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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2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南刑初字第1486号 [ 审官 ] 方碧芬
[ 代所 ] 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生祥
[ 当人 ] 福建省南安市民检察院、王乃凌、冯早平
 
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148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乃凌,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长汀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早平,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鄂州市华容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乐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28日左右的6时许,被告人王乃凌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楼电梯口,将三颗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早平。
2、2013年5月30日左右的18时许,被告人王乃凌伙同“龙古”(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贩毒后,被告人王乃凌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楼电梯口,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早平。
3、2013年5月31日左右7时许,被告人王乃凌伙同“龙古”经事先预谋贩毒后,被告人王乃凌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楼电梯口,将40克冰毒及几颗麻古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早平。
4、2013年5月31日左右19时许,被告人冯早平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楼下,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另案处理)。
5、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早平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楼电梯口,将0.3克多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
6、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冯早平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楼下,将0.6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
7、2013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冯早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13室,将0.3克多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
8、2013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早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楼下,将0.3克多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
9、2013年5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早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楼下,将0.6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
10、2013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早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楼下,欲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1.57克的冰毒。经搜查,在被告人冯早平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13室的租房内,查获放于冰柜内的冰毒39.61克及麻古毒品0.65克;放于租房床头柜的三小包冰毒1.74克、三颗麻古0.19克。
在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的主动举报下,公安机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楼下抓获被告人王乃凌,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乃凌随身携带的5.58克冰毒。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的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乃凌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冯早平。
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乃凌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楼电梯口,将三颗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早平。
2、2013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乃凌伙同“龙古”经事先预谋贩毒后,被告人王乃凌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楼电梯口,将2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早平。
3、2013年5月31日左右7时许,被告人王乃凌伙同“龙古”经事先预谋贩毒后,被告人王乃凌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13室,将40克冰毒及几颗麻古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早平。
4、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冉某某找被告人冯早平购买冰毒,被告人冯早平让被告人彭某某将冰毒送到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楼下,被告人彭某某将约0.6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
5、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冉某某找被告人冯早平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被告人冯早平让被告人彭某某将0.3克多冰毒送到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楼下贩卖给冉某某,冉某某只支付了人民币100元,尚欠毒资人民币100元。
6、2013年5月31日左右19时许,冉某某找被告人冯早平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被告人冯早平让被告人彭某某将约0.3克冰毒送到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楼下贩卖给冉某某。
7、2013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冯早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13室,将0.3克多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
8、2013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早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楼下,将0.3克多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冉某某只支付人民币100元,尚欠毒资人民币100元。
9、2013年5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早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楼下,将约0.6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
10、2013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早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楼下,欲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350元贩卖给冉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1.57克的冰毒。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早平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四单元513室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并在该租房内查获放于冰柜内的冰毒39.61克及麻古0.65克;放于租房床头柜的冰毒1.74克、麻古三颗0.19克。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带到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楼下的过程中遇到被告人王乃凌,在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的主动举报下,公安机关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楼下抓获被告人王乃凌,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王乃凌随身携带的5.58克冰毒。现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9.34克(被告人王乃凌身上、冯早平身上及租房查获的冰毒、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缴XX市禁毒委员会。
经提取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左右凌晨1时许,他打电话向冯早平购买冰毒,冯早平说她在外面,会叫彭某某卖给他,他就打了彭某某的电话,跟彭某某约好以200元价格购买约0.6克冰毒,并在水头镇时代新城16栋楼下交易;2013年5月18日左右凌晨2时许,他打电话向冯早平购买200元的冰毒,重约0.6克,冯早平就叫彭某某送下来给他,他跟彭某某在水头镇时代新城16栋楼下交易,当时他身上只有100元,也就只给了彭某某100元,还欠100元;2013年5月31日左右19时许,他打电话向冯早平购买100元冰毒,冯早平让彭某某送重约0.3克的冰毒到水头镇时代新城16栋楼下给他;2013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他打电话向冯早平购买200元的冰毒,她说400元可以购买1克,200元就只有0.5克,他让她多点给他,她同意,之后他们在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栋4单元513室租房交易;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电话向冯早平购买200元的冰毒,他们在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楼下交易,冯早平将冰毒给他,具体重量他不清楚,他就给了她100元,欠了她100元;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栋楼下向冯早平购买200元重约0.6克的冰毒;2013年6月3日晚上6时许,他打电话向冯早平买1克冰毒,并谈好交易价格为350元,约好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栋楼下交易,正在交易时,公安机关就把他和冯早平抓获了,公安人员在冯早平的身上搜出2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后公安人员到冯早平的租房搜查的时候将彭某某也抓获了等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及店面租赁合同,证实她系王乃凌的妻子,2012年7月份的时候,她和王乃凌就在时代新城女人街2楼开了一间“OL衣橱”服装店,该服装店是王乃凌承租的,租金及进货的钱都是她付的,2013年2月份之前都是她和王乃凌两个人看店,2013年2月份之后因她与王乃凌一直吵架,就只有她一个人经营管理,2013年4月份的时候,她回四川老家就叫王乃凌帮她经营服装店,但是到6月份他被抓这段时间,他都没有过去开店过,2013年2月份之后,王乃凌一直在外面,连回家都是几天才一次;王乃凌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等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冉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经被告人王乃凌辨认,指认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经被告人冯早平辨认,指认被告人王乃凌、彭某某及冉某某;经被告人彭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及冉某某;经被告王乃凌、冯早平、彭某某辨认,确认作案地点。
4、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提取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新鲜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提取被告人彭某某及冉某某新鲜尿液使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3日1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冯早平的配合下,对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在其手中查获毛重1.96克的冰毒疑似物二包,而后,在被告人冯早平主动带路下,前往其租房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4单元513室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的冰柜内搜查到毛重49.16克冰毒疑似物一包、毛重1.12克麻古疑似物一包,从床头柜搜查出毛重0.52克麻古疑似物3颗、毛重2.32克冰毒疑似物3包,在冰柜上查获吸毒工具若干;在被告人王乃凌的配合下,从其裤子左前口袋中查获毛重7.14克冰毒疑似物二包,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王乃凌及冉某某的通话情况;被告人冯早平、王乃凌及冉某某的通话情况。
7、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送检的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南安市公安局已将甲基苯丙胺49.34克上缴XX市禁毒委员会。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彭某某的归案情况。
9、被告人王乃凌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2013年5月28日左右的早上6时许,冯早平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地方调红色的“果子”,买2个送1个,拿给客人试一下,好的话再多拿点,他就跟一个外号叫“胖子”的男子联系,后来“胖子”就免费送给他3个麻果,他就拿到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栋5楼电梯口给冯早平,冯早平拿了100元给他;2013年5月30日左右的晚上6时许,冯早平打电话对他说:“你老乡带过来的那些‘肉’能不能拿2克来试一下,看一下好不好,好的话再多拿点”,他就跟一个外号叫“龙古”的男子联系,说有个客人要“肉”,先拿2克给她试一下,“龙古”就拿了2克给他,他再拿到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栋5楼电梯口给冯早平,这次冯早平给了他300元;2013年5月31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冯早平打电话让他帮忙准备10克“肉”,他就找“龙古”,“龙古”拿了10克给他,他再拿到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栋513室给冯早平,这次冯早平给了他1500元;“肉”是指毒品冰毒、“果子”是指麻古,之前他老家朋友“龙古”打电话找他说其从老家带来些新鲜的“肉”,问他这边有没有有没有销路,需要的话其再送过来,他就跟“龙古”说他问一下,“龙古”说有的话,可以给他点好处,“龙古”答应让他从中赚个差价,1克毒品冰毒赚个20、30元,也会免费提供点冰毒让他吸食,之后他就发短信跟冯早平联系等事实。
10、被告人冯早平供述,除了她贩毒给冉某某的经过,还供认在2013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她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5楼楼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王乃凌购买了3粒麻古;2013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她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5楼楼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王乃凌购买了2克多的冰毒;2013年5月31日左右的一天6、7时许,她发信息联系王乃凌向其购买40克冰毒,她们谈好每克150元,之后她就在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16幢5楼楼梯口处以6000元的价格跟王乃凌交易了40克的冰毒,王乃凌还送给她一些麻古,她买40克冰毒彭某某知道,她买冰毒的那个上午,彭某某买早点回来时在租房电梯那碰见王乃凌,回来就问她买了多少冰毒,她说买了三、四十克,彭某某问她哪来的钱,她说把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卖了四千元,具体花多少钱买冰毒彭某某没有问,她也没有说等事实。
1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除了她贩毒给冉某某的经过,还供认2013年5月31日凌晨5时30分许,他出去买早餐时,在他们租房的电梯口看到王乃凌往他们租房走,到了早上6时许,他回租房时遇到王乃凌往电梯方向走,当时王乃凌手上拿着一大叠钱,有几千元,但具体是多少钱不详,他进租房时看见冯早平手上拿着一大包冰毒,重40克左右,他问冯早平买了多少克,冯早平说三、四十克,他问哪来那么多钱,冯早平说她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以4000元卖给老乡,具体她买冰毒花多少钱他不清楚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乃凌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冯早平的事实,有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乃凌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在案,故被告人王乃凌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冯早平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早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彭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乃凌,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被告人彭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人王乃凌贩卖甲基苯丙胺未达50克以上,对被告人王乃凌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被告人王乃凌贩卖毒品并无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被告人彭某某依法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对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早平、彭某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乃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早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王乃凌、冯早平分别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40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彭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洪振坦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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