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40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科技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73548956-4。
法定代表人刘云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山,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革、刘静安,被告张庆山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刘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庆山所受的伤害明显没有达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七级伤残的严重程度。为此,原告曾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但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没有予以复鉴。天津市静海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
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和
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庆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8700元。理由如下:原告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工资表与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7天的工资是2700元,第二次提交的工资表的数额变为520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不认可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天津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算,应当按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3500元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山系原告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3月17日起开始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3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2、5、7、8、9肋骨骨折,左侧第2、3、5、9、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足舟状骨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肩峰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00元生活费。2013年10月21日,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
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庆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4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被告张庆山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月10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张庆山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
2014年2月被告张庆山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8700元。2014年7月9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987.2元整,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400元生活费,原告再支付原告人民币131587.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张庆山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
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山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此次受伤已经过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一、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当,但在本案诉讼中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亦未说明该鉴定结论所存在的不当之处,因此,本院对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
因被告张庆山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仅为7日,其领取的工资情况不能够反映其月平均工资情况,同时结合被告实际工作的岗位,本院认为,在计算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依照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的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872元×60%=2323.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被告张庆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18585.6元(2323.2元/月×8个月)。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故,被告张庆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0201.6元(2323.2元/月×13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
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于2014年2月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赔偿,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426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4260元/月×12个月)。
根据以上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以上共计133987.2元,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400元生活费,依法应当予以减除,因此,原告合计应当向被告支付131587.2元。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山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庆山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以上共计133987.2元,扣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2400元生活费后,原告合计应当向被告支付131587.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保利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裴 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雪