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二初字4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桂英,女,194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雨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雷,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按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王超,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张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桂英与被告王雷、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田,被告王雷、王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雷驾驶黑A6B331号路虎牌小型客车在香坊区中山路往香吉街左转弯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倒。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处理,以哈公交认字(2013)第00912001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雷赔偿医疗费23402.67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0元、营养费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外,被告王超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故被告王超应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雷辩称,被告王雷没有撞伤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超辩称,同意被告王雷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王雷对原告没有伤害,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雷是肇事人,被告王超是车主,被告王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二、诊断书一份。证明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检查、加强营养、随诊。
证据三、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9月28日,共住院治疗16天。
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据的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402.67元。
证据五、证明一份及银行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请假3个月护理原告,护理人每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雷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王雷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坐在地上是被告王雷把原告送到医院的,在医院有录像显示原告可以行走,由于原告家人在交警队有关系强行扣留了被告的车辆,才导致被告在受胁迫下不得不承认撞伤原告。
被告王超质证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王超,被告王雷是否撞人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如果按照被告王雷所述经过,事故认定书缺乏证据和现场目击证人,交警部门是根据案件的形势在认定责任。
对证据二、被告王雷有异议,认为医院护士长是原告家的儿媳妇,诊断内容是原告家人自己写的。
被告王超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雷。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从诊断时间上看是2013年9月2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从医学角度上看该诊断内容不科学,不是初次就医诊断,也不是
交通肇事当时的诊断。
对证据三、被告王雷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王超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雷。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住院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雷认为没有撞伤原告。
对证据四、被告王雷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王超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雷。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上的时间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9月12日下午3点住院,票据是2014年3月5日出具的,很难让人相信真实性。
对证据五、被告王雷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王超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雷。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出示其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虽然被告王雷不承认该证据,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举出其相反证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的
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财务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纳税记录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40分,被告王雷借用被告王超所有的黑A6B331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往香吉街左转弯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倒,然后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做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9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外伤、骶5、尾1骨折、头部外伤、左肘部、右手外伤。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402.67元。另查明,被告王雷驾驶的黑A6B331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该车所有权人为王超。再查明,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日平均工资为121元,《哈尔滨市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
损害赔偿关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交警部门依据肇事现场做出原告彭桂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雷按责任承担。由于被告王雷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被告王超处借用的,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王超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王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402.67元,因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雷承担13402.6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雷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因有相关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王雷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财务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纳税记录,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元计算,共计1936元(16天×121元/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的鉴定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年事已高,精神受到的伤害,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桂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桂英护理费19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四、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桂英医疗费13402.67元;
五、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桂英伙食补助费800元;
六、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桂英营养费800元;
七、驳回原告彭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桂英承担1198元,由被告王雷承担425元;被告王雷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彭桂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