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芝民劳初字第2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戚龙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敏,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龙成诉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龙成与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解除
劳动合同时,被告尚欠付我2011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及合法待遇。经索要,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我欠付的工资,其它待遇至今未支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1736元(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1240元×70%);2、支付2011年高温费180元;3、支付2011年取暖费11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2011年12月15日和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原告的
社会保险缴纳至2011年12月份,故仲裁时效期间应该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采暖费和高温费已过法定申诉时效。(二)原告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012年1月起到烟台市城市公交集团总公司工作,其档案我单位已在15日内转至烟台市城市公交集团总公司,故原告没有迟延办理
解除合同手续的损失。(三)原告是我公司加油站的职工,该站于2010年1月份就停止生产经营,2011年6-9月份原告处于待岗状态,不符合领取防暑降温费的条件。(四)取暖费在程序上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在实体上没有相关的
法律和政策性规定,不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份转业至被告处从事加油员工作,和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1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交纳了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起,原告到烟台市城市公交集团总公司工作,当月,烟台市城市公交集团总公司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同年3月,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4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1、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1736元;2、支付2011年高温费180元;3、支付2011年取暖费1100元。同年3月13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208号
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问题质证一致:
2011年12月27日,张建国(另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
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自2011年12月31日起与张建国解除
劳动关系;被告自愿向张建国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3663.60元,作为被告对张建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该费用包括被告应付张建国的补偿、补助等所有费用和2011年6月30日前的工资、保险。2011年7月至11月所欠发工资和欠缴保险等公司清算按相关规定一并发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张建国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支付张建国上述费用;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张建国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索赔、诉讼或者仲裁。该协议签订后,张建国领取了63663.6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容与上述协议相同的协议,并分两次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费用约60000元。
原告与被告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1736元。
原告主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于2012年1月至烟台市城市公交集团总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并于同年3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被告赔偿其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未办理失业手续的损失1736元。
被告称,被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原告已于2012年1月到烟台市城市公交集团总公司工作,其公司已将原告的档案在15日内转至烟台市城市公交集团总公司,故原告不存在失业问题,其请求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1736元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发放采暖费。
原告主张,其不知道企业支付采暖费的依据,只知道被告原来为其发放采暖费,但2011年未发放,故要求被告发放2011年采暖费。
被告辩称,其单位从没有为职工发放过采暖费。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该表中没有发放采暖费的记载。原告对工资表有异议,称其以前在单位领取的很多款项在工资表中没有记载。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申诉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1年7-12月份的工资,在2011年7月份,因被告不发工资其和其他员工到烟台国资委要过工资。直到2012年5月份,被告才将欠付的工资发放,在其索要工资时也同样主张了采暖费和高温费,2012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未办理失业手续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所述均予以否认,表示原告于解除劳动合同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诉请款项,故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申诉已过了法定申诉时效。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其于2013年1月17日寄给山东省
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的挂号信一封,该信已转给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进行处理。原告表示其上述请求在已该信中均有反映,可以证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调取了上述挂号信,信的内容是反映被告克扣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职工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2011年冬季取暖费、十一国庆加班费及未缴纳2012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包含高温费。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208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因原告于2013年1月217日向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去函反映被告克扣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工资等问题,故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已过一年的法定申诉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日起及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因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7日内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已履行了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义务,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73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采暖费、高温费均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索赔、诉讼或者仲裁”,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和高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龙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戚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佳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愉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