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5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远党,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黄莉(实习),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铭,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燕芳,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义周,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燕芳,被告王义周之妹。
负责人王敬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远党诉被告冯建铭、王义周、王燕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远党委托代理人张安民、黄莉,被告王燕芳、被告冯建铭及被告王义周委托代理人王燕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3时30分许,被告冯建铭驾驶货车行至路口时,撞到停在路口中间的环卫人力三轮车上,致使环卫人力三轮车又撞到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建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义周是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王燕芳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
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1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930元、交通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36796.71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347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
事故认定书、被告冯建铭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冯建铭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2、郑大一附院诊断
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及XX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
4、证明1份、工资卡1份、工资表3份及银行明细查询单7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5、业主协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在该处居住至今。
6、证明1份及护理人员程某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程某某的工资情况及身份情况。
7、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160元、停车费16元。
8、残疾器具费票据3张,共计107.50元。
9、司法鉴定
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冯建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冯建铭是被告王燕芳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系为被告王燕芳工作。被告冯建铭愿意按照
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冯建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义周辩称:该车系被告王燕芳出资购买,该车以被告王义周的名义登记。被告王义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王义周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燕芳辩称:被告王义周与被告王燕芳系兄妹关系。肇事车系被告王艳芳出资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王义周名下。被告冯建铭系被告王艳芳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燕芳支付原告医疗费50198.59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490元及转院费用600元。
被告王燕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XX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0198.59元。
2、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被告王燕芳支付原告现金149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已超过60岁,故对误工费的请求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建铭、王义周、王燕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对证据6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程某某因护理他人而误工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均是加油费用,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实际金额应为75元,其他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司法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得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做任何鉴定。
原告及被告冯建铭、王义周、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燕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燕芳为其垫付的600元转院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7日3时30分许,被告冯建铭驾驶货车行至路口时,撞到停在路口中间的环卫人力三轮车上,致使该三轮车又撞到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建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脑外伤1级,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386.16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7812.43元,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术后卧床4月;2、院外继续加强功能恢复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50998.59元,其中,被告王燕芳垫付医疗费50198.59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燕芳另支付原告现金及其他费用20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远党右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关于原告护理时限,该鉴定所持护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根据程远党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由被告王燕芳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王义周名下,被告冯建铭系被告王燕芳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2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XX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69.53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冯建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冯建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冯建铭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燕芳负担。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50998.59元,其中原告支付800元,被告王燕芳支付50198.59元,关于被告王燕芳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酌定90天,共计122天,护理1人,每天按XX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9.53元/日计算,共计8482.6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但原告主张按31天计算,每天按30元,共计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48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18年,20442.62元×18年×10%=36796.71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七、停车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共计15元;八、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计算,金额为7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在该事故中,其单位未扣发原告工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远党医疗费800元、护理费8482.6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796.71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5元、残疾器具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3079.37元,扣除被告王燕芳已支付的2090元,余款5098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远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68.50元,原告负担528.50,元,被告王燕芳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
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