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甘行初字第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其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平,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其军与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占荣,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立平、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20130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决定书》,胡其军于2013年11月1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自受伤之日起一年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非主要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5日,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2013003号),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前补正相关材料。9月10日原告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等待电话通知,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的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且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告知原告就
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根据
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后如果存在
劳动争议,方可告知当事人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所以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9月4日,并没有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超过一年的时效。故被告作出的20130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争议程序虽然都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是属于两个不同的程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明显的看出这些证据材料是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的,工伤认定必须要在先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基础上来进行的,被告在审查2013年11月13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即使扣除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和仲裁
裁决书生效的时间,原告的申请还是超过了工伤认定法定的一年的时间。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20130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3、《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编号2013003号)。
4、向原告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5、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提交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
申请书、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6、原告的身份证。
8、原告的病人出院证明书。
9、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
10、原告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2第116号)。
11、原告的《仲裁裁决书》(高劳人仲字2013第18号)。
12、被告调取的原告的《仲裁申请书》。
14、被告调取的《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
15、被告调取的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16、被告调取的高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用人单位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1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35号)。
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证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就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被告陈述的我们提交的工伤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被告的暂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补正材料通知的形式发给原告,没有依据。对被告提交的5-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11月13日提交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是我们第二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对被告提交的12-18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内容为“胡其军:你于2013年9月4日向本局提出的胡其军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已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请于2013年9月16日之前一次性补正一下材料:1、胡其军的医疗诊断证明;2、胡其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的,暂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你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咨询没有劳动关系证明怎么办,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只有仲裁确定后才能进行是否是工伤的认定,并将证人证言交给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高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与用人单位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
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高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起在高台县富民小区的在高台县艮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仲裁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认定“胡其军于2013年11月1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胡其军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现已超过1年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胡其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现决定不予受理”,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现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
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
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被告接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次日,即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是,原告为提供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并非其主观意志能够确定的。此后原告接到被告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即通过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最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这一过程中是在适当和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体现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不符合以上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理由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0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责令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胡其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
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胡其军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曾俊国
审 判 员荆 锋
人民陪审员周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