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山市新潮流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洪,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斌,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嘉麟。
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原告鹤山市新潮流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嘉麟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惠妍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嘉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关于皮革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但被告未依约付款,被告至今至少尚欠原告货款231296.70元未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1296.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出货单(原件,12份)、对帐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被告陈嘉麟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3中的对账单是复印件,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认定;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有皮革交易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交易是由被告直接到原告处提货,一般约定提货时付款,但被告没有在提货时当场付款。
原告持有12份日期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出货单原件,送货总金额为273199.7元。原告确认:被告在2013年1月27日退货5840元、在2013年3月17日退货4161元、在2013年12月6日退货1902元、在2013年6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元。
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另查,2014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皮革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31296.7元(273199.7-5840-4161-1902-30000),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货款231296.7元予原告。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利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嘉麟应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1296.7元予原告鹤山市新潮流皮革有限公司,并以231296.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惠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谢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