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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崂民二初字第334号 [ 审官 ] 王鹏
[ 代所 ] 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姜亮、牟海峰、郑蜀峰、兰慧慧
[ 当人 ] 杨兴盛、徐晓东、于洋
 
杨兴盛与徐晓东、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崂民二初字第3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兴盛。
委托代理人姜亮,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东。
委托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
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慧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兴盛与被告徐晓东、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盛之委托代理人姜亮、被告徐晓东之委托代理人牟海峰、被告于洋之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兰慧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盛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晓东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晓东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于洋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291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00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913元、逾期还款利息27004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共计1299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晓东答辩称:其并非真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利息也并非被告徐晓东归还。
被告于洋答辩称:被告于洋是保证人,因此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于洋主张担保权利,因此保证人即被告于洋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晓东于2011年12月19日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被告于洋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担保为连带保证,对于所欠款及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晓东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全部案件事实。
被告于洋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此协议明确表明债权人 债务人 和担保人的地位,也明确了借款起止日期,原告在担保期间没有向担保人于洋主张担保权利,被告于洋免责。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欲证明被告于洋曾经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还款,2012年4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3万元,其中10万元的还款其存款人为李莉,据了解,李莉系于洋公司的会计。
被告徐晓东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证明被告于洋承担担保责任,恰恰证明于洋承担的是实际还款责任。
被告于洋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李莉系于洋的朋友。
被告徐晓东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于洋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洋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还款方式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确认,据此证明被告徐晓东仅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中间人身份,并非实际借款人。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原告出借款项用途去向与原告与被告徐晓东之间的借贷无关,基于原告与被告徐晓东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徐晓东的事实,不能免除被告徐晓东的还款义务;2、该还款承诺书有担保性质,新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于洋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洋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该证据并不是对原、被告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是该承诺生效的前提;2、这笔钱被告于洋不是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徐晓东;3、承诺书不是担保更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因为没有被告徐晓东的签名,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也不符合担保保证的条件。还款承诺书与本案无事实法律的关联,只是被告于洋对原告个人的约定,但约定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还款义务,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还款承诺书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并不在此案保证期间之内,而且也不能像原告所说成立一个新的保证合同,此还款承诺书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被告于洋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徐晓东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共三段,欲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徐晓东,于洋只是担保人。
原告质证称:对话内容无法辨认,该证据无证明力,无法证明待证事项。
被告徐晓东质证称:该证据不能够体现所载人员身份,语言内容无法辨认,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晓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徐晓东自出借款人杨兴盛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月利息2.5%,以鲁B×××××号保时捷车作为抵押物,到期不归还钱款车归出借款人。该协议落款出借款人处有原告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徐晓东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于洋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当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徐晓东出借款项20万元的义务。被告徐晓东主张其于当日即将该20万元给付被告于洋,并称于洋是实际使用人。被告徐晓东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洋于2011年7月31日通过颜世英自杨兴盛处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徐晓东自杨兴盛处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现已归还杨兴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尚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杨兴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归还杨兴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承诺,利息再议。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处有第三人于洋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落款处左下方另有原告杨兴盛签名及其书写的日期“1.31”。
另查明,被告于洋于2012月4月20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徐晓东提交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是被告徐晓东还是被告于洋。根据被告徐晓东提交的被告于洋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于洋……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徐晓东自杨兴盛处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且该承诺书中有原告签名,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于洋还款的证据,足以认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于洋,于洋也实际收到了该20万元,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承诺书内容的认可。因此,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的应为被告于洋,而非被告徐晓东。被告于洋辩称实际使用该借款的为被告徐晓东,但徐晓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于洋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其与徐晓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对其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借款的数额,因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现已归还杨兴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杨兴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于洋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他人账户还款10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于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0万元。至于被告于洋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账户打入的30000元,因于洋在2013年1月31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并未载明该款项,只是明确说明已归还壹拾万元整,结合原告杨兴盛与被告徐晓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30000元以视为于洋支付的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于洋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认可其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徐晓东向杨兴盛借款人民币20万元,而原告杨兴盛与被告徐晓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故可以认定于洋对向原告借款需承担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但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前所述,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于洋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兴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兴盛对被告徐晓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于洋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洋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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