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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52号 [ 审官 ] 向良平
[ 代所 ] 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静霞、曹雪莱
[ 当人 ] 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制品厂、苏悦红
 
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与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苏悦红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中山市。
负责人:李鸣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霞、曹雪莱,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
投资人:苏悦红。
被告:苏悦红,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登艺制品厂)、苏悦红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郑X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艺制品厂、苏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供电局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艺制品厂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用电地址为板芙镇里溪大道新宝鞋厂西侧山边。自供用电合同关系形成之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登艺制品厂供应电力,被告登艺制品厂同时履行缴付电费的义务。但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登艺制品厂开始拖欠电费,经原告催促,至今仍未还款。截至2014年7月3日止,共欠原告电费本金26361.44元,电费违约金832.37元。被告登艺制品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苏悦红作为被告登艺制品厂的投资人,被告苏悦红对被告登艺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电费本金26361.44元及偿还从拖欠电费之日起至清偿电费之日止的欠费违约金(当年欠电费部分,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为832.37元),合计27193.8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供用电合同;2、增值税专业发票;3、客户欠费停电纪录表;4、客户欠费停电通知书;5、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04-06月。
被告被告登艺制品厂、苏悦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被告登艺制品厂、苏悦红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登艺制品厂登记成立,投资者苏悦红。2010年6月12日,原告作供电方,被告登艺制品厂作用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用电地址:板芙镇里溪大道新宝鞋厂西侧山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自供用电合同关系形成之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登艺制品厂供应电力,被告登艺制品厂履行缴付电费的义务。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登艺制品厂开始拖欠电费,截至2014年7月3日止,登艺制品厂共欠原告电费本金26361.44元,电费违约金832.37元。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供电局起诉被告登艺制品厂、苏悦红支付拖欠的电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登艺制品厂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登艺制品厂应按时支付电费,其不按时支付电费,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电费,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所欠电费尚未跨年度,对原告关于跨年度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登艺制品厂为被告苏悦红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由苏悦红对登艺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欠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电费263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拖欠电费之日起至清偿电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苏悦红对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登艺包装材料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苏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良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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