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都民初字第20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经营地XX市XX区斑竹园镇竹韵路96-104号。
负责人翁仲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德富。
被告孙秀云。
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XX市新都分公司(简称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高德富、孙秀云小额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高德富、孙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遂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同意给予贷款,同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高德富、孙秀云签订了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1)字第000014945号《贷款合同》,约定富登公司向被告高德富提供930000元的贷款,双方就贷款金额、用途、贷款期限、利息标准、还本付息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还与被告高德富、孙秀云签订了编号为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1643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内实际发生或确定的债权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43190元,双方还就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2011年11月28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将930000元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高德富,之后,被告高德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秀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高德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54056.26元,支付违约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28日)共计128643.95元;支付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3月28日)21544.55元;承担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212.24元;被告孙秀云对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德富、孙秀云辩称,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贷款930000元属实,被告实际已归还借款421176.28元及费用9300元,因本案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高德富的提款
申请书、二被告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高德富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贷款并由孙秀云担保;
3、高德富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品清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三份,证明高德富以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4、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资金服务还款计划一份、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还款明细一份,证明高德富已还金额及未还金额。
被告高德富、孙秀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遂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同意给予贷款。2011年11月17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高德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高德富以XX市XX区新都镇马超东路555号81栋1单元11层3号的房屋在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设定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内实际发生或确定的债权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43190元。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高德富就上述抵押物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高德富、孙秀云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30000元,高德富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60期还款,即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24815.5元,孙秀云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约定如违约,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即刻到期;如高德富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按约向高德富发放借款930000元。之后,高德富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便未再按约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28日高德富尚欠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借款本金754056.26元、利息128643.95元、罚息21544.55元。
本院认为,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该公司与高德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
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高德富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孙秀云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即刻到期,故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
合同解除后,高德富应当归还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借款本金754056.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28643.95元、罚息21544.55元(截止2014年3月28日)。孙秀云作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高德富支付律师费50212.24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告高德富、孙秀云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高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54056.26元、利息128643.95元、罚息21544.55元;
三、如被告高德富逾期不付,则由被告孙秀云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高德富、孙秀云承担(此款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