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涛,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XX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4503261986011900xx,回族,大学文化,原系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阳朔店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及其辩护人莫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涛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利用其担任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阳朔店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桂林榕湖国旅韩国中心、桂冠国旅亚太部、桂林虹之旅三家旅行社转来的房款共计人民币153345元占为已有并挥霍,后于2013年12月23日潜逃。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涛在浙江省杭州市浙大路汉庭全季酒店上班时,将该酒店的房款6155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涛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涛犯数罪,应当
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涛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走上犯罪道路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有关,应当对被告人马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马涛利用其担任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广西阳朔店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负责联系酒店与旅行社业务的职务便利,以欺骗、蒙蔽等手段,让桂林榕湖国际旅行社韩国中心、桂冠国际旅行社亚太部分别将入住该酒店的房款人民币136365元、1554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其父亲马毓康的交通银行卡(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五美支行,卡号:62226207700003909xx),让桂林虹之旅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将入住该酒店的房款人民币1440元转入其父亲马毓康的农业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卡号:62282701460011384xx),后将上述房款共计人民币153345元全部占为己有并挥霍。被告人马涛因害怕事情败露于2013年12月23日潜逃。
二、盗窃
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涛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汉庭全季酒店黄龙店前台上班时,将上一班前台工作人员未能完全投放到该酒店大厅前台内北侧桌子下的保险柜内的房款人民币6155元取出盗走后再次潜逃。
另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涛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六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询对私账户交易明细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致桂林榕湖国际旅行社韩国中心维也纳酒店挂账对账单复印件、致桂冠国际旅行社亚太部挂账单、个人转账回单、
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回执单、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应聘
登记表,证人邱国栋、李相林、杨彦媚、王性申的证言,被害方代表彭婷、杨立君的陈述,被告人马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涛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涛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走上犯罪道路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有关,应当对被告人马涛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涛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涛所在公司财务管理状况不能成为其可以得到减轻处罚的理由,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马涛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涛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叶仕恩
代理审判员覃壮芳
人民陪审员骆国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况任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