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8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罗某原系东莞市清溪镇长江电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罗某因离职后未领到工资,便来到长江电脑制品有限公司冲压部车间拿了一把水果刀插在腰间,后找到刘朝军(另案处理)要求发放工资,罗与刘发生争执。罗某便持一把水果刀威胁刘朝军,并把水果刀架在刘的脖子上要求发放工资。后罗某与刘朝军被闻讯赶来的保安员劝开。罗某离开车间,行至厂里的仓库门口。刘朝军与被告人王某赶到仓库门口,并持钢管殴打罗某。其中,王某持钢管对罗某的右手手臂和右手腕各打了一下,刘朝军也持钢管对罗的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使罗的头部、手臂、手腕等部位受伤以及右尺、桡骨骨折。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东莞市公安局扣押
决定书,监控截图,工作证明,说明,上网追逃人员
登记表,证人黄某、牛某、徐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属于假想防卫,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
意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鉴定,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钢管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
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属于假想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罗某之时,被害人罗某与刘朝军、被告人王某经保安劝说后已经分开,被害人罗某已把刀放下并准备离开现场,但被告人王某等人仍持钢管对被害人罗某进行追打并致被害人受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牛某、徐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被告人王某并不存在防卫意图,而是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目的,故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假想防卫,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之时,被害人持刀威胁刘朝军的行为在保安的劝说下已经停止并准备离开现场,被害人的行为并不足以引发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但鉴于被害人为了要回工资即持刀对被告方进行威胁,本案系事出有因,本院
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邝著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黄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