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漳刑终字第1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耀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耀光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诏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耀光犯受贿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年,并处
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黄耀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耀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耀光及其辩护人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黄耀光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耀光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庄永明
代理审判员杨 健
代理审判员许钦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曾少鹏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