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131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兰英,女,1943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贺英,女,1950年4月19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贺竹,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恩生,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昕,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X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杨斌,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坤,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张兰英、张贺英因与X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5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兰英、张贺英之委托代理人贺竹,被上诉人张恩生之委托代理人周红笑、辛昕,一审被告市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住建委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
决定书》,以张恩生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撤销张贺英名下位于东城区东四十四条94号2号和张兰英名下位于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号、××号的房屋登记。
张恩生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张恩生之父张阔疆于1999年1月11日死亡。张阔疆名下有东城区东四十四条94号2号及4号、5号房屋。1999年3月9日,张兰英、张贺英通过非法手段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现改名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将上述房屋公证为其二人所有。市住建委依据上述公证向张兰英颁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张贺英颁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2013)京东证复字第04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上述两份公证。2013年10月19日,张恩生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市住建委撤销其向张兰英、张贺英颁发的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张恩生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市住建委限期处理。2014年5月22日,张恩生收到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张恩生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故诉请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
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1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
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市住建委提交的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与张恩生提交文本不同。市住建委认可张恩生所提交文本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正本,该文本亦是市住建委送达张恩生之文本。市住建委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收到张恩生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的申请后,应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甄别事实,判断证据,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作为涉案房屋登记重要事实依据的
公证书已被撤销,且被撤销的理由即公证书遗漏合法
继承人及缺少合法的分割协议涉嫌隐瞒真实情况。该事实亦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市住建委作为相关诉讼当事人亦明知该事实,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中决定不予撤销张贺英名下位于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号和张兰英名下位于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号、×号的房屋登记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恩生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市住建委及张兰英、张贺英关于张恩生的起诉应予驳回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住建委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二、市住建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恩生提交的请求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张兰英、张贺英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市住建委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张恩生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东行初字第256号《行政
判决书》,证明张恩生撤回对涉案房屋行政登记的起诉;
2、《北京市房屋
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需提交材料,该房屋登记程序合法,产权证已领取;
3、《房地平面图》;
5、(99)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号公证书);
6、(99)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号公证书);
7、东字第××号《房产所有证》;
市住建委以证据3-7证明房屋转移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
8、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住建委依法作出;
9、《请求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申请》及邮件投递证明,证明张恩生向市住建委邮寄申请材料;
10、(2013)海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住建委依法作出。
在一审诉讼期间,张恩生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证明张恩生起诉的依据和原因及市住建委应当撤销涉案房屋登记;
2、(2013)海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市住建委在60日内对张恩生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
3、××号公证书、××号公证书,证明张兰英、张贺英依据该两份公证书办理了房屋继承登记;
4、《公证复查决定书》,证明××号公证书、××号公证书系张兰英、张贺英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证处复查后已撤销。张恩生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5、(2013)东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二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
裁定书,证明张兰英、张贺英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并以此取得产权证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同时办理的其他产权证已被撤销,张恩生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张恩生、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号××号、××号、××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张阔疆。张恩生与张兰英、张贺英及案外人张恩树、张恩月均为张阔疆、王玉清的子女。张阔疆于1999年1月11日死亡,王玉清于1996年9月21日死亡。原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于1999年3月9日出具了××号公证书及××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被继承人张阔疆于1999年1月11日死亡,其在东城区东四十四条94号遗有房产十二间,张阔疆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其妻王玉清于1996年9月21日死亡,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由其子女张贺英、张兰英、张恩月、张恩树共同继承,张兰英、张贺英、张恩树、张恩月达成分割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1999年3月,张兰英、张贺英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办理北京市东城区辖区内房屋登记的机构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东字第08914号《房产所有证》、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号公证书及××号公证书等材料。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3月15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予以审核后,分别向张兰英、张贺英颁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以××号公证书遗漏合法继承人及××号公证书缺少合法的分割协议为由,决定撤销××号公证书及××号公证书。2013年10月19日,张恩生向市住建委提交撤销其向张兰英、张贺英颁发的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等材料。2013年10月21日,市住建委收到上述申请材料。2014年1月21日,张恩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住建委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责令市住建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恩生提交的请求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申请作出处理。2014年4月23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登记(2014)12号《不予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2014年5月22日,张恩生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基础性事实即××号、××号公证书已被撤销,且已有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认定。现一审法院依据张恩生所提诉讼请求,结合上述查明的案件情况,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兰英、张贺英上诉认为张恩生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兰英、张贺英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勇代理审判员刘天毅代理审判员杨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星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