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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宝应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pr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宝商初字第0272号 [ 审官 ] 朱宏宙、华继权
[ 代所 ] 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万福、陈超、季金楼
[ 当人 ] 南京铁源运输有限公司、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南京铁源运输有限公司与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应县营业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商初字第02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铁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开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汶,总经理。
被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应县营业部。
负责人万向阳,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铁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铁源公司)与被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邮政物流公司)、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应县营业部(以下简称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福、陈超(参加2013年8月16日开庭),被告省邮政物流公司和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金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铁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与原告签订了物流运输配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将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货物运输配送项目交由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延期至2011年12月7日。由原告向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在经营期满后15天内退还给原告。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经营期限届后,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既未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也未支付运费102508.93元,且有退货费用5475元和多开发票税费6741元亦未退还。因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将被告邮政物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借款保证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支付运费102508.93元及其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退货费用5475元;4、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多开的发票税费674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京铁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物流运输配送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签订物流运输配送合作协议的事实;
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4、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与江苏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一体化物流合作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货物运输配送及运费报价的事实;
5、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事实;
6、货物运输发票十一张,证明实际产生的运费1395426.17元。
7、原告自制的运输报价表、发货明细清单、运费结算清单一册,证明原告进行运输货物而发生的运费;
8、原告自制的退货垫付运费汇总表,证明因退货而产生的垫付退货费用5475元。
被告省邮政物流公司、省邮政宝应营业部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作协议规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原告在运输货物时有自已签收回单和没有回单的情况发生,导致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其次,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野蛮装运行为造成货物严重破损,累计金额达97000多元。第三、由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使大量货物滞留,导致被告与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我方在外款项无法收回。2、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运费和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合作期间共产生运费1313502.8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运费1283075.91元,尚欠30426.97元,但由于原告违约应赔偿我方的损失,故不再给付运费。3、原告要求我们返还垫付退货费用5475元,因原告没能举证证明,我们不予认可。4、原告要求我们退还多开的增值税发票6741元,根据国家税法相关规定,这一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邮政物流公司、省邮政宝应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自制的合格明细清单一册,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送到目的地货物的件数、重量等;
2、被告自制的不合格明细清单一册,证明原告送货没有回单和原告自制回单的事实;
3、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自制的破损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运输而至货物破损的事实;
4、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与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函件,证明原告运输过程中有破损的货物,由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发函至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并由其确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签订了物流运输配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将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货物(药品)运输配送项目交原告经营,合作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止,由原告向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后15日内退还,根据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与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配送价格的92%向原告结算运费,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与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配送价格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在次月5日前将本月的运费结算表格提供给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并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核完后由原告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于30个工作日内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原告负责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因原告原因造成货物损毁、丢失的,由原告负责赔偿,造成重大事故等其他原因导致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与扬州中宝制药有限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因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原因,使原告在协议期限内不能继续经营的,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赔偿原告50000元等违约责任和赔付条款。后原告与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将协议期限延期至2011年12月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此后,原告与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均能按协议条款履行,后因双方在配送运输过程中产生矛盾,协议期满后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未能结算运费,也未能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欠原告运费102508.93元,以及垫付退货费用5475元和多开税费6741元。但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与原告合作期间共产生运费1313502.88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运费1283075.91元。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配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对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提出的原告在运输配送过程中有违约行,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与原告合作期间共产生运费1313502.88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运费1283075.91元。对其尚欠原告运费30426.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运费30426.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返还垫付退货费用5475元和多开税费674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在原告完成运输配送任务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退还保证金、支付运费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省邮政宝应营业部系被告省邮政物流公司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省邮政物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应县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铁源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应县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南京铁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0426.97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南京铁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应县营业部、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应县营业部、XX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朱宏宙
代理审判员华继权
人民陪审员孙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丁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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