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初字第5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萌。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杨。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小萌为与被告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及被告高杨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萌诉称,2013年XXXX年X月XX日16时许,被告高杨驾驶豫BFA691号小型轿车沿龙亭北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内顺城015电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9EM1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高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萌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9.42元、误工费1624元、护理费3454.53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辆损失费92749元、评估费3200元、拖车费9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5186.95元。
被告高杨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XXXX年X月XX日16时许,被告高杨驾驶豫BFA691号小型轿车沿龙亭北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内顺城015电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9EM1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248号
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小萌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1229.42元。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9EM17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274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200元。为修理受损的豫A9EM17号轿车,原告支出修车费93000元。另原告还支出拖车费980元,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刘小萌系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的老师,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姚伟强陪护,姚伟强在中寰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454.53元。XX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豫BFA69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杨所有,该车未投保
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
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
鉴定书,中寰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
健康权及财产权受
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248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29.42元;2、护理费3454.53÷30×28﹦3224.23元;3、营养费10×28﹦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84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92749元;7、评估费3200元;8、拖车费980元;共计112802.65元。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因原告系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的老师,事故发生在暑假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车费用过高,因原告修车所支出的费用与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的评估价相印证,且原告是按评估价要求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9.42元、护理费3224.23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2749元、评估费3200元、拖车费980元,共计112802.65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渠秀敏
审 判 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肖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