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镜民一初字第004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万里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许带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怀成,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金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钱光明,总经理。
原告安徽万里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金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众公司”)房屋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0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公司内的精工车间及业务用房等,租赁期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每年四万元。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2万元。
原告万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有
土地使用证、两份托管证明、
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3、金大众房租水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
被告金大众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位于芜湖市赭山中路×号(原芜宁路×号)地块原使用权人系芜湖市公路管理局,2012年11月29日变更为芜湖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芜湖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各自的使用期间内均将上述土地上的原机修厂维修车间、精工车间等附属设施委托原告万里公司进行管理、出租和收取租金。2001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万里公司与被告(乙方)金大众法定代表人钱光明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内的精工车间及业务用房和车间外墙内空地租给乙方,由乙方对车间、业务用场所、场地进行维修、改建为汽车维修业务环境,费用自理。租赁期限十二年,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4万元,同时合同约定:甲方考虑乙方租赁厂房内机床搬迁、屋内处维修、场地维修费等费用较大,同意免收十八个月租费(自200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自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交纳房租426666.67元,实际交纳房屋租金206666元,尚欠220000.67元租金未交纳,现原告主张22万元不违反
法律规定。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讼争房屋仍由被告占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托管证明、租赁协议、房租水电费明细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芜湖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享有对芜湖市赭山中路×号(原芜宁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内,将该国有土地上的原机修厂维修车间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出租和收取租金,原告基于上述委托与被告在2001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差欠的22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金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万里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芜湖市金大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何 媛
审 判 员丁丽珺
人民陪审员夏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曹丽明
附:本案适用条款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