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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罗源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l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罗刑初字第128号 [ 审官 ] 黄宏、李孝逸
[ 代所 ] 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柏涛、吴惠贞
[ 当人 ] 福建省罗源县民检察院、张平
 
张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2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平,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高谷镇共和村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柏涛、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平及其辩护人朱柏涛、吴惠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起至12月份,被告人张平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七次共盗窃现金人民币75000元及摩托车、苹果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和手机价值分别为7646元、2298元。具体为:1、2013年12月21日在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39-B楼,盗走被害人周x某现金15000元。2、2013年9月18日在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1号楼,盗走被害人陈X1现金21350元。3、2013年10月10日在松山镇农村信用社附近,盗走被害人欧某某现金16500元。4、2013年10月21日在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盗走被害人薛某某的摩托车一辆。5、2013年10月23日在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6号楼,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985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6、2013年9月28日在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29号楼,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现金2300元。7、2013年12月20日在罗源县南门村口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现金10000元。为证实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达849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平辩称,其只参与3起盗窃,第2起盗窃事先并不知情,也不知所分的3500元是赃款。对第3、6、7起盗窃完全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6、7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成立。涉案物品摩托车和手机的价格鉴定无实物和购买发票,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l日13时,被告人张平驾驶助力车搭载邓某某(另案处理),在罗源县三中路口农村信用社附近踩点,看见被害人周x某将刚取的钱放进电动自行车坐垫下面,便驾车尾随周x某至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39-B楼下,趁被害人离开电动车未将坐垫下的钱取走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坐垫,盗走现金15000元。次日分给邓某某1200元。
2、2013年9月18日9时,被告人张平驾驶助力车到罗源县凤山镇府前街等候,由先去踩点的同伙盗走被害人陈X1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现金21350元,被告人张平接应同伙后驾驶助力车离开。事后,被告人张平分得赃款3500元。
3、2013年10月10日9时,被告人张平驾驶助力车搭载何某某在罗源县建设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欧某某将刚取的钱放进摩托车坐垫下面,便驾车尾随至松山镇农村信用社附近,趁欧某某离开之际撬开摩托车坐垫锁,盗走欧某某装有现金1650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发票收据等物品的腰包。
4、2013年10月21日9时,何某某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张平在罗源县建设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薛某某将一包物品放进摩托车(闽A0118N)坐垫下,便驾车尾随被害人来到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楼下,趁被害人离开之际,被告人张平用钥匙将摩托车锁芯打开后盗走该车,驶至罗源县起步镇港头村高速路口的桥下,撬开坐垫后发现没有贵重物品,便将车丢弃在桥下。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7646元。
5、2013年10月23日8时,何某某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张平在罗源县建设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陈某取款出来后将物品放进电动车后备箱,便驾车尾随被害人到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6号楼下,趁被害人离开后,被告人张平撬开后备箱将现金985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2298元)。所盗赃款由被告人张平和何某某平分,被盗手机由张平所得。
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平租住处扣押银行卡一张、摩托车车牌三面、T型工具三把、螺丝刀四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腰包一个及现金10550元(含被告人张平分给邓某某的11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周x某现金10550元,被害人欧某某腰包、驾驶证、行驶证、发票收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x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周x某在罗源县凤山镇永同信侧门的农村信用五里分社取现金15000元,并将钱放在电动自行车坐垫下方,后骑至妈祖新村39-B号楼,当其从坐垫下方取出电源线给电动车充电时未关好坐垫,到14时30分左右,发现坐垫下方的现金不见了。
2、被害人陈X1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上午9时40分许,陈X1从罗源县建行取钱后放电动车后备箱,将车骑至府前街2号楼第四楼梯口,然后上楼办事,10分钟左右,发现后备箱被撬开,现金21350元被盗。
3、被害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9时许,欧某某在罗源县建行取款机取现金10000元放在腰包里,并将腰包放入摩托车坐垫下的车厢内,后将车驶至罗源县松山镇农村信用社附近,欧某某下车到“沈海复线”办公室谈事。到了10时25分回到摩托车时发现车厢被打开,腰包不见了,腰包内有现金16500元、驾驶证等。
4、被害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薛某某将摩托车停在罗源县凤山镇城关派出所保安室门口,10时2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陈某将现金9850元和一部苹果4代手机放在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后将电动车骑至妈祖街买早餐,等回到住处发现手机和现金被盗了。
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l日下午,邓某某坐在被告人张平驾驶的助力车后面,被告人张平将车骑至妈祖新村39号楼,张平叫邓某某下车,之后邓某某在小区大门等张平,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张平骑着电动车出来接上邓某某离开了。第二天中午,张平拿了1200元给邓某某。
7、同案人员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平驾驶一辆白色助力车载着何某某,在罗源县建行门口物色到一男子刚取完钱出来,便驾车尾随至罗源县松山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待那男子走到店里去后,张平用“T”型工具撬开坐垫盗走腰包,里面有现金16500元。同月份另一天,何某某驾驶助力车载着被告人张平,在罗源县建行物色到一名女子刚取钱出来,就驾车尾随至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6号楼,待那女子上楼后,被告人张平用上述工具撬开后备箱,盗走现金9千多元和白色苹果手机一部。11月份的一天,何某某驾驶助力车和被告人张平在罗源县建行物色到一个男子取完钱出来,便驾车尾随到罗源县城关派出所门口,待那男子进去办事后,张平用上述工具打开电门锁,因坐垫锁没法打开,张平就将车盗走,后来打开坐垫没发现现金,就将车丢弃在罗源县起步高速桥下。
8、监控截图,证实2013年10月10日9时19分,被告人张平和何某某驾驶助力车尾随欧某某。
9、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平指认2013年12月21日盗窃被害人起始地在罗源三中路口农村信用社,作案现场在罗源县城关妈祖前新村39号楼;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平负责接应的作案同伙是从罗源县城关府前街1号楼旁的巷子跑出来;2013年10月10日盗窃被害人地点在松山农村信用社。
10、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平租住处,扣押银行卡一张、摩托车车牌三面、T型工具三把、螺丝刀四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腰包一个及现金10550元。
11、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4)26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闽A0118N号摩托车、苹果4代手机价值分别为7616元、2298元。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平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被告人张平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9时许,张平接同伙电话后,驾驶一辆白色助力车到府前街老何面馆附近,其同伙在一栋商品房楼下将一辆助力车里现金20000元盗走,随后坐上张平的车驶至妈祖街,由于张平只是负责开车,其同伙仅分给他现金3500元,都是面值50元的。10月初的一个上午,被告人张平伙同何某某在松山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偷走被害人16000多元。10月、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平伙同何某某在罗源县凤山镇妈祖街一栋楼楼下,盗走一妇女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现金9000多元和苹果手机一部,后张平分得现金4000多元及手机。另外,在城关派出所门前两人又偷走摩托车一辆,由于撬开摩托车坐垫发现没东西,就将该车丢在起步加油站附近的桥下。12月2l日下午,被告人张平从何某某处借来一辆助力车载着邓某某,在罗源县三中路口农村信用社附近踩点,后驾车尾随至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39-B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坐垫下面的储物格,盗走现金15000元,后张平将车还给何某某时给其2000元,次日分给邓某某1200元,余118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平基本情况。
关于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一致,证实其同伙事先已电话约其同去行窃,并叫其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对接应点的指认及被害人的陈述也印证该起事实。被告人张平辩解事先不知情、其辩护人辩解事实不清,均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截图、被告人租住处扣押的腰包等物、同案人员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张平辩解不知情、辩护人的辩解事实不清,均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6、7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告人张平始终予以否认,指控被告人参与该两起盗窃的证据尚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评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专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物品虽没有实物,但购置时间有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确定,鉴定机构按照鉴定标的物产品质量合格且正常使用及维护保养前提下,根据标的物正常折旧报废年限与被盗时已使用时间综合评定成新率,并按价格鉴定基准日当时价格状态进行鉴定,还是比较客观的,该鉴定结论可以采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6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平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平与同伙共同退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零九十四元;
三、扣押在案的T型工具、螺丝刀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黄 宏
审 判 员李孝逸
人民陪审员黄艳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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