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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2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广法民再终字第8号 [ 审官 ] 冯文、梁成、叶官清
[ 代所 ] [ 代师 ] 于德来、段小林
[ 当人 ] 于绍琪、叶开柏、叶明
 
于绍琪与叶开柏、叶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法民再终字第8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绍琪,曾用名“于绍奇”,男,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于德来,广安市广安区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开柏,男,住XX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明,男,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
申请再审人于绍琪因与被申请人叶开柏、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广法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于绍琪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来,被申请人叶开柏、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申请再审人于绍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来,被申请人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前,申请再审人于绍琪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来以于绍琪之名向本院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本院所有法官及书记员回避,本院对此向于德来作了释法工作。第一次庭审中,于德来又以申请再审人于绍琪之名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合议庭组人员和书记员回避,但未依法提交证明材料;经本院院长审查决定,口头驳回了申请再审人于绍琪的回避申请;于德来又以申请再审人于绍琪之名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经复议,书面驳回了于绍琪的复议申请。第二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叶开柏、叶明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以二被申请人之名向本院提出了回避申请,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但未依法提交证明材料;经本院院长审查决定,口头驳回了被申请人叶开柏、叶明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于绍琪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叶开柏、叶明于2007年、2008年度在他处购买饲料,先后欠货款计684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后经多次催收,二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现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6840元。叶开柏辩称:2007年12月,他向于绍琪出具的2000元的欠条,是了结之前的欠款。2007年4月,由她妻子在女儿处借款还了之前叶明欠的饲料款,于绍琪未出收据,现只有他出具欠条中的1950元货款未支付了。叶明辩称:他于2007年9月就外出务工,其父母在家代他清偿了欠于绍琪的饲料款,后只欠2000元,由叶开柏出具的欠条,之前的欠条已全部结清作了废。现他不欠于绍琪的货款,只有叶开柏向于绍淇出具的2000元欠条中的1950元货款未清偿了。同时,于绍琪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于绍琪的诉讼请求。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3、14、22日,叶明先后向于绍琪出具了购买饲料款的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2860元、900元、1080元。叶开柏向于绍琪出具了内容为“欠到于绍奇饲料款2000元。此据。欠款人叶开柏。2004年10月15前,2005年元月10日起前帐全清,前面(于)收条作废。”的欠条,该欠条未载明书写的时间。后因叶开柏购买饲料时,于绍琪应找补的50元未支付给叶开柏,于绍琪遂在叶开柏出具的欠条上备注“已付50元,2007年12月25下午”的字样。
第一次庭审中,叶明的委托代理人称出示的2007年欠款人为“叶明”的三份欠条不是叶明所书写,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该欠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叶开柏称三份欠条是其子叶明所书写。同时,叶开柏称叶明于2007年外出广东务工,2009年因家属生病回家约半个月时间又外出的,2011年农历腊月才回家的。2011年农历腊月后,于绍琪多次要求叶开柏、叶明支付所欠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于绍琪出具的欠条原件4份,证人刘某某、周x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叶明下欠于绍琪金额分别为2860元、900元、1080货款的事实,有于绍琪出具的三份欠条原件、叶开柏的辨认予以证实,加之叶明放弃对欠条真实性的司法鉴定,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叶明在2007年出具欠条后即外出务工,没有将务工地址告知于绍琪,也没有证据证明于绍琪知晓其务工地址,其虽然在2009年曾回家约半个月,亦因双方未在同一地点居住,也无证据证明于绍琪知晓其回家的事实,于绍琪因此无法向叶明主张权利,因而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叶明2011年回家后,于绍琪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被拒绝后,才能视为其权利被侵害,从此时起至起诉时止,于绍琪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等规定,叶明以于绍琪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叶明、叶开柏在于绍琪处购买饲料,下欠于绍琪的货款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叶开柏、叶明有关向于绍琪清偿了部分货款,现只欠195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于绍琪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叶开柏已支付货款50元,故叶开柏下欠货款应为1950元。据此,本院认定叶开柏向于绍琪清偿的货款为1950元,叶明向于绍琪清偿的货款为4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之规定。遂于2012年6月12日以(2012)广安民初字第1531号作出判决:叶开柏向于绍琪清偿下欠货款1950元,叶明向于绍琪清偿下欠货款48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开柏承担15元,被告叶明承担35元。
叶开柏、叶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叶明欠于绍琪饲料款4840元依据不足。在一审诉讼中,于绍琪仅仅提供了欠条原件,就草率的认定叶明欠于绍琪饲料款4840元,因为叶明与于绍琪是同村村民,又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在交易中叶明在于绍琪的账本中均有签字,双方应当以货单为准进行结算,但是于绍琪拒绝提供,致使一直未能结算,法院应当责令于绍琪提供账本。而事实上,叶开柏向于绍琪偿还了叶明的欠款4000多元,2007年9月叶明外出,在于绍琪的要求下,叶开柏和于绍琪对叶明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收条,叶开柏向于绍琪出具下欠2000元的欠条,并注明“前帐全清”,即使叶明欠账也只欠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元,故应欠的只有1950元。另外,于绍琪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当不予保护,叶开柏在2007年11月之后长期在家,叶明即使外出也回来过,原告有机会有条件行使权力,叶开柏、叶明拒付欠款,即使叶明外出,于绍琪也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其一直未主张,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于绍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绍琪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3月3日,叶明出具欠条“今欠到于绍琪饲料款2860元(贰仟捌佰陆拾元)是实。欠款人叶明”。同年3月14日,叶明出具欠条“今欠到于绍琪饲料10件*90元(玖佰元)是实。欠款人叶明”。同年3月22日,叶明出具欠条“今欠到于绍琪饲料款1080元(壹仟零捌拾元正)。欠款人叶明”。另,叶开柏向于绍琪出具欠2000元饲料款的欠条,该张欠条没有落款时间,备注有“已付50元,2007年12月25日下午”。
2012年4月10日,于绍琪持叶明书写的三张欠条和叶开柏书写的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叶明、叶开柏给付拖欠的饲料款6840元。在一审庭审中,于绍琪提供了刘某某和周x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农历腊月和农历二月向叶明和叶开柏主张要求其给付拖欠的饲料款。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叶明于2007年3月3日、3月14日、3月22日向于绍琪出具的欠饲料款2860元、900元、1080元的三张欠条均由叶明书写并签字,叶明也并没有提出对欠条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三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叶开柏出具的欠于绍琪2000元的欠条亦有叶开柏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称叶开柏代叶明向于绍琪偿还了4000多元的饲料款,叶开柏出具的欠条是对叶明的账目的结算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叶明的三张欠条仍由于绍琪持有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故对上诉人认为叶开柏开具的2000元欠条是对叶明账目的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叶明应当欠于绍琪饲料款4840元,叶开柏在2007年12月25日支付了50元故应当欠于绍琪饲料款1950元。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叶明于2007年3月3日、3月14日、3月22日向于绍琪出具的欠饲料款2860元、900元、1080元的三张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债权人于绍琪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叶明出具的三张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开具欠条之次日起算。而叶开柏向于绍琪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落款时间,但是叶开柏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50元的行为可以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叶开柏向于绍琪出具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26日起算。而本案的四张欠条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于绍琪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叶明、叶开柏主张过权利,其提供的证言也仅仅证明其在2011年农历腊月之后向叶明、叶开柏主张过权利,至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而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于绍琪与叶明、叶开柏居住在同一地区,不存在行使权利的障碍,即使叶明外出不在家,于绍琪仍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认定于绍琪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撤销(2012)广安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绍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于绍琪承担。
申请再审人于绍琪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叶明欠他饲料款4840元和被申请人叶开柏欠他饲料款1950元是事实,多年来他一直催收,从未放弃过国家法律的强制保护。2011年农历腊月,他向二被申请人催收欠款,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过一段时间支付,他在一审中对该事实亦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二审判决却不顾该事实存在,错误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既或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认定他在2011年农历腊月前没有催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应该支持二被申请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故二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主张二被申请人没有分家,他每年均向叶开柏催收过,但考虑到叶家具体情况和碍于乡情,他每次都同意了宽限期。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他的起诉也没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他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就价款支付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二被申请人在本案起诉前也没有明确表示不支付,即或考虑诉讼时效,也应从本案起诉时起算。故原一、二审没有适用合同法亦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支付欠他的饲料款。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和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双龙村第五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绍琪在生活中时常有人将其姓名书写为“于绍淇、于绍奇、于少奇、于绍七”的现象。
2.证人周x某出庭证言。证明农历2011年腊月26日,在于绍琪女儿的婚宴上,于绍琪问叶开柏欠款,叶开柏讲现手头紧,过一段时间还。
被申请人叶明辩称,他根本就不欠申请再审人的饲料款。他因从事养殖,在申请再审人处确实购买过饲料,他们之间的买卖方式是赊销的形式,既他在申请再审人销售帐本上对其所购饲料的数量、金额签字确认,过一定时间他按申请再审人的帐本记载支付所欠价款。原一、二审他就提出要求申请再审人提交销售帐本,但申请再审人拒不提供。同时重申原一审抗辩和二审上诉的理由。被申请人叶开柏仍重申原一审抗辩和二审上诉的理由,只承认他下欠申请再审人货款1950元,但坚持认为申请再审人对该债权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月和2012年3月,申请再审人曾向二被申请人催收欠款,二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作出过“过一段时间偿还”的意思表示。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刘某某、周x某的证言,再审中周x某的证言。再审中,本院对刘某某的证言进行了复核,刘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原审其所述证言属实。二被申请人对刘某某证言质证认为,申请再审人欠刘某某的钱,与申请再审人有利害关系,且刘某某原审到庭却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刘某某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所证事实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有关联性,其虽与申请再审人存有债权关系,但仅存在确认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而其所述正因为与申请再审人存在债权关系,在其向申请再审人催帐的过程中,知道了二被申请人有欠申请再审人的债务并表示偿还的事实,该证实符合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具有逻辑性。原审亦对刘某某的书面证言法庭主持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定刘某某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周x某证言,原审质证中,出庭的被申请人叶开柏和一审中二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小林没有提出质疑,对此,周x某证言亦作为本院定案依据之一。周x某证言,二被申请人认为不是新的证据,周x某与申请再审人有串通行为。本院认为,周x某所证事实是本案起诉前已发生的,周x某已知道事实,仅是原审中申请再审人没有收集周x某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二被申请人认为周x某与申请再审人有串通行为没有举示证据反证。对此,本院认定周x某证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综合上述证言,本院认定上述再审查明事实。
申请再审人主张“二被申请人没有分家,经济上同为一体,他每年进行了催收,考虑到叶家具体情况和碍于乡情,他每次都同意了宽限期”的事实,仅有申请再审人陈述,二被申请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二被申请人的欠条,是对原买卖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双方因买卖关系在结算后因价款未支付而设立的独立于原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一般债的关系,故原一、二审适用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调整双方该债的关系。申请再审人是依四张欠条为凭起诉的,四张欠条确实表明了双方在买卖合同结算后形成的债的关系,虽然双方存在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饲料买卖合同,但本案双方的纠纷内容并不是原合同内容,原审对本案中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没有适用《合同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显然是对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转换没有认识,原审在这一问题上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般债的关系,既可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债法的规定,亦可适用《合同法》总则中有关债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叶明辩称他与申请再审人之间买卖不存在“欠条”的出现,只存在与申请再审人以其帐本结算支付的方式,但其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提出反证否认“欠条”的真实性。而叶明再审中的辩称事实又与原审辩称相矛盾,原审中辩称其欠款已由其母代为清偿,在清结后,对未付款项由被申请人叶开柏出具的“欠条”,原“欠条”作废,并注明“前帐全清”。该事实表明,申请再审人与二被申请人在买卖结算后对未付款项存在出具“欠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而叶开柏出具“欠条”表明的“前帐全清”限定为“2004年10月15前”和“2005年元月10日前”,明显没有包括本案2007年叶明向申请再审人出具的“欠条”。对此,原审认定“叶明欠于绍琪饲料款4840元,叶开柏欠于绍琪饲料款1950元”是正确的。
对于原一、二审在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上的问题。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在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债的关系时,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催收中给予了二被申请人“宽限履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叶明三笔债务从出具欠条时和被申请人叶开柏债务从“2007年12月2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是于事于法有据的。因申请再审人没能举示证据证明有“中断、中止”的事实,而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在一般诉讼时效二年期内没有主张,原二审认定本案四笔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正确的。一审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特殊情况”的规定起算本案四笔债的诉讼时效,而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但查明事实表明,申请再审人不存在债的请求权的阻碍,二审对一审“特殊情况”认定的纠正是正确的。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申请再审人对二被申请人的四笔债权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原审已有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作出了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再审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充分审理,足以认定。原二审对该事实的漏认,本院予以纠正。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二被申请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该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二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广法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2012)广安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叶明承担35元,被申请人叶开柏承担15元,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文
代理审判员 梁 成
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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