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刑初字第30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0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钱维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XX市云龙区惠民小区某某网吧附近因琐事和陈X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陈X1腹部,导致陈X1横结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出血。经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1腹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陈X1各项损失人民币16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人陈X1均喝了酒,被害人陈X1方共二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在情急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说明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其亲属也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X1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柳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XX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决定书,被害人相关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
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也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宏志
人民陪审员贺卫平
人民陪审员王祥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遆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