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靖刑初字第7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海飞,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益林,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飞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代理检察员季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海飞及其辩护人朱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段海飞实际经营管理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大酒店)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扬子江大酒店资金计人民币5700万元,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地人家公司)、苏州市巨岩景观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巨岩公司)经营等。对指控的
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海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海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海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扬子江大酒店的工作人员,且不拿工资,仅是因为其妻周x是扬子江大酒店董事长,其帮助经营该酒店;2010年8月10日和同年8月20日挪用的二笔共计2200万元资金中有部分系支付给郭某作为并购扬子江大酒店的资金;2010年11月22日挪用的900万元,是向扬子江大酒店借款且支付了利息;2011年12月1日挪用的2000万元,其当初误认为是扬子江大酒店为他人担保而签字盖章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海飞不是扬子江大酒店的工作人员,亦没有受委托经营管理该酒店,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段海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段海飞实际经营管理扬子江大酒店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扬子江大酒店资金计人民币5700万元,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吴地人家公司、苏州巨岩公司经营等。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段海飞挪用扬子江大酒店人民币1000万元至苏州吴地人家公司李公堤分公司,用于运作苏州吴地人家公司上市等。
2、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段海飞挪用扬子江大酒店人民币1200万元至苏州吴地人家公司李公堤分公司,用于运作苏州吴地人家公司上市等。
3、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段海飞挪用扬子江大酒店人民币300万元至苏州吴地人家公司,用于运作苏州吴地人家公司上市等。
4、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段海飞挪用扬子江大酒店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偿还苏州巨岩公司的银行贷款。
5、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段海飞挪用扬子江大酒店人民币300万元归个人使用。
6、2011年11月14日,苏州巨岩公司向沈某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后被告人段海飞与沈某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后由扬子江大酒店续借。同年12月1日,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代苏州巨岩公司归还沈某人民币2000万元,扬子江大酒店向沈某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同日,被告人段海飞挪用扬子江大酒店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归还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给沈某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扬子江大酒店报案材料、泰州市公安局立案
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案发情况。
2、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实了扬子江大酒店系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0日,股东为苏州必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必利达公司)、香港源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源威公司);2010年8月20日,股东为苏州市必利达公司、香港源威公司、南京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萃德公司);2012年2月15日,股东为香港源威公司、南京萃德公司。
3、扬子江大酒店提供的照片、批复函、会议记录、接待方案、付款申请单等证实:被告人段海飞主持扬子江大酒店相关会议、活动、批准支付公司相关款项等。
4、扬子江大酒店
董事会决议、会计报表、
股权转让合同、支付凭证证实:2010年4月12日,海口保税区京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京江公司)与苏州必利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苏州必利达公司实际支付6525万元的价格,海口京江公司将其持有的扬子江大酒店的股权(含香港源威公司所持有的25%扬子江大酒店股份)转让给苏州必利达公司。2010年7月25日,苏州必利达公司将其所持扬子江大酒店50%的股权转让给南京萃德公司。2012年1月15日,苏州必利达公司将其所持扬子江大酒店25%股权转让给南京萃德公司。2012年2月21日周x以1000港币的价格将其所持香港源威公司1000普通股权转让给史某甲。
5、关于合作收购扬子江大酒店股权及经营的协议证实:2010年4月13日,苏州必利达公司、史某甲、周x达成协议,共同收购扬子江大酒店100%股权,公司对外融资、担保、改扩建、对外转让等重大事项决策,需经各方书面同意。
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证实了被告人段海飞的基本情况。
7、扬子江大酒店章程证实:该酒店所有300万元以上资金使用须有董事会决议并附相应的
法律文书。
8、扬子江大酒店在银行的账户明细、苏州巨岩公司在银行的账户明细、汇兑凭证、网络银行转账凭证、苏州巨岩公司记账凭证、相关票据证实:扬子江大酒店汇款至苏州巨岩公司华夏银行账户的情况,2010年8月10日汇款1000万元;2010年8月20日汇款1200万元;2010年8月30日汇款3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汇款900万元;2011年6月2日汇款300万元。
9、张家港美德仕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凭条、沈杰提供的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11月14日,谢亮经手分5次转款计人民币2500万元至该公司,同日该公司将2500万元转至苏州巨岩公司。
10、
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12月1日,扬子江大酒店向沈杰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
11、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凭证证实:2011年12月1日,该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沈杰开设的苏州市平江区通乾贸易商行。
12、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恒丰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供的扬子江大酒店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2月1日,扬子江大酒店汇款2000万元至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
13、扬子江大酒店董事会决议、借款合同证实:2010年7月5日转贷,扬子江大酒店向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贷3000万元,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贷2500万元,向姜堰农村合作银行贷2500万元。
14、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段海飞系苏州吴地雅舍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苏州吴地人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苏州巨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苏州吴地人家公司李公堤分公司负责人。段海飞之妻周燕系苏州必利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段海飞于2012年1月成为公司股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段海飞、周x两人花6000万元左右向郭某购得扬子江大酒店的股份。在周x成为法定代表人后,段海飞、周x与其商量,由其出资3000万元购得扬子江大酒店50%的股份,2010年5、6月份,其出资3000万元入苏州必利达公司的账户,2010年7月份,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扬子江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周x,其与黄某、唐某乙任董事。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由周x负责。同时规定,扬子江大酒店改造扩建以及开发,300万元以上的资金使用须有董事会决议。2012年2月,周x将香港源威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其,因而扬子江大酒店的所有股权归其实际所有。在完成股权变更以后,发现段海飞挪用扬子江大酒店资金的事实并报案。
2、证人陈某甲、郑某、唐某甲、陈某乙(均系扬子江大酒店管理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间,扬子江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是周x,由周x的老公段海飞实际控制扬子江大酒店。在这期间,公司的董事会召开都是由段海飞召集的,会上周x参加主要是签字,具体的工作决策、酒店经营部署由段海飞作出,管理人员工作上的事情向段海飞请示,酒店中层管理人员会议由段海飞主持召开,根据段海飞的要求,财务人员从扬子江大酒店转账计5700万元至苏州吴地人家公司、苏州巨岩公司、张家港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等。
另证实,苏州吴地人家公司与扬子江大酒店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租赁协议没有实际执行,扬子江大酒店一直是自己经营。扬子江大酒店与苏州吴地人家公司、苏州巨岩公司没有拆借资金。
3、证人汤某、马某、沈某、谢某、刘某、殷某证言证实:汤某于2011年11月14日帮助段海飞所有的苏州巨岩公司向沈某借款2500万元,后段海飞与汤某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后由扬子江大酒店续借,同年12月1日,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代苏州巨岩公司归还沈某人民币2000万元,扬子江大酒店向沈某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同日,段海飞从扬子江大酒店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归还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给沈某的借款。
4、证人周x证言证实:段海飞系其丈夫,是扬子江大酒店实际控制人,扬子江大酒店的经营管理制度没有变更过,段海飞将扬子江大酒店贷款用于吴地人家酒店扩张经营,转款未经董事会决议,扬子江大酒店与苏州吴地人家酒店、苏州巨岩公司没有实际业务。
5、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根据段海飞的安排,担任扬子江大酒店的监事并负责保管所有公章,且平时陪同财务人员办理相关汇款手续等。
6、证人黄某、唐某乙、樊某证言证实:段海飞系扬子江大酒店实际控制人、黄某、唐某乙根据段海飞要求担任扬子江大酒店挂名董事,黄某根据段海飞要求通知郑某或唐某甲,让扬子江大酒店汇款至苏州吴地人家有限公司、苏州巨岩公司。
7、证人史某乙证言证实:其被段海飞聘任为苏州吴地人家公司财务总监后兼任扬子江大酒店接管时财务总监。扬子江大酒店沿用原有管理模式和财务制度,段海飞系扬子江大酒店实际控制人,扬子江大酒店系独立经营,与苏州吴地人家公司没有业务费用,扬子江大酒店没有委托吴地人家公司管理等。
8、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其以6250万元的价格将扬子江大酒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x。股权转让合同是段海飞的老婆周x和其签订,具体收购事宜都是段海飞与其洽谈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段海飞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2010年初,其向郭某收购扬子江大酒店;2010年7月与史某甲合作经营扬子江大酒店,史某甲投资3000万元后成为扬子江大酒店占有50%股权的股东;其是扬子江大酒店实际控制人;2010年扬子江大酒店以改扩建名义向银行贷款7000万元到账后,其未经董事会同意,要求黄某或郑某让扬子江大酒店财务人员累计转款5700万元到苏州吴地人家公司、苏州巨岩公司,张家港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等。
关于被告人段海飞所提出起诉指控其于2010年8月10日和同年8月20日挪用的二笔共计2200万元资金,有部分系支付给郭某作为并购扬子江大酒店的资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既得不到证人郭某证言的证实,亦没有其他书证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之妻周x购买扬子江大酒店股份应当由其个人出资,即使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海飞挪用扬子江大酒店的资金作为其妻购买扬子江大酒店股份的资金使用,其行为同样侵害了扬子江大酒店的资金使用权,是挪用资金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段海飞所提出起诉指控其于2010年11月22日挪用的900万元,是向扬子江大酒店借款,且支付了利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这一辩解得不到证人郑某等人证言证实,且无相关借款凭证及支付利息的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借款,被告人段海飞未经董事会同意并授权,擅自将扬子江大酒店的自有资金用于归还苏州巨岩公司银行贷款,同样是挪用资金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段海飞所提出起诉指控其于2011年12月1日挪用的2000万元,其当初误认为是扬子江大酒店为他人担保而签字盖章的辩解意见。经查,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段海飞以其经营的苏州巨岩公司向沈某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与沈某约定归还该借款后,由扬子江大酒店续借,继而挪用扬子江大酒店资金2000万元用于归还苏州巨岩公司所欠借款的事实,不仅有沈某、汤某等人证言证实,且有借款凭证相佐证。故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海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段海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海飞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海飞提出其不是扬子江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没有实际经营管理扬子江大酒店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段海飞没有受委托管理该酒店,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海飞实际经营管理扬子江大酒店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周x、史某甲、郑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且有相关书证如被告人段海飞主持该酒店年会的照片、在相关文件、财务凭证上批准报支的签名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段海飞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是该酒店实际控制人,负责扬子江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刑法设立挪用资金罪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公司、企业的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维护公司、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从形式上看,被告人虽然不是该酒店工作人员,但其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周x之夫,在扬子江大酒店实际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具备单位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实质要件,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用至其开设的其他公司使用,数额巨大,非法侵占了扬子江大酒店财产的使用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段海飞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海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段海飞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万元,发还江苏扬子江大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朱肇曾
人民陪审员罗 宁
人民陪审员蓝 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顾蕴青
附录: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
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