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都民初字26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道海。
委托代理人喻开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忠六。
被告黄居秀。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鹰。
被告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XX市XX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薇。
原告王道海与被告喻忠六、黄居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海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喻忠六及喻忠六、黄居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海诉称,2013年5月11日下午,喻忠六驾驶川A068A7号小型汽车沿北星大道辅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18时许,该行至北欧知识城路口转弯欲驶入主道时,遇王道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喻忠六驾车左前部与王道海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使王道海受伤。2013年6月11日,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6月18日,王道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后出院,其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王道海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喻忠六、黄居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144.35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喻忠六、黄居秀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喻忠六沿北星大道辅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路口,欲右转驶入主道,事发瞬间信号灯系红灯,王道海系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喻忠六垫付原告医疗费86392.46元、29天的护理费2600元(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喻忠六自行承担)、生活费5400元、车辆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8268.5元,合计104260.96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王道海系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忠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清楚王道海的精神障碍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王道海的医疗费应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38天,交通费认定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喻忠六驾驶川A068A7号小型汽车沿北星大道辅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18时许,该行至北欧知识城路口转弯欲驶入主道时,遇王道海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川FN2379“建设”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实际号牌为川FP6143)沿北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喻忠六驾车左前部与王道海所驾车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使王道海受伤,两车受损。经调查,因当事人王道海受伤,无法回忆事发时情况,现场无监控设施,又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路口通行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王道海因车祸伤先后在XX市XX区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6392.4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2013年8月2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王道海的伤情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王道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后续医疗费约需7800元。另查明,喻忠六、黄居秀系夫妻关系,喻忠六所驾川A068A7号车登记在黄居秀名下,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
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喻忠六垫付医疗费86392.46元、29天的护理费2600元、生活费5400元、王道海所驾二轮摩托车鉴定费600元和川A068A7号车鉴定费1000元、该车维修费8268.5元。
本院还查明,王道海系XX区铂见建材经营部员工,其2010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租房居住在XX市高新区维信街1号3栋2单元2层3号。王周杰(16岁)系王道海之子,在什邡市方亭中学就学。王有炳(1946年9月2日出生)、黄克凤(1951年11月14日出生)系王道海之父母,共有子女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王道海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保险单、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出院
证明书、鉴定
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道海与XX区铂见建材经营部签订的
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道海与冯华英签订的租房
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什邡市方亭中学出具的就学证明,喻忠六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车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喻忠六驾车逆行至路口,且行经有红绿灯控制的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王道海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该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本院根据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析,并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角度,分析认为在此事故中,喻忠六的行为过错所起作用大,王道海的行为过错所起作用小,其责任比例应以6:4划分为宜。喻忠六、黄居秀系夫妻关系,故黄居秀应对喻忠六应赔偿王道海款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喻忠六所驾川A068A7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
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王道海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王道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
法律、
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86392.46元,其自费药按17%的比例扣除,金额为14686.72元;2、后续治疗费7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4、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38天=2660元(喻忠六垫付的其余护理费自行承担);6、王道海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关联性鉴定,故王道海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20年×21%=93945.6元;7、王周杰系王道海之子,其提供的就学证明,不能证明王周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王周杰的被
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6127元/年×2年×21%÷2=1286.67元。张有炳、黄克凤系王道海的父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张有炳6127元/年×12年×21%÷2=7720.02元,黄克凤6127元/年×17年×21%÷2=10936.7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300元;9、误工费41795元/年÷365天×10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366.74元;10、鉴定费2780元;11、精神抚慰金7000元;12、王道海所驾摩托车鉴定费6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35308.19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5308.19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王道海自行承担46123.28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5308.19元-自费药14686.72元-鉴定费3380元)×60%=58344.88元,喻忠六、黄居秀连带承担10840.03元。关于喻忠六垫付的医疗费86392.46元、经审核的护理费2660元、生活费5400元、王道海所驾二轮摩托车鉴定费600元,合计95052.46元,扣除应赔偿王道海的10840.03元,余款84212.43元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王道海领取保险赔偿款94132.45元。关于喻忠六垫付的川A068A7号车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喻忠六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道海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4132.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喻忠六人民币84212.43元;
三、驳回原告王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王道海负担400元,被告喻忠六、黄居秀负担460元(此款原告王道海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