐 田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