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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土地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96号 [ 审官 ] 李欣、侯俊、樊华玉
[ 代所 ]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小林、程安卿、徐俊
[ 当人 ] 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XX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唐玉兰等诉XX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土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9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兰,*出生,汉族,住*市*区*镇*村*队*村*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洲,*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欣蔚,*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XX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安卿,XX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市*区*村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伟,XX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XX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良,XX市浦东新区土地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弟弟,*出生,汉族,住*市*区*镇*村*队*村*号。
第三人徐琴莲,*出生,汉族,住*市*区*镇*村*队*村*号。
法定代理人唐弟弟(系徐琴莲之子),年籍情况见上。
第三人唐玉芳,*出生,汉族,住*市*区*镇*村*队*村*号。
第三人戴三妹,*出生,汉族,住*市*区*镇*村*队*村*号。
第三人唐威(曾用名宋晓婷),*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唐石川,*出生,汉族,住*市*区*镇*村*队*村*号。
上述六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XX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凤芳,*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必杰,男,*出生,汉族,住*市*区*街*号。
上诉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查明,徐琴莲与唐林生(已于*年*月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唐凤芳、次女唐玉芳、三女唐玉兰、四子唐弟弟。唐威(曾用名宋晓婷)系唐玉芳与案外人宋华章所生之女,唐弟弟与戴三妹系夫妻,唐石川系两人之子。唐玉兰、吴士洲原系夫妻,吴欣蔚系两人之子。*年*月,唐玉兰、吴士洲在原XX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协议离婚
*年*月,唐林生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为徐琴莲、唐玉芳、宋华章、唐玉兰、吴士洲、唐弟弟、戴三妹、唐威、吴欣蔚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市*区*镇*村*队*村*号建房,同年5月经批准后建造占地面积为6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二幢。1991年,XX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核定:*镇(原为**)*村*队地号*乡*村*丘主房占地为63平方米,核定使用面积为112平方米,立基人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1991年,该户在上述三层楼房的北面又建造了平房二间。1995年8月,XX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对上址宅基地房屋重新核定,立基人口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以及徐琴莲、唐玉芳、唐弟弟、戴三妹、唐威、唐石川及唐林生共十人,1995年10月,XX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核发了沪集宅(浦*)字第*号《XX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唐玉兰,土地坐落:城镇*队,核定使用面积196平方米,主房占地100平方米。在变更记事栏记载:变更日期1996年3月5日,核定使用面积213平方米,主房占地100平方米。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对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内容无异议,认为1995年发证时对系争宅基地立基人口应当核定为三人,审核表核定为十人错误,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土地使用者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唐林生、徐琴莲、唐玉芳、唐弟弟、戴三妹、唐威、唐石川的被诉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另查明,*年*月,唐玉兰、吴士洲办理协议离婚,并对宅基地登记房屋进行分割。*年*月,唐玉兰、吴士洲按离婚时约定的房屋权属向原XX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房地产登记,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该局对系争房屋分别进行了产权登记
再查明,XX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有关房地产登记职能现已由XX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XX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继。
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年*月,以唐林生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为徐琴莲、唐玉芳、宋华章、唐玉兰、吴士洲、唐弟弟、戴三妹、唐威、吴欣蔚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市*区*镇*村*队*村*号建房。吴士洲自述1988年相关申请建房的手续均由其办理,申请表也是其填写,知道以唐林生等十人的名义申请建房,获批后建造。1991年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又实际建造两间平房,XX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对该户宅基地重新核定,并颁发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自述于1996年已取得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相关事宜对农村村民而言,属较为重大的家庭事宜,该证的核发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以农村建房标准为基础核定面积,从申请建房到取得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在1996年应当知道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及调查审核的全部内容。况且唐玉兰、吴士洲于2002年申请房地产登记时提交了包含建房申请、宅基地登记等相关材料,直至2014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起诉。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于2013年另案民事诉讼中才知道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唐玉兰等十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自述1988年申请在*市*区*镇*村*队*村*号建房时,知晓以唐林生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徐琴莲、唐玉兰等十人。1995年10月,XX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核发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上诉人称其于1996年取得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涉及申请、审核、发证等多个环节,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在1996年已知道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审批及登记的所有内容。另,上诉人于*年因离婚析产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时需提供涉案宅基地审核、登记的有关材料,上诉人至迟应于此时知道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对应的XX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记载的内容,上诉人直至2014年5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唐玉兰、吴士洲、吴欣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 欣
审 判 员侯 俊
代理审判员樊华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王 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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