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民初字第26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日涛,男。
委托代理人谭永军,系大连瓦房店市中心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赫凤兰,男。
被告:曲爽艳,女。
原告:赵日涛与被告赫凤兰、曲爽艳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凤兰、曲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日涛诉称:2012年4月14日因被告赫凤兰开办的铜保持架厂缺少流动资金,向我借58000元。并约定借款在同年5月1日偿还,因时间短就没约定利息。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清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赫凤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因被告赫凤兰开办的铜保持架厂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58000元。并出具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在同年5月1日还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清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赵日涛于2014年5月6日书面申请撤回对曲爽艳的起诉,因被告曲爽艳在借款时已与被告赫凤兰
离婚。
原告赵日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借款时出具的
借据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
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
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原告,其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采信。因借条上无借款利息的记载,故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计付。对于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曲爽艳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合理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日涛借款58000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到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赫凤兰负担。
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代收),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尹丽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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