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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附带民事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l 0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文刑初字第132号 [ 审官 ] 杨金书、王瑞霞
[ 代所 ] 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辩康二亮
[ 当人 ] 安阳市文峰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XX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3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康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曹某甲两家因为吃水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斧头将曹某甲儿媳妇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赔偿医疗费6 000元、误工费17 500元、护理费2 0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共计49 840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行为是正当防卫,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轻,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曹某甲两家因为吃水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斧头将曹某甲儿媳妇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曹某乙将水管弄断,家里无法用水,因吃水问题与曹某乙、曹某乙爱人张某某、妹子曹某丙、儿媳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就回家拿了两把斧头,一把木柄、一把铁柄,其准备砍水管时遭到曹某丙和王某某的阻挠,因其被曹某乙打了头上一钎,其就回身砍曹某乙,王某某上前挡时右手的斧子打到王某某头上,后就被拦开,斧子不知叫谁拿走了。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回到家中看到爸爸曹某乙在门前接水井的线,其就去帮忙,其在地上蹲着干活接线时头上挨了一下就晕了,后听说是曹某某用斧子砍的。
三、证人曹某甲(又名曹某乙)证言证实,因两家有矛盾,其就将曹某某家的水管弄断了 ,后民警没调解成就走了,曹某某将水井的电线用手拽断后,其就将拽断的电线往井里填,并遭到曹某某的阻挠,曹某某从家拿了两把斧头,并朝儿媳妇王某某头上砸了几下,打完儿媳妇王某某就来打其,其就跑回家拿了一张钎一抡,不知钎的哪个部位打到曹某某的头上,后就被人拦开架了,后听嫂子张某甲说王艳书(音)拿走了钎和斧子,后来嫂子把钎拿回来交给民警了。
四、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因曹某某家用水一直没交电费,其家就将他家的水管弄断了,民警调解未成走后,曹某某将水井的电线拽断了,其爱人曹某甲就将拽断的电线往井里填时与曹某某发生推让,曹某某就从家拿出两把斧头,朝在帮着曹某甲填线的儿媳妇王某某头上砸去,王某某头上流了血,曹某甲就跑回院子拿了一张钎打曹某某,曹某某跌倒在地,头上也流血了,不知是用钎打住他了还是他跌倒在地磕伤的,后就被人拦开了,邻家王艳书(音)把打架的斧子和钎都拿走了,嫂子张某甲将斧子和钎拿回来交给民警了。
五、证人曹某丁证言证实,其帮弟弟曹某某接水管时,曹某某和曹某乙发生争吵,曹某某就把水井上的电线拽了,曹某某跑回院子拿了两把斧头就上前准备砍管子,一个铁把、一个木头把,其阻拦不住,王某某上前挡时,曹某某拿斧头打到了王某某头上,曹某乙进院子拿了一张钎出来打到曹某某的头上,其把斧头要来就给邻家王艳书(音)了。
六、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听说南头打架就去了,到现场后就打罢了,王某某和曹某某头上都流着血,其听说王艳书(音)拿走了斧子和钎,就找到王某甲要回了钎和斧头交给民警。
七、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见曹某某和王某某头上受伤,当时曹某某的哥哥曹成只拿着两把斧头在拦曹某某,一把是铁把,一把好像是木头把,其就要来斧头并把靠在东墙上的一张钎一起拿走了,后来王某某的大娘来要斧头和钎就给她了。
八、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住院医疗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某某属于正当防卫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曹某甲、张某某、曹某丁均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砍被害人王某某在先和被告人曹某某被曹某甲用钎打头上在后的事实,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同时并未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3 742.53元、误工费278.64元(8 475.34元÷365天×12天)、护理费954.72元(29 041元÷365天×12天×1人)、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 515.8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过高或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二、限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515.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杨金书
审 判 员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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