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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合浦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合民一初字第846号 [ 审官 ] 陈锦宪
[ 代所 ] 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庄礼国、沈祖贤
[ 当人 ]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初字第8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某某,住所地: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祖贤,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所地:合浦县。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丽丽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礼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X甲。自2004年4月起,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打骂其。其为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后,其带儿子过着平静的生活。后经被告要求,其于2009年7月7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暴虐如初,经常殴打其。2013年4月13日,被告殴打致其受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约3000元。被告的行为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决1、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X甲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700元至刘X甲年满十八周岁止;3、位于合浦县xx镇的房产(归其所有(含家具、电器),其一次性补偿给被告119060.355元,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133541.29元由其承担。
原告莫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登记复婚;
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X甲;
证据五: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8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购房手续,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有位于合浦县xx镇的房产;
证据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及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购置的上述房产是银行按揭贷款和首付之后房款均由原告还款的事实及截止2014年5月25日尚欠银行贷款133541.29元;
证据七:原告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现月收入为2390元;
证据八: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报警回执,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九:门诊通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DR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曾两次殴打原告致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十: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离过婚的事实;
证据十一: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桂xxxx号微型轿车一辆。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述经常遭受其的打骂不属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确实有争吵和偶有打骂之事,但属于正常。原告主张2013年4月13日及2014年5月6日两次被其殴打,主要是由于原告的无理行为及先动手引起,事后其也深感懊悔,并已决心改正。婚生儿子刘X甲的健康成长需要双方的共同抚养。综上,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刘X甲进行调查,刘X甲反映:未见过原、被告争吵及打架,不知原告为何于2014年4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不回,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要求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在首付之后房款均由原告还款不属实,双方一般各自支付一个月房款,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事情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的无理行为及先动手引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刘X甲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刘X甲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首付之后房款均由其还款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中旬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X甲。自2004年4月起,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打架。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离婚后,原告独自带儿子刘X甲过生活。后来原、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及为刘X甲的身心健康发展,便于2009年7月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及打架,加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14年3月9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刘X甲由双方各自携带抚养一星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经多次沟通后登记复婚,复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后来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又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多些沟通,相互信任及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收款单位: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锦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丽丽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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