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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物权确认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r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官民一初字第102号 [ 审官 ] 姚琼芳
[ 代所 ] 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慧勇、向小多
[ 当人 ] 关荣芳、毕涛、周羽
 
原告关荣芳诉被告毕涛、周羽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1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荣芳,女。
委托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涛,男。
委托代理人毕春华,女。
被告周羽,男。
委托代理人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关荣芳与被告毕涛、周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琼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勇、被告周羽委托代理人向小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荣芳诉称:2012年9月,原告欲出资购买XX房产,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不能申请办理购房贷款,经与被告毕涛(系原告之子)同意,本打算以毕涛名义购房,但毕涛另一套房未还清贷款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经协商后以毕涛名义和卖方曾繁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毕涛妻子与前夫所生儿子即毕涛的继子周羽与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35万元,2012年9月24日由原告向曾繁辉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69000元。2012年9月25日,房管部门核试验发了产权证,产权人为周羽。2012年10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并按期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周羽只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原告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出资购买的XX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毕涛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XX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周羽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过户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支付,按揭贷款也是原告按月偿还。房屋装修事宜由原告委托被告毕涛办理,以毕涛的名义签订装修合同,但装修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周羽辩称:周羽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房屋所有权。被告毕涛名下没有任何房产,也没有房屋贷款未还清,毕涛与曾繁辉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后毕涛不想要该房屋,周羽想买,遂与曾繁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购买XX房屋,约定房屋价款58万元,先付23万元,其余35万向银行贷款。房屋首付及贷款按揭由周羽及其母亲周朝美代为支付,房屋装修由周羽自行完成,并取得合法的房产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以周羽的名义买房并取得物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物权的取得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不能推定第三人为购房人出钱就推定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投资,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有部分出资给曾繁辉的事实,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XX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欲证实2012年9月9日,原告以第一被告毕涛的名义与卖方曾繁辉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并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涛的主体适格;三、收条1份、银行取款凭条4份、存款凭条回单3份、银联POS签购单2份、完税证6份、房款发票1份、公证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6日取款15万元、98100元存入房屋出卖人曾繁辉账号,房屋出卖人在收到原告首付款269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持建行卡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缴纳营业税等税费38280元、契税8700元共计46980元的事实,公证费、税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系原告所缴纳;四、XX号、XX号公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以第二被告周羽的名义与曾繁辉、李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周羽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周羽只是名义上的买受人和银行贷款人,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偿还银行贷款的人;五、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因年龄问题不能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所以以第二被告周羽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并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的事实,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办理过户、按揭手续、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及房屋装修的款项均由原告支出,与周羽无任何关系;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第二被告周羽只是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材料款收款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款9万元。
经质证,被告周羽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商品房购销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存款凭条、银联POS签购单、完税证、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毕涛的所得税完税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周羽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录音对话人身份;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签合同的主体与收款的主体不同。
被告周羽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及家庭收支明细一组,欲证明周羽的母亲与毕涛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收支,并共同支付金碧路128号(XX的房屋贷款;二、昆明市房屋档案摘抄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条9份,欲证实诉争房屋由周羽购买,贷款由周羽偿还。三、昆明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房屋档案,欲证明2007年原、被告、毕涛及周朝美作为一家人在一起生活居住,共同出资购买XX房屋,总房价32万元,贷款19万元,贷款期为5年;四、民事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周羽,主张其代周羽支付了昆明市XX房屋首付款,后撤诉。五、到庭证人周朝美的证言。周朝美(女,系周羽的母亲)陈述:原告是我婆婆,毕涛是我老公,周羽是我儿子,结婚证上周红波的名字是我的曾用名。买房是周羽买的,购房款是周羽出资的,我也出资了一部分,原告是否出资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二昆明市房屋档案摘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能说明款项是被告偿还的,款项均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银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四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可以证明诉争的XX号房屋原属曾繁辉、李梅所有,毕涛与曾繁辉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由曾繁辉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关荣芳购房首付款269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以及诉争房屋交易完税证完税日期,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曾繁辉出售诉争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相关房屋交易的完税凭证、公证费发票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周羽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其向曾繁辉支付首付款的付款凭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可以证实周羽与曾繁辉、李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购房贷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偿还银行贷款的人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周羽委托代理人称无法确认是否周羽本人通话,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周羽拒不到庭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通话录音中原告提到购房首付款由其支付等问题,周羽未作否认,但并未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可以证明周羽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七,载明装修合同是由毕涛与刘远华签订,装修费收款收据又载明交款单位为关荣芳,收款单位签章名称为绿水名园装饰公司,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羽提交的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可以证明周羽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偿还贷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曾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后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关荣芳系被告毕涛的母亲,被告周羽系毕涛的继子,毕涛与周羽的母亲周朝美系夫妻。2012年9月1日被告毕涛与曾繁辉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毕涛向曾繁辉购买XX房屋,价款619000元,毕涛向曾繁辉支付定金2万元。2012年9月24周羽与曾繁辉、李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羽向曾繁辉、李梅购买XX号房屋,价款58万元,首付23万元,余款35万元由买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支付。双方就该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同日,原告关荣芳向曾繁辉支付购房首付款269000元,曾繁辉向其出具收条,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周羽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11月1日,周羽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3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并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以房款由其支付、周羽仅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XX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被告周羽通过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曾繁辉、李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XX号房屋的所有权,周羽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信原则,被告周羽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以周羽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毕涛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行为以及原告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款的行为均不能对抗被告周羽依法取得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荣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退还原告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琼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解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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