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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交通肇事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诏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诏刑初字第94号 [ 审官 ] 沈鹏、李群辉
[ 代所 ] 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克云
[ 当人 ] 诏安县民检察院
 
许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2014)诏刑初字第94号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诏刑初字第9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诏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杰龙、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4时50分左右,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FK01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蔡某甲)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诏安县国道324线462KM+600M(南环城路口)路段遇其行进方向左往右横穿国道由许某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两车于往漳州方向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林某某、蔡某甲、许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3日死亡。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事故责任认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法律意识淡薄,自认为所驾驶的是电动车,所以无证驾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4时50分左右,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FK01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蔡某甲)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诏安县国道324线462KM+600M(南环城路口)路段遇其行进方向左往右横穿国道由许某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两车于往漳州方向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林某某、蔡某甲、许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3日死亡。2014年2月20日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死者林某某因颅脑损伤,植物状态、呼衰、心衰死亡。
2013年10月10日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出诏公交认字(2013)第08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14日许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1月28日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漳公交复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
又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应赔偿被害人家属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吴某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00000元,即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限期还清的协议。被告人许某某当即履行协议,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诏安县医院CT报告单,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云霄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厦门市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林某某的伤情记录、诊断情况及相关医院的抢救和治疗过程。
2.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证实蔡某甲的伤情记录及诊断情况。
3.许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许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许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诏公交认字(2013)第08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漳公交复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5.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许某某2006年6月12日取得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该驾驶证案发时已经过期。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查无林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许某某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普通摩托车闽EFK014车辆信息(该车所有人为林某某)。
(二)被害人蔡某甲陈述:
2013年8月21日14时50分左右,她乘坐丈夫林某某驾驶的闽EFK014号摩托车自广东方向沿国道往漳州方向行驶,当行经国道324线与诏安县连战大道交界处时,自林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左侧路口行驶出来一部电动摩托车与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林某某驾驶的车与对方的车碰撞于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路右靠路边的车道上。
事故发生时,林某某的摩托车上只载有其一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3年8月21日14时50分左右,她驾驶一辆未登记号牌的电动车自诏安县火车站方向沿连战大道往南环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连战大道与国道324线交界处,在行进方向路右侧有一部红色摩托车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当她行驶至路口交界处(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的路右非机动车道上位置)时,两车就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和一名乘员受伤,其自己也受轻微伤。当时她没有携带手机,于是让路边的人帮忙报警和叫救护车,当救护车把对方驾驶员和乘员载去医院后,其自己就去私人诊所就医了。她有取得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有效期是从2006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其他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四)鉴定意见:
1.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诏)公(医)鉴(活)字(2013)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林某某右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病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经鉴定为三处重伤。2013年12月9日,漳州市检察院复核同意。
2.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诏)公(医)鉴(尸)字(2014)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林某某因车祸伤及头部,形成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蛛血,长期昏迷并发肺部及褥疮感染,病情迁延进展,继发植物生存状态,长期昏迷伴呼衰、心衰死亡。检验意见为死者林某某因颅脑损伤、植物状态、呼衰、心衰死亡。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检的车架号为LZPTBDZ38B1007330、电机号为LY48V500W551105X00200肇事白色电动车,该电动车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范畴,属于机动车。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是国道324线诏安县连站大道及现场情况。
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如下:
1.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被告人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沈 鹏
审 判 员李群辉
人民陪审员沈克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周煜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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